(2016)辽0202民初8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魏宝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魏宝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2民初8292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负责人:孟军,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系辽宁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慈秀红,系辽宁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宝学,男,1982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拜泉县。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诉被告魏宝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宝学经本院传票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299296.56元、利息797.71元、罚息95377.77元(截止2017年3月20日);2.自2017年3月21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罚息,按本金299296.56元以年利率12%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0日,原告同被告签订《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支付旅游消费支出;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年利率为8%;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对应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到期采用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15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被告于2013年12月10日收到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被告收到借款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本合同到期之日止,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本息合计377527.64元。为此,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还款付息,但是被告一直推脱,无奈原告诉至贵院。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债权人原告与债务人被告签订《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31348423601000),约定债务人(即借款人)因资金不足,向债权人(即贷款人)申请个人借款用于旅游消费支出,债权人同意发放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三十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10日止。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方式,年利率为8%。债务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罚息利率为对应借款利率上浮100%。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对应借款利率上浮50%。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自借款发放次日起每个公历月的15日及借款到日为还款日。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0万元借款。截止到2017年3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296.56元,利息797.71元,罚息95377.77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原告截屏信息一份、客户还款明细清单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这些材料业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魏宝学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经依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而被告逾期还款,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付合同项下到期债权的本金、利息和罚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自2017年3月21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罚息,按本金299296.56元以年利率12%计算的诉讼请求,应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宝学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截止到2017年3月20日的借款本金299296.56元、利息797.71元、罚息95377.77元,共计395472.04元;被告魏宝学给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罚息(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借款本金299296.56元的年利率12%计算);上述被告应给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莉人民陪审员 唐丽荣人民陪审员 祝 安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于晓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