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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82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关某乙与孙某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乙,孙某乙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82民初261号原告:关某乙,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祥,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业,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乙,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明,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关某乙诉被告孙某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孙某乙申请追加“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因其未能提供确切送达地址及公司基本信息,本院未能通知“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焦东亚、刘虎、人民陪审员梁文礼三人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祥、张治业,被告孙某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某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器具费、后续治疗费,合计155151.40元;2、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是被告雇佣的工人,双方约定按每天100元计算工资。2016年11月29日,原告关某乙受被告委托,与另外两名工人到太和一工地拉废木料,在装木料时原告被砸伤,随后入住界首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1椎体骨折,后进行骨折处切开复位十钉棒内固定手术。被告仅支付医疗费940元,后再未支付任何费用。原告家人花费近3万元医疗费后实在拿不出医疗费,无奈于2016年12月27日出院,带药回家治疗。被告孙某乙辩称:1、原告诉称的雇佣关系每天按100元计算,事实不存在;2、原告受伤的事实是因2016年11月29日在太和县颖南安置区项目工程16号楼南侧,在收拾废木料时,该工地上堆放木料的铁架突然歪倒将原告砸伤,其伤害的侵权责任人应为该工地的工程项目的承包方,因被告并非实际侵权人,因此,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均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对原告关某乙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人民调解调查笔录、医疗费发票、门诊票据、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病历、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鉴定发票、器具费发票;被告孙某乙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现场照片,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关于被告孙某乙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管理人员名单及通讯录、现场技术人员分工表,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此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9日,被告孙某乙受被告孙某乙指派到“中铁十六局太和县颍南安置区工程”收拾废木料,因堆放木料的铁架倒塌,将原告砸伤。原告受伤后当日即入住界首市人民医院治疗28天,2016年12月27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28106.42元(27467.32元+639.10元),被告孙某乙垫付940元。2017年1月15日,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作出(皖)天衡司鉴【2017】临鉴字第12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关某乙在工地干活受伤致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休息期为21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原告关某乙为被告孙某乙提供劳务时间为两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关某乙为被告孙某乙提供回收废木料时受到伤害,为此,被告孙某乙应当对原告的损伤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关某乙仅为被告提供两天劳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由原告关某乙自行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孙某乙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原告关某乙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28106.42元;2、误工费13981.80元(66.58元/天×210天)(原被告虽约定每天工资100元,但其无固定收入,误工费以上一年度农民平均收入为准);3、护理费9141.30元(101.57元/天×90天);4、交通费酌定500元;5、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7、鉴定费酌定2000元(后续治疗费的鉴定项目,本院未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46880元(11720元/年×20年×20%);9、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0元。以上合计114149.52元,被告孙某乙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79904.66元。关于残疾器具费的问题,由于原告未提供正式税务发票,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因原告未实际发生,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关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79904.66元;二、驳回原告关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3元,由原告关某乙负担1651元,被告孙某乙负担17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东亚审 判 员  刘 虎人民陪审员  梁文礼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高秀宾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