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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2民初1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与王春梅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李想,王春梅,张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02民初1346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住所长春市南关区。负责人:马阵地,行长。被告:李想,女,1994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王春梅,女,196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张宇,男,197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与被告李想、王春梅、张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原告诉称,2013年1月15日,浦发银行与李想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李想向原告借款442万用于购买长春净月开发区月潭优山美地B139幢1单元,并以该房产做抵押,张宇、王春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浦发银行于2013年1月15日发放贷款,李想自2016年6月开始拒不还款。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信息应当明确,包括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住所不能向被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导致本案不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伟代理审判员  赵金龙人民陪审员  纪 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杨相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