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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执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海长力润滑油有限公司与上海沁镒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长力润滑油有限公司,上海沁镒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7执634号申请执行人:上海长力润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袁顺兴。被执行人:上海沁镒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谭万林。原告上海长力润滑油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沁镒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的(2016)沪0117民初54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上海沁镒实业有限公司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上海长力润滑油有限公司依据该民事判决,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上海沁镒实业有限公司偿付货款46,6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965元。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于2017年1月13日向被执行人上海沁镒实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于同年1月20日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至期未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上海市房地产、车辆、证券、金融及工商等管理部门执行集中查询查明,本院查无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车辆、股票及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至此,本案执行标的现暂无条件执行。执行中,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应予执行。现本院查无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条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6)沪0117民初545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我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管忠辉审判员  白志中审判员  陈长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周 明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