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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5民初7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北京康明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宏翔盛世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康明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宏翔盛世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7812号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康明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岳家务村西50米。法定代表人:李梅,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广礼,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宏翔盛世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团河北村村委会北200米。法定代表人:洪守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领,北京市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康明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明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宏翔盛世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腾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康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梅、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广礼,被告(反诉原告)宏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反诉被告)康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宏翔公司给付康明公司货款155544元,并按承诺书给付利息;2、诉讼费由宏翔公司承担。庭审中,康明公司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即违约金,以155544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1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日千分之八计算。事实和理由:康明公司与宏翔公司于2016年7月6日签订《产品加工合同》。康明公司按照宏翔公司要求制作楼房外墙脚线共计555344元,宏翔公司现已支付399800元,尚欠155544元。宏翔公司于2016年10月2日向康明公司签订付款承诺书,但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故起诉至法院。被告宏翔公司(反诉原告)辩称:不同意康明公司的诉讼请求。康明公司没有履行供货义务,尚拖欠供货22801元,包括2016年11月16日最后一次供货,宏翔公司只给了单子,但未供应货物,以及返修后未交付的部分货物。另,承诺书中约定的两张支票,宏翔公司已经通过背书转让及转账等方式支付给康明公司,故不存在违约情形。因康明公司出现违约情形,故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康明公司支付逾期供货违约金(总货款555344元扣除未交付货物的货款22801元,即以532543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作出之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五计算)原告(反诉被告)康明公司针对反诉辩称:2016年11月16日最后一次供货是因为宏翔公司通知将货物寄存在康明公司处,而不是因为康明公司未送货,系宏翔公司违约在先。另,康明公司不存在返修后未交付货物的情况。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5日,康明公司与宏翔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宏翔公司指定康明公司为其聚苯预制线脚供应商,规格型号以合同附件及后期历次加工订单为准;标的物所有权自货物装车后,由宏翔公司当场验收合格签字确认时转移,但未支付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仍属于康明公司所有;宏翔公司提前十天以邮件书面形式通知康明公司准备发货,康明公司负责装车送至宏翔公司施工现场;宏翔公司预付合同暂定金额30%,康明公司应当根据图纸进行物料加工,货到工地验收后,工地负责人进行签收,实际发货至合同暂定金额的30%时,宏翔公司拨付剩余70%货款;货款均以现款为限;违约方按合同造价的0.5‰(每天)支付对方违约赔偿金。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预付方式、付款方式及下单方式,采用先送货后付款的形式,付款方式有时为转账,有时是支票等;另,都是宏翔公司电话通知发货后,康明公司将货物送到宏翔公司指定地点。康明公司提交的2016年11月18日对账单显示,其自2016年7月13日至2016年11月16日向宏翔公司供货共计555344元,对账单上收货方处有宏翔公司盖章确认。宏翔公司对对账单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主张对账单中载明的2016年11月16日供应的货物,康明公司没有交付,但因康明公司承诺之后补发,故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康明公司称2016年11月16日没有发货是因为宏翔公司电话通知冬季工地停工,将货物暂存至康明公司处,而且货物现在仍存放在康明公司处,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将货物交付给宏翔公司。宏翔公司称因为康明公司不交付货物,已经从第三方处购买,故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康明公司称其于2017年1月7日将全部货款即55534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给宏翔公司,并提交了发票签收回执单,回执单上签收人处有滕龙梅签字。宏翔公司认可收到上述发票,认可滕龙梅系公司员工,但主张接收发票不视为收到全部货物。宏翔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张出库单,其中2016年11月16日出库单显示:1、存货名称为线脚1;规格型号为317*190*1000;计量单位为米;数量为310;单价44;金额为13640;备注2米/根,155根。2、存货名称为线脚5-1;规格型号为410*360*1000;计量单位为米;数量为64;单价81;金额为5184;备注2米/根,32根。3、存货名称为线脚5-2;规格型号为54*31*1000;计量单位为米;数量为485;单价7;金额为3395;备注1米/根,485根。以上货款金额共计22219元。出库单右上方手写“货在康明库房存放”,下方手写“由于2016年11月12日那车货欠317*190*1000共6根,这6根也在本公司库房里存放,等贵公司安装时一并带去。”