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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4民初1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与刘同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红,刘同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4民初1133号原告:刘玉红,男,1967年2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曲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昧勇,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同儒,男,1973年5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曲阳县。。原告刘玉红与被告刘同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昧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同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玉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刘同儒因做生意于2016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亲笔签字和按手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0‰,当即原告交付被告90,000元。后被告一直未偿还本金和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故起诉。刘同儒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玉红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刘玉红现金90000元玖万元整。借款人:刘同儒130747177782016.10月15日。”原告称借条系被告亲笔书写并在借款金额和名字上捺印。在依法向刘同儒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有关手续后,刘同儒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举证,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借条,本院经审查,符合证据要求,具有证明力,应予采信。根据刘玉红的陈述和其提交的证据,本案事实为2016年10月15日刘同儒因购买石材向刘玉红借款90,000元,借款后至今,刘同儒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刘玉红与刘同儒之间的借贷事实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成立并生效,刘同儒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借条上既未约定借款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应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5月3日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同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玉红借款9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5月3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借款90,000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刘同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军兴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冉骐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