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9刑终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叶汉兵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汉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9刑终60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汉兵,男,1969年6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舟山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舟山市定海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1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2016年1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原籍。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汉兵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2017)浙0921刑初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叶汉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同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叶汉兵,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1月10日下午,被告人叶汉兵窃得被害人李某存放在岱山县高亭镇原大昌加油站附近的3180公斤废铁,价值人民币3180元。后叶汉兵将上述废铁卖给王某,得赃款人民币3000元。2016年11月11日,叶汉兵主动向岱山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赃款人民币3000元已发还王某,赃物废铁3180千克已发还李某。据此,一审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叶汉兵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叶汉兵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叶汉兵盗窃的事实,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王某、蒋某、董某、陈某、宋某、刘某的证言,称量记录及照片,称重视频,笔记本记载内容,手机通话记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叶汉兵亦供认不讳,所供与前述证据证实的情况相符。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叶汉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叶汉兵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叶汉兵曾因盗窃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刑满释放后短时间内又实施盗窃犯罪,不宜判处缓刑,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贝红雁审 判 员 王奇红代理审判员 宋寅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刘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