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民终1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吐玛果蔬连锁超市经营有限公司与朱胜卫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吐玛果蔬连锁超市经营有限公司,朱胜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16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吐玛果蔬连锁超市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杨秀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宏,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胜卫,男,197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正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乌鲁木齐吐玛果蔬连锁超市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吐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胜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3民初8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吐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宏,被上诉人朱胜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吐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朱胜卫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没有证据证明我公司和朱胜卫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1.朱胜卫称在2014年12月30日与我公司达成了蔬菜供销协议,但事实上我们双方根本没有达成协议;2.朱胜卫将蔬菜送到我公司,我公司受托给朱胜卫付了部分款,但不能证明我公司与其是买卖关系,也不能证明我公司欠朱胜卫货款。二、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是乌鲁木齐市惠民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民公司),我公司仅仅是代朱胜卫给惠民公司送货的中间人,惠民公司出具的对账单充分证明了这一点。朱胜卫应当向惠民公司主张权利,不能因为惠民公司破产没钱了就向我公司要钱。三、一审法院以蔬菜送到我公司处便认定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对买卖关系构成的错误认识。本案中,买卖关系的合意在朱胜卫和惠民公司之间产生,且起诉前朱胜卫和我公司还在商议如何向惠民公司索要货款和费用。综上,我公司没有欠朱胜卫货款,现让我公司背负这笔债务不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公平、公正判决。朱胜卫辩称,2015年2月5日,吐玛公司给我出具了一份对账单,载明1月1日至1月25日货款是196500元,已付110000元,尚欠86500元未付。对于2015年1月26日至1月31日的供货,吐玛公司给我出具了送货单,收货人刘红旗是吐玛公司的库管。2015年4月4日,惠民公司也出具了一张对账单,载明的2015年1月26日至31日供货数量、单价、金额均与送货单内容一致,供货金额52378.27元,报损1929.46元,后吐玛公司支付了46540元货款。综上,吐玛公司尚欠我货款90408.81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吐玛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朱胜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吐玛公司支付货款90408.8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5日,吐玛公司向朱胜卫出具一份对账单,载明:1月1日至1月25日货款196500元,已付110000元。2015年1月26日、1月27日、1月28日、1月29日、1月30日、1月31日,朱胜卫又分别供货6011.81元、10110.71元、16083.73元、4819.96元、5815.34元、9536.72元,合计52378.27元,其中报损1929.46元,未付款项50448.81元。吐玛公司向朱胜卫出具了送货单,收货人刘红旗为吐玛公司库管。对尚欠货款的数额,吐玛公司向朱胜卫出具的对账单上对2015年1月1日至1月25日的欠款有明确的数额,尚欠86500元未付,吐玛公司应予支付。对2015年1月26日至1月31日的货款,吐玛公司向朱胜卫出具的送货单上有明确的数量、单价、金额。2015年4月4日,惠民公司出具对账单一份,其上货品数量、单价、金额与送货单内容一致,并载明:2015年1月26日至31日供货52378.27元,报损1929.46元。后吐玛公司向朱胜卫支付了46540元。综上,吐玛公司尚欠朱胜卫的货款为90408.81元。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朱胜卫向吐玛公司供应蔬菜,吐玛公司向朱胜卫支付货款,朱胜卫与吐玛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吐玛公司应当及时按约向朱胜卫支付相应货款。吐玛公司辩称其仅收取装卸费,应由第三方向朱胜卫支付货款的辩称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朱胜卫要求吐玛公司支付货款90408.81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判决:乌鲁木齐吐玛果蔬连锁超市经营有限公司支付朱胜卫货款90408.81元(196500元-110000元+52378.27元-1929.46元-4654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吐玛公司与朱胜卫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朱胜卫请求吐玛公司给付货款90408.81元有无依据。一、关于吐玛公司与朱胜卫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朱胜卫主张其与吐玛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提供了吐玛公司出具的对账单,明确记载了2015年1月1日至1月25日的欠款金额,而吐玛公司在2016年1月26日至1月31日向朱胜卫出具的送货单与惠民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中记载的供货数量、单价及金额均一致。结合全案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证实在2015年1月期间,吐玛公司与朱胜卫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二、关于朱胜卫请求吐玛公司给付货款90408.81元有无依据的问题。根据上述对账单及供货单所载内容,可确认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朱胜卫供货总额为248878.27元,朱胜卫自认吐玛公司已付货款156540元,吐玛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故在减去报损费用1929.46元后,一审法院判令吐玛公司支付剩余货款90408.81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吐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60.22元(吐玛公司已预交),由吐玛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映红审 判 员 李卫玲代理审判员 田 姝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