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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1民特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海南蓝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何余、何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海南蓝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何余,何凯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琼01民特12号申请人:海南蓝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河西区西河西路双龙大厦1412房。法定代表人:徐庆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言广,北京德和衡(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士优,北京德和衡(海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委托代理人:石峰,海南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何余,男,汉族,1956年5月11日出生,住址江苏省盐城市。被申请人:何凯,男,汉族,1985年11月22日出生,住址江苏省常州市。委托代理人:何余,系其父亲。申请人海南蓝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蓝城公司)与被申请人何余、何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2017年3月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己审查终结。申请人蓝城公司称,申请事项:1、请求依法撤销海南仲裁委员会2017年2月8日作出的(2016)海仲字第276号《裁决书》;2、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何余、何凯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2日,蓝城公司与何余、何凯就海南豪东置业有限公司(下称豪东公司)100%股权转让事宜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下称合同),约定蓝城公司受让何余、何凯持有豪东公司的100%股权,合同目的是通过持有豪东公司股权达到开发建设保亭”山语泉”项目。2016年3月9日,三亚嘉源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嘉源公司)股权结构变更为豪东公司持股40%,徐庆山持股40%,海南安万佳投资有限公司持股20%,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徐庆金。此外,2009年7月15日,嘉源公司与海南省国营金江农场签署了《合同开发土地合同书》,合作开发建设保亭”山语泉”项目,嘉源公司享有项目75%房产面积。根据海南省农垦总局要求,将上述合作开发合同主体海南省国营金江农场变更为保亭金茂投资有限公司(下称金茂公司,股东:海南农垦中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持股100%,法定代表人:马剑),并由金茂公司成立保亭金茂投资有限公司山语泉分公司(下称山语泉分公司)负责”山语泉”项目开发建设,对项目独立核算。2012年10月26日,嘉源公司与金茂公司签订了《”山语泉”项目补充协议》。由于上述保亭”山语泉”项目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完成开发建设及出现大量债权债务纠纷或规划报建等问题,蓝城公司拒绝向何余、何凯支付剩余股权转让价款,并向海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返还已支付股权价款及支付违约金。何余、何凯提出仲裁反请求,要求蓝城公司支付剩余全部股权价款及承担违约责任。2017年2月8日,海南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海仲字第276号《裁决书》,上述裁决书对蓝城公司的仲裁请求均未支持,何余、何凯提出仲裁反请求的主要诉求均获得支持。蓝城公司经查证了解,上述案件仲裁过程中,何余、何凯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及仲裁裁决存在超范围仲裁等情况。具体情况如下:1、何余、何凯仲裁反请求的第3项为蓝城公司以本金525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6.15%)的四倍自2015年4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向何余、何凯支付第三期股权款利息(暂计至2016年4月20日,共383天),但是(2016)海仲字第276号《裁决书》却裁定蓝城公司应于海南省保亭山语泉项目余下80亩用地变更登记为建设用地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何余、何凯支付第三期股权转让款525万元。因此,该项裁决属于超范围仲裁。2、本案中,何余、何凯违反了《股权转让合同》第一条、第二条约定,存在隐瞒巨额债务的情况,但是,何余、何凯隐瞒了相关全部证据,并在蓝城公司向海南仲裁委提供了证据线索,要求仲裁委调取的情况下,何余、何凯仍然拒绝出示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关键证据。3.本案的仲裁阶段的仲裁员之一陶嘉乐曾在海南英乐律师事务所执业多年,而本案仲裁阶段何余、何凯的两位代理律师均为海南英乐律师事务所的执业律师,依据仲裁法第34条规定,其应当回避但并没有回避;违反了仲裁庭的组成程序,符合仲裁法第58条规定的依法可以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4、本案的仲裁阶段,蓝城公司因本案中涉及的三宗案件尚在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且该三宗案件的审理结果对本仲裁案件是否构成违约,以及是否可以达到解除合同的条件具有决定性的影响。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50条和海南省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31条规定,应当中止仲裁案件的审理,但仲裁庭在蓝城公司提出中止审理的申请后没有对仲裁案件进行中止审理,违反了法定程序,依法应当予以撤销。