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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2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董良信与班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良信,班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李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民初215号原告:董良信,男,1957年8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波,诸城锦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班亮,男,1987年10月26日生,汉族,司机,住山东省五莲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经济开发区临沂路西秦皇岛路****幢***号。负责人:杜洪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男,1983年10月12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被告:李雪,女,1990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五莲县。原告董良信与被告班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李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开庭审理前,原告撤回对被告李雪的起诉。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董良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波,被告班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16日,被告班亮驾驶鲁L×××××号轻型货车沿诸城诸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董良信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共计6886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班亮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如果没有免责事由,同意依法承担责任,商业险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6日7时00分许,被告班亮驾驶鲁L×××××号轻型货车沿诸城市诸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诸王路皇华镇宋家庄子村路口,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董良信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董良信、案外人李志田、梁启香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班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董良信无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入诸城市人民医院诊治,支出门诊治疗费2994.72元;原告还入住该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出住院治疗费15705元:医疗费共计为18699.72元;诊断为腹部损伤、胸部损伤、腰部损伤、头皮裂伤、颈部脊髓损伤。被告班亮已垫付原告董良信医药费4100元。原告之伤残等级等,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3月14日出具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50日,1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后续治疗费600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认定。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200元。原告董良信系农村居民。护理期间由其儿子董瑞友一人护理,护理人员为城镇居民。另查明,被告班亮驾驶的鲁L×××××号车辆所有人为案外人李雪,与被告班亮系夫妻关系。鲁L×××××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次事故另造成李志田、梁启香受伤,该二人已另行起诉并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在本案中,其二人同意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董良信的医疗费。山东省2016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3954元/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9519元/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年。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869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残疾赔偿金27908元(13954元/年×20年×10%)、误工费9645元(64.3元/天×150天)、护理费5592元(93.2元/天×60天)、后续治疗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交通费600元、车损1540元、评估费200元、救援费420元、鉴定费22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救援费420元、鉴定费2200元均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699.72元、残疾赔偿金27908元、护理费5592元、评估费200元、后续治疗费600元,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经原被告协商,原告主张车损70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诸城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及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原告所在社区出具的关系证明,护理人员的结婚证、身份证、房产证明复印件,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诸城阳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损失价格认证书、评估费,救援费发票,原告购买手扶车的收据复印件,案外人李志田、梁启香出具的申请书,收到条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并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董良信与被告班亮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认定被告班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董良信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结论客观真实、程序合法,能够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有:医疗费1869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残疾赔偿金27908元、护理费5592元、后续治疗费600元、车损700元、评估费200元、救援费420元、鉴定费2200元。关于被告有异议的损失的认定。关于误工费,被告提出误工期限过长的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医根据被鉴定人伤情等确定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50日,本院予以支持,根据2016年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误工费9645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但系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必须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的就诊地点、护理人员的住所地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该项损失为15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而受伤致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结合其伤残等级、事故责任等因素,本院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的原告损失有:医疗费1869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残疾赔偿金27908元、误工费9645元、护理费5592元、后续治疗费600元、交通费150元、车损700元、评估费200元、救援费420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67564.72元。鲁L×××××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案外人李志田、梁启香同意由董良信优先受偿交强险限额的分配,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5541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对原告交强险赔偿后的剩余损失12149.72元,因被告班亮驾驶的鲁L×××××号事故车辆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均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班亮已为原告垫付4100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董良信55415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良信12149.72元;三、原告董良信返还被告班亮垫付款4100元;四、驳回原告董良信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三判决款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2元,减半收取761元,由原告董良信负担12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负担590元,被告班亮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建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玉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