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81财保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龙某某、王某某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马某某,龙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81财保4号申请人:马某某,女,198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申请人:龙某某,男,汉族,1956年11月6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申请人:王某某,女,汉族,1959年12月30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申请人马某某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龙某某、王某某的银行存款130万元予以冻结及查封被申请人龙某某名下所有的×××徐工牌吊车、×××徐工牌吊车的车户,申请人马某某以担保人龙晨名下的×××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担保人田淑萍名下所有的银川市兴庆区清和园4号楼115号营业房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马某某提出的诉前保全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龙某某、王某某的银行存款130万元,期限为2018年2月7日;二、查封申请人龙某某名下所有的×××号徐工牌吊车的车辆户籍;三、查封申请人龙某某名下所有的×××号徐工牌吊车的车辆户籍;四、查封担保人龙晨名下所有的×××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的车辆户籍;五、查封担保人田淑萍名下所有的银川市兴庆区清和园4号楼115号营业房的房产产籍。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申请人马某某负担。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长 胡学文审判员 白 萍审判员 唐彩红二〇一七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秦 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