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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执586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屠锦华、张洋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屠锦华,张洋智,鲁淑英,金佰武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裁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02执586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屠锦华,男,194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执行人张洋智,男,195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被执行人鲁淑英,女,1966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执行人金佰武,男,196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原告屠锦华与被告张洋智、鲁淑英、金佰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作出的(2016)浙0602民初15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规定,被告张洋智、鲁淑英应共同归还给原告屠锦华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被告张洋智、鲁淑英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准,共同支付给原告屠锦华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和自2015年9月1日起至款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被告张洋智、鲁淑英应共同支付给原告屠锦华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被告金佰武对上述第一项债务、第二项债务中的违约金部分和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未按判决书履行,故原告于2016年12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诉讼阶段,本院于2016年4月1日依法轮候查封金佰武名下位于绍兴市柯桥区万商京都花园30幢302室、碧水柯桥小区3幢101、102室房产;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2月18日查封鲁淑英名下车牌号为浙D×××××号车辆,于2016年12月29日轮候查封金佰武名下绍兴市越城区辕门北区9幢502室房产,被执行人张洋智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暂不具备支付条件。经查,被执行人涉案较多查找无着;经查询各大银行,被执行人无较大金额存款;经向本辖区内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没有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 平代理审判员 陈 滨代理审判员 蒋维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范海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