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1民初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王玉红与十堰市郧阳区梅铺镇曹西沟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红,十堰市郧阳区梅铺镇曹西沟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1民初665号原告:王玉红,男,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淅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俊,湖北玄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被告:十堰市郧阳区梅铺镇曹西沟村村民委员会(原郧县梅铺镇曹西沟村民委员会),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梅铺镇曹西沟村。代表人:曹精成,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王玉红与被告十堰市郧阳区梅铺镇曹西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曹西沟村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俊、被告曹西沟村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精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264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7年8月25日张自生与被告签订了《梅铺镇曹西沟村公路扩宽、硬化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张自生因病去世,该工程转由原告实际施工。2008年7月工程完工,经双方决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304800元,2010年12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40000元,尚欠2648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如数支付工程款,因而成诉。被告曹西沟村村委会辩称:欠款属实,因原告诉状所述2010年12月30日我村委会支付了40000元,实际上在2013年7月10日我村委会又支付了40000元,故截止目前我村委会总计支付了80000元,故实际欠款金额应为224800元;欠条上的金额经我村委会成员确认的时间为2014年7月17日,但自此之后,原告未再找我村委会催要过,故该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作为证据的《梅铺镇曹西沟村公路扩宽、硬化工程承包合同书》,被告曹西沟村村委会认为是第一次见到,但对该合同书上的曹建令签名无异议,且该合同书上加盖有曹西沟村村委会的印章,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庭审查明,2007年8月25日张自生与被告曹西沟村村委会签订了《梅铺镇曹西沟村公路扩宽、硬化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张自生因病去世,其子张勇将该工程转交给原告王玉红实际施工。2010年12月30日,时任曹西沟村村委会村主任曹建令及村委班子成员曹建康、朱振国对该工程进行了决算,并出具欠条,写明欠王玉红公路工程款304800元,2013年7月10日曹西沟村村委会支付王玉红工程款40000元(其中朱振国支付20000元、张女子支付20000元),2014年7月17日,曹精成、曹建康在原欠条(即2010年12月30日曹西沟村村委会所出具的欠条)的复印件上签字并加盖曹西沟村村委会印章,对“2010.12.30后已付40000元,下欠2648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后被告曹西沟村村委会未支付所欠工程款。本院认为,原告王玉红与被告曹西沟村村委会就曹西沟村公路扩宽、硬化等事项达成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规定,故本院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履行。被告曹西沟村村委会主张原告诉状中所述:“2010年12月30日被告支付40000元”属于原告自认,加上2013年7月10日原告所写收条的40000元,被告曹西沟村村委会已实际支付80000元工程款,故曹西沟村村委会实际欠原告王玉红的工程款金额为224800元。原告王玉红称诉状所述“2010年12月30日被告支付40000元”部分系书写错误,其实际表示的意思为2010年12月30日后被告支付了40000元,诉状中在该句后注明“尚欠264800元”亦说明实际欠工程款为264800元;同时王玉红提交了2014年7月17日曹西沟村村委会班子成员曹精成、曹建康予以确认的欠条,该欠条上亦明确写明“2010.12.30后,已付40000元,下欠264800元”,由此可知,从2010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17日止,曹西沟村村委会仅支付原告王玉红工程款40000元,尚欠王玉红工程款264800元,故王玉红主张曹西沟村村委会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264800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曹西沟村村委会辩称其所欠王玉红的该笔工程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经查,2014年7月17日被告曹西沟村村委会及其班子成员曹精成、曹建康以出具欠条形式对所欠金额2648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该欠条上并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对该欠款的履行期限予以证明,故在本案中履行期限无法确定。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对于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因双方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王玉红向被告曹西沟村村委会催要过欠款,故在该笔欠款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十堰市郧阳区梅铺镇曹西沟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王玉红支付所欠剩余工程款264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2元减半收取2636元,由被告十堰市郧阳区梅铺镇曹西沟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源远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段腾飞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