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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02民初4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于杨与杨克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杨,杨克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2民初4521号原告:于杨,女,198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连市中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瑞佳,辽宁翊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瀛璐,辽宁锴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克达,男,198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连市中山区。原告于杨与被告杨克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瀛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克达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本金50万元,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同日原告将5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了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息2%,利息支付到2015年9月,一年内还清。但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4日,被告杨克达向原告于杨借款5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息2%,利息支付到2015年9月,一年内还清。同日原告将5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克达向原告于杨借款,并约定了还款期限,理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到期不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本金50万元,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杨克达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克达偿还原告于杨借款50万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本金50万元,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上述一、二项被告应给付原告的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2600元(含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600元),由杨克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有志代理审判员  迟 橙人民陪审员  高俊发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马倩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