5、本案中蓝城公司和何余、何凯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转让的100%股权包括嘉源公司投资的海南金茂股份有限公司开发的权益,但本案在仲裁阶段审理中查明的事实:(1)其中涉及的80亩地尚不具备开发条件,(2)第一期开发的6号楼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由此可知转让的标的存在瑕疵,尚不具备转让的条件,转让合同无效,仲裁庭依据无效的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进行仲裁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综上所述,依据《仲裁法》第58条第1款第2项、第5项”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1、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2、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义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之规定,(2016)海仲字第276号《裁决书》,存在超范围仲裁及对方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证据的情况,为维护蓝城公司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依法应予撤销。被申请人何余、何凯辩称,一、关于(2016)海仲字第276号《裁决书》裁决蓝城公司应于海南省保亭山语泉项目余下80亩用地变更登记为建设用地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何余、何凯支付第三期股权转让款,属于超范围仲裁的问题。该裁决完成是站在蓝城公司的角度裁决,是一个有利于蓝城公司的裁决,该裁决不属于超范围仲裁的问题。何余、何凯作为反请求人请求蓝城公司支付第二、三、四期的股权转让款。既然是要支付股权转让款,就必须有一个支付的时间点或者支付的条件。根据《股权转让合同》对第三期股权转让款项约定:”甲方负责将余下80亩土地变性指标工作负责办理完毕后(须提交相关书面文件)七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的账户转入股权转让总款的25%(即525万元人民币)作为第三期付款”。何余、何凯认为蓝城公司以资金困难以及经营不善等方面的原因,故意不向何余、何凯出具加盖公司公章的申请,何余、何凯曾催促其支付股权转让款及提供相关材料,但其故意不予理会,故意让何余、何凯无法办理用地指标事宜,但是蓝城公司的该违约行为不能对抗其向何余、何凯支付第三期股权转让款,因此,该第三期股权转让款支付的条件已经成就,因此请求蓝城公司支付第三期股权转让款。但是仲裁委以《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余下80亩土地变性指标工作负责办理完毕后(须提交相关书面文件)七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的账户转入股权转让总款的25......(即525万元)作为第三期付款,不属于超范围仲裁。二、关于蓝城公司诉称何余、何凯违反《股权转让合同》第一、二条约定,存在隐瞒巨额债务,影响公正裁决的问题。何余、何凯不存在任何隐瞒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1、蓝城公司无证据证明何余、何凯存在隐瞒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蓝城公司在仲裁申请书中所谓认为的”债务”证据,已经海南省仲裁委员会(2016)海仲字第276号裁决书仲裁庭意见中(第51页)作出认定。2、何余、何凯也不存在任何《股权转让合同》第一、二条所约定债务的披露上限、及数额上限以外的债务的问题。何余、何凯已经自2014年5月31日前将股权过户变更给蓝城公司,至今已经3年之久,蓝城公司也因此全面管理项目,并从项目中取得了销售收入。在此期间,并未发生未披露事项,蓝城公司也从未向何余、何凯说明发生未披露事项、债权债务纠纷而应该由何余、何凯承担债务等等情况,但客观事实是一直未向何余、何凯支付任何一分钱的股权转让款。3、即便蓝城公司提出的产生了所谓”债务”的证据,也不会影响公正裁决。(1)2014年5月何余、何凯将股权过户到蓝城公司的名下以后,蓝城公司全面管理项目,同时从项目中至少收取了9000多万元的房屋销售款,并且经营公司2年后,不但一分钱的股权转让款没有支付给何余、何凯,至今仍欠何余、何凯1500多万元,反而就提出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于情于理于法不符。(2)即便蓝城公司提出的产生了所谓”债务”的证据,也不会影响海南仲裁委员会作出蓝城公司应该向何余、何凯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裁决。《股权转让合同》关于第四期款项的约定:”甲方将股权办理过户至乙方名下及公司变更登记及章程、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完毕后:一年内,没有发生甲方在本合同第一、二条披露目标公司真实情况之外的债务纠纷、合作纠纷、劳资纠纷等所有问题,乙方在前述期限届满后十个工作日内将剩余的股权转让总价款的25%,即525万元人民币作为四期付款支付给甲方(对于按照本合同约定应该由甲方承担的所有款项,乙方均有权在以上第四期付款时作相应抵扣)。”《股权转让合同》第二条第4款约定,欠付款情况,由甲方(注:何余、何凯)承担的部分必须经过甲方确认,乙方(注:蓝城公司)同意,对于超出下列项目范围和债务上限部分,该甲方应当承担的甲方必须承担,甲方认为不合理部分,甲方享有否决权,被法院判决的结果甲方愿意承担。蓝城公司接手公司以后,如在《股权转让合同》之外产生债务的,应及时通知或告知何余、何凯,该项债务的确定必须征得何余、何凯同意,否则对蓝城公司不产生任何效力。如此明确、大方的约定,蓝城公司却视而不见,不仅没有支付第二期、第三期股转转让款,而且也不支付第四期股权转让款,显然蓝城公司的种种行为是故意的,并以各种理由挑起诉累,企图阻止向何余、何凯支付股权转让款。因此,何余、何凯不存在任何隐瞒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从而影响公正裁决的事实。综上所述,蓝城公司请求撤销仲裁裁决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请求。经审查查明:2017年2月8日,海南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海仲字第276号裁决:(一)蓝城公司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何余、何凯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款4095233元,第四期股权转让款525万元,合计9345233元(何余90%、何凯l0%);(二)蓝城公司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何余、何凯(何余90%、何凯10%)支付迟延履行第二期股权转让款4095233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付至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三)蓝城公司应于海南省保亭山语泉项目余下80亩用地变更登记为建设用地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何余、何凯支付第三期股权转让款525万元(何余90%、何凯10%):(四)驳回蓝城公司的仲裁请求;(五)驳回何余、何凯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请求仲裁费157148元,由蓝城公司负担;反请求仲裁费142910元,由蓝城公司负担70%即100037元,何余、何凯负担30%即42873元(何余90%、何凯10%)。