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02民初4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贺松文与贺亚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松文,贺亚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02民初4141号原告贺松文,男,197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宏伟,湖南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亚辉,男,197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原告贺松文与被告贺亚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松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宏伟,被告贺亚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松文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后续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718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贺亚辉答辩要点:1、纠纷起因是原告殴打被告母亲造成的,原告有过错;2、原告的伤是陈旧性骨折,原告的损伤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贺松文与被告贺亚辉系邻居关系,亦是亲戚关系,两家因相邻土地使用权一事多次发生争执,后经村组干部协调,双方于2016年6月28日达成了共识,签订了一份协议书。2016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的母亲贺运方再次发生争执,进而有肢体冲突,被告见状,即在房间里拿了一根一米长木棒跑过去,打在了原告的左后背上,致使原告受伤。事后,被告贺亚辉电话报警,娄星公安分局双江派出所出警处理。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前往娄底市中心医院进行了检查治疗,初步诊断为左胸部背部软组织挫伤,左第5肋骨折并左上肺挫伤?;同时该院X线检查报告单(d494079)记载胸部所示肋骨未见骨折;2016年7月14日该院CT检查报告单(d445789)记载考虑左侧第5肋骨折伴左上肺挫伤可能。同年7月15日,原告在娄底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左侧第5肋骨折,左肺挫伤以及慢性胃病;7月19日,娄底市第二人民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记载左侧第5肋陈旧性骨折;次日,该院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出院诊断为左侧第5肋骨折,原告在娄底市第二人民医院共计住院5天。7月21日,娄底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为左侧第5肋骨折,左胸部软组织挫伤等。而2016年7月18日,双江派出所委托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对原告进行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贺松文之伤属轻微伤。后2016年10月9日,原告方委托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分析说明原告左侧第5肋骨折、胸背部软组织挫伤应予认定,其损伤形态特征符合外力作用所致。鉴定意见为原告贺松文的损伤程度属拾级伤残,伤休时间从伤后起共计二个月,2016年10月11日之前医疗费用凭医院发票审核支付,此后继续治疗费用限800元使用,陪护一人三周,营养期限三周。被告对湘中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遂根据其书面申请,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之伤进行了重新鉴定。该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原告贺松文第5肋骨骨折愈合期改变,符合近6个月左右形成,存在木棍棒类钝器打击形成可能,无过度医疗情形,评定为十级伤残。还查明,原告的父亲贺石桃出生于1946年8月25日,原告的母亲黄伏英出生于1947年6月3日,其父母养育了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个子女。判决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本案原告的损伤,其于2016年7月8日在娄底市中心医院以及7月19日在娄底市第二人民医院的X线影响检查报告单分别记载胸部所示肋骨未见骨折、左侧第5肋陈旧性骨折,但上述两份检查报告单仅仅是供医生确诊伤情的参考依据,最终伤情以诊断说明书为准,且原告受伤之处在左后背部,并未在胸部。另,根据庭审当事人陈述、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双江派出所对当事人所作询问笔录、医院诊断说明书、出院入院记录、法医学鉴定、芙蓉司法鉴定以及送检病历记载的原告左肩胛下方红肿与影像资料所示第5肋骨骨折处体表投影位置正好在左肩胛骨折下部相符,能彼此印证原告的损伤是由被告用木棍击打所致,故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不仅是同姓邻居,还是亲戚,本应和睦相处、互相帮助,共同营造和谐融洽的邻里、亲戚关系。然,本案的双方当事人为土地使用及置换问题,多次争执,遇事极不冷静,原告更是先与被告年迈的母亲发生了肢体冲突,被告见状才用木棒致伤原告,原告在此过程中亦有过错,故原告贺松文亦应当对自己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责任,本院酌情认定40%为宜。关于原告贺松文的各项诉求,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依据该条规定,本院以原告在娄底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住院收费票据以及其在娄底市中心医院治疗的收费票据为准,原告贺松文共支出医疗费4296.9元;关于误工费,《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因原告为农村户口,本院参考湖南省最新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993元为基数予以计算,误工费为1832.17元(10993元/年÷12×2×1人=1832.17元);护理费参照一般护工标准,按112元/天计算,为2352元(112元/天×21天×1人=2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60元/天×5天=3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确实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1986元(10993元/年×20年×10%=219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83.70元(9691元/年×10年×10%÷3=3230.33元,9691元/年×11年×10%÷3=3553.37元);鉴定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800元。综上,各项费用合计41550.77元。由被告贺亚辉对原告贺松文各项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具体金额为24930.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贺松文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亚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贺松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4930.50元;二、驳回原告贺松文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贺亚辉负担180元,剩余由原告贺松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威代理审判员 汤志远人民陪审员 吕冬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红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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