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681民初1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黄仕与毕跃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仕,毕跃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81民初1619号原告:黄仕,男,1976年12月出生,汉族,广西省来宾市人,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发,江西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跃进,男,1975年7月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经商,住江西省贵溪市。原告黄仕与被告毕跃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跃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毕跃进返还借款共计人民币3659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黄仕与被告毕跃进属朋友关系,原告妻子何某1与被告妻子同属浙江人。2015年2月,被告找到原告说要做工程缺少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并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分,原告非常相信被告具有偿还资金的能力,便同意让被告借款。2015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5800元整;2015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7100元;2015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5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5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3000元整。以上借款均由原告向岳父母何某2、钟雅青等借钱打账后取现金支付给被告毕跃进。被告借款后,未支付原告任何利息,以工程亏损为由拖延还款,直至电话不接。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毕跃进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三组证据:1.借条5份、银行取款凭条14份;2.原告与何某1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3.证人何某1、何某2、冯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被告毕跃进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客观真实且能与证据3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仕与被告毕跃进是朋友关系,原告在上海做卖菜生意时与被告认识,当时被告在上海经营餐馆生意。2015年2月被告以做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岳父何某2、岳母钟雅清筹集款项来源,在2015年3月28日至2015年6月24日时间段里,原告共计从何某2、钟雅清的银行卡里取款14笔,累计取款354900元,另外原告自身有部分现金。2015年4月19日,原告现金出借65800元;2015年5月6日,原告现金出借117100元;2015年5月18日,原告现金出借100000元;2015年5月29日,原告现金出借50000元;2015年7月12日,原告现金出借33000元。以上五笔借款,被告均向原告出借了借条,证人冯某在场见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毕跃进向原告黄仕借款365900元,有���条及证人何某1、何某2、冯某出庭作证的证词为据,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被告也应依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659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诉称五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2分,但五份借条上均未对支付利息事项作出约定,原告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毕跃进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黄仕返还借款本金365900元;驳回原告黄仕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9元,由被告毕跃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卫明人民陪审员 叶根才人民陪审员 张爱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车育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