因何余、何凯已预交反请求仲裁费,蓝城公司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其应承担的反请求仲裁费100037元直接支付给何余90033元、何凯10004元。另查明,《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嘉源公司就项目和施工单位的合同履行及欠付款情况,何余、何凯确认付款仅限于下列项目,其他的何余、何凯自行解决。由何余、何凯承担的部分必须经过其确认。蓝城公司同意,对于超出下列项目范围和债务上限部分,该何余、何凯应当承担的何余、何凯必须承担,何余、何凯认为不合理部分,何余、何凯享有否决权,被法院判决的结果何余、何凯愿意承担。(1)第一施工总承包单位:目前嘉源公司欠付第一施工总承包单位建安费2262.32万元(该款为上限),欠付吉安建业施工总承包单位工程保证金500万元(该款为上限),何余、何凯承诺两项上限不超过2762.32万元,此款2762.32万元的30%由蓝城公司代嘉源公司支付,对于超出上限比例部分经何余、何凯确认后由蓝城公司代为支付,并冲抵应付给何余、何凯的股权转让金。(2)第二施工总承包单位(含甲方分包的消防、防雷、园林、电梯、装修、设计、监理、地勘、高低压配电、围墙):根据现场施工情况,目前约完成工程量价款2000万元,待工程施工完毕后,由嘉源公司依据施工合同双方据实结算。(3)房屋分销单位:嘉源公司与商品房分销商未结算的佣金上限定位400万元,此款超出上限部分的30%由何余、何凯支付(对于超出部分,经何余、何凯确认后由蓝城公司代为支付,并冲抵应付给何余、何凯的股权转让金)。何余、何凯负责终止销售公司的合同。(4)何余、何凯承诺嘉源公司对外债务均不超出上限,如蓝城公司超出其承诺承担的比例部分均由何余、何凯支付,除以上所列的转让之前的其他隐形债务造成相关的法律责任以及经济损失全部由何余、何凯按比例承担。(5)房屋应收账及数额具体为:何余、何凯确认目前嘉源公司应收销售房款不少于70938728.8元,且嘉源公司应分得的房屋实物的未售部分(包括未认购、未收意向金和已报备退房的)不得少于3000平方米(以上款项及3000平方米房屋由所得),如前述应收账款,剩余实物房产低于前述数额的,蓝城公司有权要求何余、何凯进行现金补足,房产按市场价计算,或从股权转让款中抵扣。(6)豪东公司就其对嘉源公司持股的股权转让若和第三方签订了转让意见书所发生的诉讼及经济责任由何余、何凯承担。何余、何凯承诺已如实将目标公司及嘉源公司、项目概况披露如上,如因虚假披露或披露不实,何余、何凯自愿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何余、何凯隐瞒目标公司、嘉源公司其他情况、或存在其他重大违约行为而拒不整改,导致蓝城公司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的;蓝城公司有权解除本协议并要求何余、何凯退还已付股权转让款及代为垫付的各项税费,何余、何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已付股权转让款的20%按持股比例向蓝城公司支付违约金。蓝城公司申请仲裁时主张,在《股权转让合同》披露的嘉源公司债务范围内,嘉源公司实际债务远远超出了《股权转让合同》披露债务的上限;且还存在所披露债务以外的大量债务和巨额税款等。并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在仲裁期间,蓝城公司向仲裁庭申请中止审理,其理由为:为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三宗诉讼案件与嘉源公司实际债务有无超过何余、何凯在《股权转让合同》披露的债务上限存在关联,蓝城公司解除合同的请求需以该三宗诉讼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海南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中止本案的审理,待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三宗民事案件判决生效后再恢复审理。仲裁庭向何余、何凯送达该申请,何余、何凯不同意中止审理。仲裁庭审查认为,本案历经两次开庭,蓝城公司与何余、何凯已就本案争议的焦点,出示证据并质证,充分发表辩论意见,蓝城公司所述上述情形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裁决,故驳回蓝城公司中止本案审理的申请。嘉源公司实际债务有无超过何余、何凯在《股权转让合同》披露的债务上限,待事实确定后、超过部分是否应由何余、何凯承担,蓝城公司可依据《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与何余、何凯协商确定,亦可通过法律途径另行解决。2016年12月19日,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琼96民初1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海南森佳信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嘉源公司签订的《”山鼎雨泉”项目全案策划及独家销售代理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二、嘉源公司、金茂公司、山语泉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海南森佳信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支付代理销售佣金12396815.85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1日起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嘉源公司、金茂公司、山语泉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海南森佳信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退还销售保证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8月18日起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四、嘉源公司、金茂公司、山语泉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海南森佳信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赔偿策划及代理销售费用损失7443127.55元;五、嘉源公司、金茂公司、山语泉分公司在以上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判决中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海南森佳信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对于该项债务何余、何凯在《股权转让合同》披露的债务上限为400万元。