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21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胡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1刑初18号公诉机关奉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78年4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永安市,小学文化,系厦门聚财园金融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为福建省永安市,现居住地为厦门市湖里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侦查人员在厦门市思明区明发商业广场G238店铺抓获,并于当天被关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于2016年4月26日被奉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奉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诉刑诉[201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系厦门聚财园金融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中汇电子支付有限公司(下称中汇公司)的省级代理公司。奉新县茶油王商户龙某使用的一台P**机是从胡某某公司购买,该POS机绑定了龙某的工商银行卡,消费者在POS机上刷卡后,消费金额会通过银行转到中汇公司,中汇公司扣除手续费后再把剩下的消费金额打到该POS机绑定的银行卡上,消费金额每24小时结算一次,遇到周末延至下个星期一结算。2015年8月,中汇公司发现龙某使用的一台P**机所刷的一笔消费出现拒付问题,导致本应该在24小时到账的消费金额未能及时汇到龙某这台P**机所绑定的银行卡上,中汇公司就与胡某某联系,要求胡某某与商户龙某联系解决该问题。被告人胡某某多次与龙某联系,龙某认为是诈骗电话未予理睬,于是胡某某向中汇公司提出暂停结算龙某这台P**机的申请并得到批准,但该POS机仍可刷卡消费,消费金额一直滞留在中汇公司。2015年12月,被告人胡某某发现龙某使用的这台P**机已累计消费430800.59元,该笔钱一直滞留在中汇公司,于是产生了占为己有的想法,便虚构龙某要变更POS机关联银行卡的事实,冒充龙某身份填写了变更绑定银行卡所需材料,将龙某该台P**机绑定的银行卡变更为胡某某借来的户名为李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导致本应打到龙某POS机绑定银行卡上的430800.59元打到了变更后的李某的银行卡上,胡某某再将这笔钱转到自己使用的户名为余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上并进行使用。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共偿还给龙某430800元,并取得了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龙某的陈述,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沈某、余某、李某、曾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某系厦门聚财园金融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中汇电子支付有限公司(下称中汇公司)的省级代理公司。奉新县茶油王饭店老板龙某使用的一台P**机是从被告人胡某某的公司购买,该POS机绑定了龙某的工商银行卡,消费者在POS机上刷卡后,消费金额会通过银行转到中汇公司,中汇公司扣除手续费后再把剩下的消费金额打到该POS机绑定的银行卡上,消费金额每24小时结算一次,遇到周末延至下个星期一进行结算。2015年8月,中汇公司发现龙某使用的一台P**机所刷的一笔消费出现拒付问题,导致本应该在24小时到账的消费金额未能及时汇到龙某这台P**机所绑定的银行卡上,中汇公司就与胡某某联系,要求胡某某与龙某联系并解决该问题。被告人胡某某多次与龙某联系,龙某认为是诈骗电话未予理睬,于是胡某某向中汇公司提出暂停结算龙某这台P**机的申请并得到批准,但该POS机仍可刷卡消费,消费金额一直滞留在中汇公司。2015年12月,被告人胡某某发现龙某使用的这台P**机已累计消费430800.59元,该笔钱一直滞留在中汇公司,于是产生了占为己有的想法,便虚构龙某要变更POS机关联银行卡的事实,冒充龙某身份填写了变更绑定银行卡所需材料,将龙某该台P**机绑定的银行卡变更为胡某某借来的户名为李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导致本应打到龙某POS机绑定银行卡上的430800.59元打到了变更后的李某的银行卡上,胡某某再将这笔钱转到自己使用的户名为余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上并进行使用。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认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共计偿还给龙某人民币430800元,并取得了谅解。以上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的在案证据证实:1、被害人龙某的陈述:她经营了几家酒店都有使用POS机进行结账,而这些POS机都是关联了她在奉新县工商银行办理的一张储蓄卡上(卡号:62×××25)。