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6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张海彦、石文祥等与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彦,石文祥,石成岐,XX,张灵海,张朝岗,李天合,贾正锋,贾英俊,冯自钡,李新有,全建萍,张新法,姚建峰,杨景彦,姚新建,李会兰,李成华,李春才,裴娟,樊廷朝,张长明,连清波,姚成建,姚鹏飞,刘许良,范书立,范书志,范涛辉,兰阳,高万献,范书恩,杨国杰,贾士英,王青显,彭合伟,凌章成,叶华民,侯明伟,李荣惠,刘岐志,戚群伟,李功玉,郑明文,李朝林,贾长虎,闫春香,董治清,王金山,贾炳伟,程传红,任会平,程磊,程家万,程露,张红,任海兵,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江峰,李国成,河南省淅川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6民初248号原告:张海彦,男,汉族,生于1971年2月13日,住淅川县。原告:石文祥,男,汉族,生于1971年1月15日,住淅川县。原告:石成岐,男,汉族,生于1951年10月28日,住址同上。原告:XX,男,汉族,生于1988年2月22日,住淅川县。原告:张灵海,男,汉族,生于1966年10月23日,住址同上。原告:张朝岗,男,汉族,生于1972年6月26日,住淅川县。原告:李天合,男,汉族,生于1966年2月28日,住淅川县。原告:贾正锋,男,汉族,生于1967年9月18日,住内乡县。原告:贾英俊,男,汉族,生于1964年10月20日,住内乡县。原告:冯自钡,男,汉族,生于1967年7月14日,住内乡县。原告:李新有,男,汉族,生于1966年12月4日,住淅川县。原告:全建萍,女,汉族,生于1976年10月28日,住淅川县。原告:张新法,男,汉族,生于1953年3月24日,住淅川县。原告:姚建峰,男,汉族,生于1965年2月26日,住淅川县。原告:杨景彦,男,汉族,生于1971年12月7日,住淅川县。原告:姚新建,男,汉族,生于1962年12月22日,住淅川县。原告:李会兰,女,汉族,生于1970年3月2日,住淅川县。原告:李成华,男,汉族,生于1966年11月27日,住淅川县。原告:李春才,男,汉族,生于1941年3月20日,住址同上。原告:裴娟,女,汉族,生于1996年4月12日,住淅川县。原告:樊廷朝,男,汉族,生于1957年12月14日,住淅川县。原告:张长明,男,汉族,生于1958年9月15日,住淅川县。原告:连清波,男,汉族,生于1970年4月8日,住淅川县。原告:姚成建,男,汉族,生于1958年4月15日,住淅川县。原告:姚鹏飞,男,汉族,生于1988年9月18日,住址同上。原告:刘许良,男,汉族,生于1967年10月15日,住内乡县。原告:范书立,男,汉族,生于1965年7月22日,住南阳市卧龙区。原告:范书志,男,汉族,生于1962年10月19日,住南阳市卧龙区。原告:范涛辉,男,汉族,生于1984年8月20日,住址同上。原告:兰阳,男,汉族,生于1981年3月19日,住南阳市宛城区。原告:高万献,男,汉族,生于1980年12月22日,住南阳市卧龙区。原告:范书恩,男,汉族,生于1965年9月17日,住南阳市卧龙区。原告:杨国杰,男,汉族,生于1965年5月24日,住内乡县。原告:贾士英,男,汉族,生于1977年2月28日,住内乡县。原告:王青显,男,汉族,生于1963年2月23日,住淅川县。原告:彭合伟,男,汉族,生于1971年12月13日,住淅川县。原告:凌章成,男,汉族,生于1977年12月24日,住淅川县。原告:叶华民,男,汉族,生于1971年5月25日,住淅川县。原告:侯明伟,男,汉族,生于1967年4月10日,住淅川县。原告:李荣惠,男,汉族,生于1974年7月10日,住淅川县。原告:刘岐志,男,汉族,生于1981年4月5日,住淅川县。原告:戚群伟,男,汉族,生于1977年2月22日,住淅川县。原告:李功玉,男,汉族,生于1967年3月9日,住淅川县。原告:郑明文,男,汉族,生于1981年3月27日,住内乡县。原告:李朝林,男,汉族,生于1965年11月11日,住淅川县。原告:贾长虎,男,汉族,生于1971年12月27日,住淅川县。原告:闫春香,女,汉族,生于1968年4月7日,住淅川县。原告:董治清,男,汉族,生于1966年7月15日,住址同上。原告:王金山,男,汉族,生于1962年6月1日,住淅川县。原告:贾炳伟,男,汉族,生于1972年11月12日,住淅川县。原告:程传红,男,汉族,生于1970年3月28日,住湖北省谷城县。原告:任会平,女,汉族,生于1973年8月12日,住址同上。原告:程磊,男,汉族,生于1992年1月24日,住址同上。原告:程家万,男,汉族,生于1952年6月12日,住址同上。原告:程露,男,汉族,生于1995年5月28日,住址同上。原告:张红,女,汉族,生于1981年2月21日,住湖北省谷城县。原告:任海兵,男,汉族,生于1979年5月19日,住湖北省谷城县。上述五十七位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学芹,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长兴路西宏达路北五环大厦4层。法定代表人:杨书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立,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江峰,男,汉族,生于1976年12月10日,现住淅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民,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成,男,汉族,生于1970年10月2日,住淅川县。被告:河南省淅川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淅川县灌河路405号。法定代表人:牛永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军建,该公司职工。