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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5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速裁程序案件适用) (2017)辽0115刑初124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74年5月16日出生于沈阳市辽中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沈阳市辽中区。2011年10月14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辽检公诉刑诉〔2017〕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检察员王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1日19时左右,被告人陈某驾驶车牌号为辽A*****的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到辽中区杨士岗镇“贵禄汽车修配厂”门前时,与同方向被害人夏精彦骑行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夏精彦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陈某拨打120并报警在现场等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陈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当事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 被告人陈某对上述事实、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具有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于洋 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董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