顾客在她店里消费并在POS机上刷卡后,消费金额会通过银行转到第三方支付公司(中汇支付),中汇支付扣除相应手续费后在24小时之后(双休日除外,到星期一结算)会把消费金额汇到POS机关联的银行卡上,而她使用的POS机是厦门聚财园金融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生产发行的。在2015年8月中旬,她接到一个陌生男人的电话自称是中汇支付公司的,说她的一台P**机出了问题,而她的POS机是从县级代理商手上购买的,有问题的话县级代理商会联系她。她认为是诈骗电话就没有理会。事后她才知道当时她在茶油王店使用的一台P**机刷卡收费的时候,有一笔消费小票出了问题,导致在这台P**机上之后的刷卡金额不能再汇到她的工行卡上,而这台P**机可以一直使用,由于她的那张工行卡关联了4台P**机,其中1台P**机的消费金额没有及时到账她没有察觉到,一直拖到2015年11月底她查账的时候才发现出了问题。这台P**机上卡住了她店里43万余元没有汇到她工行卡上,她立刻联系了中汇支付公司,该公司告诉她是2015年8月这台P**机有一张消费小票出了问题导致的,要她联系厦门聚财园金融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将出问题的消费小票解除后,这43万余元就会汇到她工行卡上。随后到12月份,她就联系了厦门聚财园金融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负责人胡某某,当时胡某某就要她把出问题的消费小票传给他,并答应她会尽快帮她解决问题。到2015年12月18日,她发现这43万余元转到了一个用李某身份证号码办理的农行卡上(卡号62×××12),她就打电话问中汇支付公司怎么回事,中汇支付公司回答说是胡某某以她的名义提交了该台出问题的POS机所关联银行卡信息,将该台P**机所关联银行卡变更成了李某的这张银行卡。她就打电话问胡某某怎么回事,胡某某说是他自己轻信了对方才变更的,并说这个责任由他来承担,这43万余元会分期每月3万元还给她,而胡某某又躲着不见面,她表面只能被迫答应,在12月13日胡某某就打了3万元给她。她回想起8月中旬那个自称中汇支付公司的男子的电话,她知道是胡某某以她的名义变更了关联的银行卡后盗取了她的钱。她看到公安机关提供给她的胡某某提交的变更手续上的签名全是伪造的,不是她的签名。2、证人沈某的证言:她和胡某某在2015年8、9月份的时候确定了恋爱关系,胡某某是中汇支付公司的POS机代理商,一直经营POS机的生意,胡某某的很多客户是江西的,他在需要更改客户关联POS机银行卡的时候会叫她帮忙处理一下,因为这个需要上传一些文件之类的东西,胡某某会让她帮忙弄。2015年的时候胡某某曾经让她帮忙申请一个江西的手机号,是用李某的身份证申请的,申请好了以后她就把SIM卡给了胡某某。3、证人余某的证言:她曾经是胡某某公司的员工,胡某某曾经带她在厦门市工商银行新阳支行用她的身份证办理了一张工商银行卡,这张卡的密码等相关信息都是由胡某某设置,卡由胡某某拿去使用,后来她离开公司的时候也没问胡某某这张卡的事。4、证人李某的证言:他和胡某某是朋友关系。大概是2015年年底的时候,胡某某问他借张江西的银行卡给他,胡某某跟他说他们公司要转一笔账过来,需要用江西的银联卡。他就告诉胡某某他只有一张江西农业银行的银联卡,但当时他那张农业银行的银联卡已经有几年没有使用,卡已经被锁住了,必须要去重新激活才能使用,于是他就和胡某某两个人带着他的身份证去了厦门市一家农业银行激活他的这张银行卡,激活后他把这张卡给了胡某某,密码也告诉了他。之后胡某某又问他借身份证办理一个江西的手机号,说是要跟这张银行卡配套使用,他就答应了。具体胡某某拿这张卡去干什么他不清楚,后来他和胡某某一起去把这张卡注销了。5、证人曾某的证言:她是中汇支付公司天津总部的业务经理,负责福建、江西等地代理商签订和签订后的业务工作。胡某某是福建厦门总代理商,她负责胡某某在公司的业务工作,她和胡某某没有见过面,都是电话和互联网联系,胡某某经营的公司在福建厦门,叫厦门聚财园金融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龙某是胡某某公司发展的一个使用POS机的商户,2015年8月份的时候,她当时作为胡某某代理商的业务经理,发现其商户龙某使用POS机的一笔164元的刷卡消费金额出现拒付问题,导致龙某使用的这台P**机从2015年8月份以后的消费金额不能如期到账,而这台P**机可以一直刷卡消费,消费金额会一直被滞留在中汇公司,她就联系胡某某要求他尽快联系龙某上传拒付的问题消费小票到中汇公司,公司才能解决。胡某某说他联系了龙某,但龙某没有理会,这个事就一直拖着没有处理。直到2015年12月1日,胡某某就联系她要求变更龙某这台出问题的POS机绑定的银行卡,并且胡某某提交了合法的变更手续,她就按照公司规定审核批复了。过了几天龙某就联系到她,问他们公司怎么把她使用POS机绑定的银行卡变更了,导致本来应该转到她银行卡上的43万余元转到了别人的银行卡上去了,她就回答说是胡某某提交了变更手续,让龙某自己联系胡某某问清楚情况。胡某某提交的手续是结算授权书、商户结算信息变更确认函、商户基础资料表、变更后使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变更后的银行卡复印件,上面有变更前后双方签名和捺印及总代理商胡某某的签名和他公司的盖章。变更的手续齐全他们就会变更,负责审核变更材料的是总代理商胡某某,后果也由胡某某承担。6、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的受理情况。7、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业务凭证、账户明细清单证明:被告人胡某某通过户名为李某,卡号62×××12的银行卡在2015年12月4日转存430800.59元并于当日全部转出的情况。8、银行账户详细清单证明:户名为余某,卡号为62×××86的工商银行卡账户余额为140088.61元。9、中汇支付商户信息调查表、特约商户协议书银行卡复印件证明:奉新县旺角超市(法定代表人龙某)于2014年10月9日与中汇支付公司签订了POS机使用协议。