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民终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胡继顺与徐州群硕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王成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群硕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胡继顺,王成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9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群硕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平秀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保生,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继顺。委托诉讼代理人:开源,江苏律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成永。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负责人:张渊,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徐州群硕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硕公司)与被上诉人胡继顺、原审被告王成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6)苏1302民初6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3月131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5月175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听证审理。上诉人群硕公司委托代理人常保生、被上诉人胡继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开源、原审被告王成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群硕公司上诉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群硕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上诉人车辆属正常行驶,被上诉人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辨别和认知能力已严重下降,其陈述和上诉人车辆碰撞是虚假陈述��如按一审法院的认定,则任何车辆只要上路行驶就存在引起交通事故的危险,明显不符合逻辑、显失公平。被上诉人胡继顺辩称,一审法院划分事故责任比例适当,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王成永述称,不服一审判决,王成永与被上诉人没有接触,王成永转向之前被上诉人已经摔倒,且距离几米远,与王成永驾驶的车辆没有接触。原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邮寄答辩状述称,对王成永驾驶的苏C×××××轻型厢式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无异议。对胡继顺醉酒驾驶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因躲避苏C×××××转向而摔倒的事实有异议。相关证据无法确认事故发生时两车的相对位置及行驶路线,考虑到事故发生时胡继顺的醉酒程度,应当认定胡继顺自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不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且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胡继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王成永、群硕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连带赔偿胡继顺医疗费44116元,案件受理费由王成永、群硕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7月4日18时8分许,王成永驾驶苏C×××××号轻型箱式货车行驶在中陈线中扬傅庙路段时,因超越同向行驶的自行车而向左转向,胡继顺醉酒后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GB7258-2012路试标准的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因躲避苏C×××××号轻型箱式货车的转向而摔倒。苏C×××××号轻型箱式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的驾驶员王成永系群硕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后,胡继顺就诊于南京鼓楼医院集团宿迁市人民医院,医疗费为78232元(含救护��,取整)。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事故过程,胡继顺陈述在从左侧超越货车的过程中,因货车加速致其摩托车前轮刮到货车后轮。王成永陈述为了超越同向行驶的自行车,王成永向左侧转向的同时看到左后方8米左右摩托车摔倒了。一审法院认为,胡继顺的陈述与汪成永的陈述一致,区别仅仅在于是否发生接触,而是否接触并不是交通事故的必要条件。本案中,即使双方的车辆未发生接触,王成永的转向行亦为引起此次交通事故的危险因素,故对本次交通事故负有责任。因王成永系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他人损害,故应由用人单位群硕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王成永、群硕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因双方未接触而不负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因本次事故的形成过程无法查清,双方均系机动车,故认定群硕公司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综上,太平洋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胡继顺10000元,群硕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承担34116元【(78232元-10000元)×50%】。关于胡继顺主张王成永、群硕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太平洋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胡继顺10000元;二、群硕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胡继顺34116元;三、驳回胡继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群硕公司负担。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原审被告王成永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受询问时,当被要求“把你知道的关于摩托车事故的情况说一下”时,王成永陈述,“2015年7月4日18时许,我驾驶苏C×××××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到中扬傅庙路段时,车速大约50多码,这时我右前方有个同向行驶的自行车,我就往左边打了一点方向,左前轮越过中心线不到一米,我在向左边打方向的同时我从左侧后视镜看到左后方8米左右路中心线东侧一辆同向行驶的红色摩托车摔倒了……”。当被询问“摩托车是怎么摔倒了”,王成永答,“摩托车好像是突然刹前刹后摔倒了”。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为涉案交通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结论为,“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因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又无其他证据证明案件事故,现有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群硕公司对于涉案事故的发生是否有责任,如果有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的责任比例是否合理。本院认为,上诉人群硕公司雇佣的驾驶员王成永的驾驶行为与涉案事故的发生具有关联,因��产生的责任应当由群硕公司负担。王成永在二审庭审中虽陈述其在准备超越前方一辆自行车时,通过后视镜看到后面一辆摩托车摔倒,但王成永在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询问时陈述,其在往左边打了一点方向,左前轮越过中心线不到一米,在向左边打方向的同时从左侧后视镜看到左后方8米左右路中心线东侧一辆同向行驶的红色摩托车摔倒,且其陈述“摩托车好像是突然刹前刹后摔倒了”。据此可推断,王成永向左转向且越过中心线的超车行为给胡继顺的行驶造成了意外干扰,王成永的驾驶行为与涉案事故的发生具有关联。因王成永的驾驶行为与涉案事故的发生具有关联,且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于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又由于双方均系机动车,故一审法院认定群硕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群硕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群硕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智勇审判员 周栋才审判员 白 金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晓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