2016年12月29日,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海南一中环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金茂公司、山语泉分公司、嘉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吉安市建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24867472.3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金茂公司、山语泉分公司、嘉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吉安市建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退还5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利息,其中40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月11日计算至2014年6月26日止、10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月11日计算至2014年7月10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金茂公司、山语泉分公司、嘉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吉安市建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停工窝工补贴664213.03元、钢管及扣件租赁费损失695623.5元、机械租赁费损失213000元、项目工地电费103362.1元、招标代理费50625元、桩基抽样检测费25168元、保险费60002.5元;四、吉安市建业工程有限公司在金茂公司、山语泉分公司、嘉源公司拖欠的24867472.35元范围内就其施工部分的山语泉温泉度假小镇项目中1-6#楼及会所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吉安市建业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对于该项债务何余、何凯在《股权转让合同》披露的债务上限为2762.32万元。2017年2月21日,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琼96民初1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限嘉源公司、金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衡阳市长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结算价款15915171元及相关利息(利息计算标准: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378966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镀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限嘉源公司、金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衡阳市长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251020元;三、确认衡阳市长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其施工完工部分的项目范围内就该部分项目的拍卖、变卖价款在拖欠的15915171元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衡阳市长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对于该项债务何余、何凯在《股权转让合同》披露的债务上限为2000万元。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对于超出嘉源公司就项目和施工单位的合同履行及欠付款披露上限比例部分经何余、何凯确认后由蓝城公司代为支付,并冲抵应付给何余、何凯的股权转让金。如蓝城公司超出其承诺承担的比例部分均由何余、何凯支付,除以上所列的,转让之前的其他隐形债务造成相关的法律责任以及经济损失全部由何余、何凯按比例承担。何余、何凯承诺已如实将目标公司及嘉源公司、项目概况披露如上,如因虚假披露或披露不实,何余、何凯自愿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何余、何凯隐瞒目标公司、嘉源公司其他情况、或存在其他重大违约行为而拒不整改,导致蓝城公司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的;蓝城公司有权解除本协议并要求何余、何凯退还已付股权转让款及代为垫付的各项税费,何余、何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已付股权转让款的20%按持股比例向蓝城公司支付违约金。蓝城公司根据上述约定,在仲裁期间,以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三宗诉讼案件与嘉源公司实际债务有无超过何余、何凯在《股权转让合同》披露的债务上限存在关联,蓝城公司解除合同的请求需以该三宗诉讼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为由,向仲裁庭申请中止审理。其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理应得到支持。而仲裁庭以蓝城公司所述上述情形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为由,驳回蓝城公司中止本案审理的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海南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且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综上,海南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海仲字第276号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仲裁裁决应被撤销的情形,蓝城公司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海南仲裁委员会(2016)海仲字第276号裁决。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何余、何凯负担。审判长 宋 泽审判员 李玉民审判员 符玉梅书记员 汪婉璐审核:宋泽撰稿:宋泽校对:汪婉璐印刷:何宗谦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6月6日印制(共印12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