10、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信息证明:厦门聚财园金融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胡某某,股东有胡某某、陈某、钟某,该公司经营范围为接受金融机构委托从事金融信息技术外包、金融业务流程外包及金融知识流程外包业务。11、调取证据通知书、办案说明证明:电话号码为180××××8997、180××××2997登记用户系厦门春圣满商贸有限公司。手机号为156××××1158机主系胡某某。12、结算授权书、商户结算信息变更确认函、商户基础资料表、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复印件证明:被告人胡某某提交的上述材料中将被害人龙某经营的旺角超市结算款打入李某银行卡上(卡号62×××12),上述材料中有被害人龙某的签名,系伪造签名。13、支付业务许可证、中汇电子支付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查询信息表、交易记录证明:在中汇电子支付公司终端系统上已将被害人龙某绑定的银行卡变更为李某,变更后的账户为62×××12,结算款430800.59元已于2015年12月4日转走。14、中汇电子支付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证明证实:账号为27×××84为中汇电子支付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办理的备用金账户,商户名称为旺角超市(Z08000000447327)账户于2015年12月4日转款430800.59元到李某的农业银行账户(62×××12)。15、账户冻结申请证明:商户号为Z08000000447327的旺角超市于2015年8月17日被申请暂停结算,具体结算原因为商户不配合回单,该商户被暂停操作,8月18日生效。1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证明:案发后侦查机关扣押了物证:蓝色三星手机一部、金色苹果手机一部、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密码器一个并随案移送,扣押了现金人民币40080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龙某,被害人龙某对被告人胡某某表示谅解。17、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某某于2016年4月21日10时许被侦查人员在厦门市思明区明发商业广场G238店铺抓获,并于当天被关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2016年4月26日被奉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换押至奉新县看守所。18、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他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厦门聚财园金融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经营中汇支付有限公司的POS机,他公司是总代理商,下面有省级、市级、县级代理商。他们先是向商户推销POS机,商户在他们的各级代理商处购买POS机后,各级代理商提交申请表汇总到他公司,由他们公司审核后提交到中汇电子支付公司,最后由中汇电子支付公司审核通过后,商户便可以使用POS机。2015年年中的时候,中汇公司发现江西省奉新县的商户龙某使用的一台P**机所刷的一笔消费出了问题,要他去处理。他便和商家龙某电话联系,但是龙某没有理会,后来他还多次打电话和发短信联系对方,但是对方没有理会。大概是2015年12月份,他发现这台有问题的POS一直有消费进账,而所有的消费进账都卡在中汇支付公司,他发现对方没有任何反应,他就起了歪心思,冒充龙某的身份向中汇支付公司提交变更该台出问题POS机相关联的银行卡,将原来关联的银行卡变更成了李某的一张农行卡,同时将POS机的问题解除,原来卡在中汇公司的43万余元就打到了李某的农行卡上,然后他通过网上银行将该笔钱转到余某的一张工行卡上,过了几天他就把李某的那张农行卡销户了。随后的几个月他就多次使用这笔钱,到最后这笔在余某工行卡上的43万余元剩下14万元。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POS机使用商户需变更绑定关联银行卡的事实,并冒充商户身份予以变更并使用,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430800.5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退赔了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受本院委托,厦门市湖里区司法局向本院提交了对被告人胡某某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根据本案被告人胡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蓝色三星手机一部、金色苹果手机一部、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密码器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毛毛人民陪审员 倪建民人民陪审员 熊衍铭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梁勇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