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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民终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郝树波与魏胜发及凤城市边门镇金家村第二村民组返还原物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胜发,郝树波,凤城市边门镇金家村第二村民组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民终703号上诉人(第三人):魏胜发,男,1962年7月20日出生,满族,住凤城市边门镇金家村*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树波,男,1982年2月6日出生,满族,住凤城市边门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龙,凤城市草河经济管理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凤城市边门镇金家村第二村民组。住所地:凤城市边门镇。代表人:魏胜发。上诉人魏胜发与被上诉人郝树波及原审被告凤城市边门镇金家村第二村民组(以下简称金家村二组)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凤城市人民法院(2016)辽0682民初1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胜发,被上诉人郝树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龙,原审被告凤城市边门镇金家村第二村民组代表人魏胜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魏胜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诉称其与原审被告签订了荒山承包合同,一次性交纳了承包费,上诉人作为原审被告的村民领取了相应的承包费后,被上诉人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进行植树造林,2015年7月22日原审被告的部分村民以涉案荒山实际亩数超过190亩,支付农户的承包费不一样为由阻止被上诉人清理树场,使合同无法履行,依法解除合同,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同时与原审被告连带返还承包3060元。被上诉人郝树波是在2014年3月12日与金家村二组签订荒山承包合同,合同履行一年后,在2015年8月4日被上诉人申请法院解除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八条规定,履行了一年后的合同是有法律效力的,其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和撤销,被上诉人解除合同是否合理。2、根据被上诉人与金家村二组签订的民主议定书中所提到的多退少补,实际亩数测量完后款项一次性交清。被上诉人栽树的荒山面积是经林业综合执法占用GPS测量,共测荒山图5分,计269亩,超出凤城市人民法院(2015)凤民初字第02920号判决书中经测量荒山为190亩。既然超出79亩地,被上诉人是否履行民主议定书中所提到的多退少补,是否把超出亩数的价格给付农民补上。3、边门林业综合执法站来调解,上诉人未见到林业站来调解的工作人员。因此林业站调解是虚假的,放弃经营管理权的是被上诉人,上诉人没有违约。4、被上诉人解除的民主议定书是和金家村二组签订的。因此,一审法院所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承包费306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郝树波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凤城市边门镇金家村第二村民组辩称:一、同意上诉人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我们三分之二的村民根本没有合同只是组里承包的协议书,村民也没有同意解除,也没有说不卖给他。二、荒山亩数经测量是174亩,不是190亩,190亩是当时实际测量的174亩其自愿增加16亩土地多给付该部分的钱,但是并没有多测量16亩的山,还有几位去世老人都给钱了。三、价格不同,各自分得都是1.275亩,但是得到的承包费不一样,有的村民是612元,有的是1000元、800元。我们发包的时候测量是174亩,后期测量超出70多亩,村民要求补齐超出的承包费其不同意。四、2015年7月22日有部分村民找郝树波对多余的亩数要求给说法,但是没有村民进行过阻扰。7月24日林业站来调解之后村民没有任何人去找郝树波,两天时间树苗枯死与村民无关,放弃经营权的是其本人与村民无关。被上诉人郝树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4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凤城市边门镇金家村第二村民组签订了荒山承包合同,原告按协议将承包费交至被告的每一个村民促使合同生效后,开始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植树造林。合同履行的过程当中,被告的村民以种种理由阻止原告清理树场,致使原告栽种的树木枯死众多,导致合同无法正常继续履行。2015年10月23日凤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凤民初字第02920号民事判决书,解除了原告、被告之间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一、判令被告以及第三人连带返还原告承包费3060元;二、判令第三人承担违约金5000元;三、诉讼费50元由被告以及第三人承担。上诉人魏胜发在一审述称:自己没有违约,不同意承担违约金。原审被告凤城市边门镇金家村第二村民组辩称:不同意返还承包费,也不承担违约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2日,经原告郝树波与被告金家村二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协商,被告金家村二组决定将鸭纸造林荒山(以实际测量为准),每亩每年8元的价格承包给原告郝树波,期限为60年,原告先给付订金70000元,正式合同签订之日承包费一次性结清,原告必须将各农户应得的承包费直接交到各农户手中,否则合同不成立。如各农户收到订金后反悔的,每户应赔偿原告5000元,且由原告自行解决。如原告反悔的,收到原告的订金不予退回,订金由组长安辉代收。议定书形成后,原告将91200元承包费中的71616元交到了刘凤金等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农户代表手中,将19584元承包费交到了事后协商同意的夏兴福等农户代表手中。2015年7月22日,原告到承包的荒山清理树场,因村民认为原告承包的荒山超过了190亩,支付每农户的承包费不一样等多种原因,村民不让原告清理树场。2015年7月24日,凤城市边门镇林业综合服务中心为解决双方的解决,约被告的村民进行调解,在凤城市边门镇林业综合服务中心释明不管有什么纠纷应先让原告先行清场,否则树苗会憋死,造成不必要损失的情况下,该组村民仍极力阻挠,致使原告对承包的荒山无法进行管理,幼苗部分死亡,导致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2015年8月4日,原告诉至一审法院,2015年10月2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凤民初字第02920号民事判决书,解除了原、被告之间的荒山承包合同。另查明: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所涉及的荒山归被告金家村二组集体所有,涉案荒山未分配给村民也未参加林改。第三人魏胜发作为村民,在“边门镇金家村二组个人荒山买卖民主议定”承包费分发明细表金额为3060元栏处签字。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审法院2015年10月23日作出的(2015)凤民初字第02920号民事判决书解除的是被告金家村二组与原告郝树波于2014年3月12日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被告的村民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讨论承包方案,其签字行为只是行使表决权,不是合同的相对人,原告请求第三人魏胜发承担违约金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将承包费直接交到各农户手中,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请求各户返还承包费有法律依据,第三人魏胜发应当向原告返还承包费3060元。诉讼中,原告虽举出投入人力物力进行植树造林的相关证据,但没有要求损害赔偿,对于其损失,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要求被告金家村二组连带返还承包费的诉求,因连带责任必须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第三人魏胜发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郝树波承包费3060元;二、驳回原告郝树波的其他所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凤城市边门镇金家村第二村民组、第三人魏胜发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原审被告金家村二组向本院提供GPS测量记录。证明:签订合同的亩数超出实际亩数,五张测量图亩数是269亩。上诉人魏胜发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同意金家村二组意见。被上诉人郝树波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第二村民组所要证明的问题,该GPS测量记录中没有提到被上诉人植树面积的记录。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原审被告金家村二组提交的证据并非二审新证据,且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涉案荒山承包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因该荒山承包合同已被凤城市人民法院(2015)凤民初字第029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涉案荒山承包合同已经解除,上诉人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上诉人关于涉案荒山承包合同不应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应否返还承包费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涉案荒山承包合同已被判决解除,被上诉人已将承包费直接交付给上诉人,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故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返还已交付的承包费。关于上诉人主张本案系被上诉人违约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违约,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解除的是和金家村二组签订的民主议定书,与其无关的问题。因本案所涉及的荒山归金家村二组集体所有,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取得了该山林的承包经营权,凤城市人民法院(2015)凤民初字第02920号生效判决解除的是金家村二组与被上诉人郝树波签订的涉案荒山承包合同,包括上诉人主张的荒山亩数。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魏胜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魏胜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军代理审判员  孙雪松代理审判员  槐福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于东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