原告张海彦等五十七人与被告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江峰、李国成、河南省淅川水泥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十七位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学芹、被告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立、被告杨江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民、被告李国成、被告河南省淅川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军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彦等五十七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方工资7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被告河南省淅川水泥有限公司在上集镇罗寨村建设公租房工程,其将该工程承包给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被告杨江峰为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杨江峰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李国成,李国成组织上述原告在该工地施工,施工结束后,被告支付了一部分工资,下余100万元由被告杨江峰、李国成于2013年6月25日给原告方出具100万元的工人工资欠条一张,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理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涉诉工程并非我公司承包,我公司从未收到过任何工程款,对此概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被告杨江峰辩称:标的款已经付30万元,还剩70万元;工程至今没有进行决算;我方算的是水泥厂还欠我300多万工程款;该工程是国家扶持项目,不应该扣除税款,水泥厂扣了100多万元,基础高了25公分,超高部分工程款水泥厂也没有给我们。被告李国成辩称:杨江峰工程款没给我,所以没钱给原告。被告河南省淅川水泥有限公司辩称:我们现在所有工程至今没有验收决算,长达一年多找不到人,我们单方面预算基本不欠他钱,出现质量问题,有项目没完成,水电没走,要扣除这部分,我们还得贴钱;质量外粉刷返工,这部分资金也要贴进去;我公司没有扣过税收,按工程预算,所有税收还没交;杨江峰提出的基础高问题属于技术参数问题,当时交的时候没有提出,也没有收到其提出的标高问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30日,淅川县汇源工程有限公司与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淅川县汇源工程有限公司借用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被告河南省淅川水泥有限公司公租房项目。后淅川县汇源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公租房项目3号楼给被告杨江峰。2012年8月15日,被告杨江峰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李国成,2012年8月18日,被告李国成将所承包的3号楼混凝土模板工程又转包给李荣惠,李荣惠即组织本案五十七位原告(包括李荣惠本人)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2013年6月25日,被告杨江峰、李国成共同向原告李荣惠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到李荣会在水泥厂公租房3号楼人工费壹佰万元整必须达到验收条件欠款人:李国成杨江峰2013年6月25号(20日内付清)。后被告杨江峰向原告方支付30万元,现下欠70万元未支付。另查明: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7日将名称变更为本案被告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李荣惠组织本案五十七位民工(包括李荣惠本人)在被告河南省淅川水泥有限公司公租房项目3号楼进行施工,向被告李国成、杨江峰提供了劳务,理应得到劳动报酬。但被告李国成、杨江峰在支付了部分报酬后,下欠70万元没有支付,现应支付给上述原告。因被告杨江峰、李国成无相应资质,且被告杨江峰系从淅川县汇源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而淅川县汇源工程有限公司是借用被告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故被告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淅川水泥有限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江峰、李国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海彦等五十七位原告工资共计70万元,被告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淅川水泥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二、驳回张海彦等五十七位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杨江峰、李国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修远审 判 员 李渊良人民陪审员 郑连喜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胡古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