宏翔公司称上述内容为康明公司送货人员巩伟所写,收货人及对方签字处有滕龙梅签字确认。2016年11月12日出库单显示,存货名称为线脚1,规格型号为317*190*1000,单位为米,数量为670,单价为44/米,备注为2米为一根,共335根。康明公司对出库单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因宏翔公司尚欠部分货款,故剩余货物及返修的6根货物都存放在康明公司处。庭审中,经双方核对,6根返修货物的金额为528元,宏翔公司称其未收到货物的金额不是22801元,而是22747元。经法庭询问,对于出库单中双方确认的“等贵公司安装时一并带去”,康明公司称宏翔公司未通知何时将货物送到指定地点,宏翔公司称其已电话方式告知送货,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康明公司提交的付款承诺书载明,宏翔公司承诺:“就2016年7月5日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宏翔公司于2016年10月3日前将两张各价值10万元的支票交付给康明公司;实际发生货款超出应付部分时按照合同继续履行付款责任;如果再发生一次支票到期未支付的情况,愿按照欠款总金额的日息千分之八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9月21日起(第一次违约未支付货款)起计算;承担上述货款的到期全额付款义务(到期日:为康明公司供货最后之日后三十天止),不以任何包括上述合同执行中的争议等为理由拒付;本承诺书自作出之日至双方应付账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保持有效。”庭审中,对于“如果再发生一次支票到期未支付的情况,愿按照欠款总金额的日息千分之八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的理解双方给出不同解释。康明公司称承诺中的内容系双方约定了之后采用支票形式付款,如果出现宏翔公司未付款的情况,则宏翔公司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宏翔公司称承诺书中仅是针对2016年10月3日前交付的两张各价值10万元的支票,如果出现未支付的情况,则愿意支付违约金。双方均认可该两张支票已由宏翔公司付款,但支付的方式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康明公司与宏翔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经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康明公司已交付货物的货款金额为532597元(555344元-22747元);宏翔公司已支付399800元,对于尚欠132797元未支付没有异议。但对于未交付的22747元货物康明公司是否存在违约,宏翔公司是否有权在康明公司主张的155544元货款中予以扣除,并由康明公司支付违约金,系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另,对于康明公司要求宏翔公司按照承诺书中的约定计算并支付违约金是否合理,系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按照双方已经形成的交易习惯,由宏翔公司电话通知康明公司发货。对于2016年11月16日出库单载明的货物及已退回的6根货物,康明公司称宏翔公司告知冬天停工,货物暂存至其库房;宏翔公司称其已通知下单,但康明公司未及时交付货物;双方均无证据证明。结合出库单双方确定的内容,货物已存放在康明公司处,“等宏翔公司安装时一并带过去”,故康明公司已备货完毕,等待宏翔公司安装时通知发货,故宏翔公司应举证证明其已通知康明公司发货,否则承担不利后果。因宏翔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对于宏翔公司主张康明公司未交付货物,存在违约情形,并应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康明公司称上述货物仍存放在库房,并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交付给宏翔公司。故对于康明公司要求宏翔公司支付货款1555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康明公司要求宏翔公司按照承诺书的约定支付违约金,即以155544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1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日千分之八计算。承诺书中约定“如果再发生一次支票到期未支付的情况,愿按照欠款总金额的日息千分之八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因其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签订承诺书后均以支票的形式付款,或“再发生一次支票到期未支付的情况”是指之后宏翔公司未支付货款的情形,故本院不予采信。另,承诺书中载明“实际发生货款超出应付部分时按照合同继续履行付款责任”,故对于宏翔公司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参考《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即每天0.5‰即日万分之五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因双方于2016年11月18日对账并盖章确认,故对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自2016年11月19日开始计算。对于康明公司主张以155544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因其中22747元的货物尚未交付,故应予以扣除,即以132797元为基数。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康明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货物(详见2016年11月16日出库单载明的全部货物及2016年11月12日出库单中载明的6根规格型号为317*190*1000线脚1)交付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宏翔盛世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宏翔盛世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康明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55544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32797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5‰计算,自2016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康明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宏翔盛世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5元及反诉费5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宏翔盛世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腾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马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