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4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曾秀芳、童瑶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溪县支行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秀芳,童瑶,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溪县支行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4民初283号原告:曾秀芳,女,196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原告:童瑶,女,199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武,湖北楚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珑,湖北楚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溪县支行住所地:湖北省竹溪县城关镇人民路38号组织机构代码:88241601-5代表人:屈波,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键,男,199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溪县支行法律专管员。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原告曾秀芳、童瑶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溪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竹溪支行)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荣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秀芳及其二原告曾秀芳、童瑶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武,被告农行竹溪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秀芳、童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对童家祥(系原告曾秀芳原丈夫,原告童瑶之父,1997年3月9日因病死亡)为赵林借款所提供抵押担保房屋的抵押权消灭;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在抵押登记部门办理前述抵押房屋的注销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6年6月25日,赵林向被告农行竹溪支行借款10000.00元用于购车,期限自1996年6月30日至1996年12月30日。童家祥提供住房一套(位于竹溪县××××号,房屋所有权证为溪房权10313号)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契约,并在竹溪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和房屋他项权证书。约定:抵押期限自1996年6月25日起至1997年6月25日止。1997年3月9日,童家祥因病死亡。借款到期后,赵林未偿还,且未办理借款展期手续,被告亦未在抵押担保期间向童家祥或者二原告主张抵押权。因被告放弃行使抵押权,抵押权归于消灭。二原告作为童家祥的法定继承人现依法主张权利,具文起诉。被告农行竹溪支行辩称:1、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本案的债务人赵林未偿还借款,债权未消灭,故抵押权也未消灭;2、我方对抵押的房产,在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以明示的方式主张了债权;3、我方办理抵押登审批手续合法,业务流程合规,可在童家祥的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析如下:被告农行竹溪支行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的出生证明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曾秀芳与童家祥存在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曾秀芳依法提交了出生证明、户口本、死亡注销证明、准生证等证明材料,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实童家祥与曾秀芳的夫妻关系以及童家祥与童瑶的父女关系,故对被告提出的异议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赵林的借款凭证和童家祥的房屋他项权证,虽属依法办理,手续完备,但抵押契约明确约定抵押期为一年,被告行使抵押权的期限为抵押期届满后的六个月内,因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抵押权,该抵押权自动消灭。本院认为,原告异议理由成立,对被告提供该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原告曾秀芳、童瑶起诉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童家祥以自有房屋为赵林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抵押契约,应当按照契约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和抵押期内行使抵押权,应视为其放弃行使抵押权,该抵押权因抵押权人的放弃而归于消灭。抵押权消灭后,该抵押担保物继续保持抵押登记状态已丧失了合法依据,也不利于抵押物的正常流转,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解除本案涉诉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物所有权人童家祥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即原告曾秀芳、童瑶)依法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请求确认被告对童家祥所提供抵押房屋的抵押权消灭,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在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房屋注销登记手续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抵押权并未消灭,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无证据证实,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项、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溪县支行对原告曾秀芳、童瑶为赵林借款所提供抵押担保财产(位于竹溪县城关镇南大街17号,房屋所有权证为溪房权10313号)的抵押权消灭。二、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溪县支行应协助原告曾秀芳、童瑶在抵押登记部门办理上述抵押财产的注销登记手续,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支付延迟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115.00元,减半收取557.50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溪县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汇款时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一审案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递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贺荣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丁 俊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一)主债权消灭;(二)担保物权实现;(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