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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刑终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梁镇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镇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9刑终203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镇辉,男,1966年10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霞浦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4月24日被霞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8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13年9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审理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镇辉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2016)闽0921刑初27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镇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5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梁镇辉在霞浦县三沙镇五沃村荣宏金滩A-121嘉丽缘SPA好美容养生会所内向梁某1贩卖甲基苯丙胺一小包约0.2克,梁某1以少量红某交换。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梁某1证言证实,2015年9月的一天,其在被告人梁镇辉与李某1开的霞浦县三沙镇五沃村荣宏金滩A-121嘉丽缘SPA好美容养生会所内,向被告人梁镇辉购买甲基苯丙胺一小包约0.2克,其身上没有钱,故以其女儿的珊瑚吊坠(次等珊瑚的下脚料做的)与被告人梁镇辉交换毒品,当时李某1在场。2、证人李某1庭前证言证实,在被告人梁镇辉被抓的前2-3个月,在霞浦县三沙镇五沃村荣宏金滩A-121嘉丽缘SPA好美容养生会所二楼后间的休息室,梁某1持一小块珊瑚坠子要与被告人梁镇辉交换毒品,开始梁镇辉不答应,但梁某1一直纠缠,梁镇辉最终拿一小包毒品卖给梁某1。二、2015年11月1日18时许,被告人梁镇辉在霞浦县三沙镇五沃村五沃新城宏发KTV对面小巷内向张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一小包约0.8克,得款人民币2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张某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1月1日18时许,被告人梁镇辉在霞浦县三沙镇五沃村五沃新城宏发KTV对面小巷内向其贩卖甲基苯丙胺一小包,其通过支付宝向梁镇辉账号为“心新活”的账户转账支付购毒款人民币200元。2、证人李某2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其与女朋友张某租住在霞浦县三沙镇五沃村五沃新城宏发KTV对面小巷一民房四楼。2015年11月初,张某在该房子内吸食毒品,张某告知其,该毒品是从被告人梁镇辉手上购得的。3、手机通话清单证实,张某与其男朋友李某2共用的一部号码为133××××6780的手机与号码为139××××1290的被告人梁镇辉手机于2015年11月1日18时有通话记录(基站为593):一次通话时间37秒(梁镇辉手机被叫,在18时39分31秒),另一次通话时间1秒(梁镇辉手机被叫,在18时59分36秒)。4、证人张某支付宝账单明细记录证实,张某支付宝于2015年11月1日19时03分时向梁镇辉账号为“心新活”的账户转账支付人民币200元。三、2015年11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梁镇辉在霞浦县三沙镇五沃村荣宏金滩A-121嘉丽缘SPA好美容养生会所内向刘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一小包约0.8克,刘某以少量红某交换。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3日(或14日)18时许(或19时许),其在霞浦县三沙镇五沃村荣宏金滩A-121嘉丽缘SPA好美容养生会所内向被告人梁镇辉购买甲基苯丙胺,其当时未带现金,只带了7、8个很小粒的红某(价值约300-400元)准备交换毒品,其在会所楼下遇到被告人梁镇辉的朋友安某(蔡某),让安某看了上述红某后,叫安某问被告人梁镇辉该红某是否可以换2个毒品。片刻,安某叫其上楼,见到了被告人梁镇辉,被告人梁镇辉说上述红某只能换1个毒品(约0.8克,价值200元)。其当时很想吸食毒品,没有办法,只好答应交换。2、证人蔡某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4日18时-19时许,其在被告人梁镇辉养生会所下洗摩托车,刘某拿出7、8个很小粒的红某让其与被告人梁镇辉说可否换2个毒品。其单独上楼与梁镇辉说,梁镇辉说只能换1个毒品,让其下去叫刘某上来。刘某上去片刻,下来,其问刘换多少,刘说换1个。刘就离开了。四、2015年11月17日晚,被告人梁镇辉在霞浦县三沙镇五沃村荣宏金滩A-121嘉丽缘SPA好美容养生会所被霞浦县公安局三沙派出所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扣押疑似毒品晶状物1包及电子秤等物。经宁德市计量所检测,上述疑似毒品净重0.7114克。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上述疑似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霞浦县公安局三沙派出所民警在抓获被告人梁镇辉时,还扣押了被告人梁镇辉的其他9件物品(6件红某;分别重4.8克、7.97克、7.56克、11.30克、12克、19.9克;苹果6金色手机1部;三星白色手机1部;鈅匙1串),并于次日交还被告人梁镇辉的弟弟梁某2。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霞浦县公安局霞公三沙搜查字【2015】00003号《搜查证》证实,2015年11月17日21时40分,霞浦县公安局三沙派出所民警对霞浦县三沙镇五沃村荣宏金滩A-121嘉丽缘SPA好美容养生会所后间二楼进行搜查,被告人梁镇辉在该证上签名。2、霞浦县公安局霞公三沙扣字【2015】00003号《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被扣押物品照片证实,2015年11月18日,霞浦县公安局三沙派出所(办案民警王小康、李中尧)扣押霞浦县三沙镇五沃村的梁镇辉透明塑料袋装毒品(毛重1.37克)1包及银色电子秤1台。3、霞浦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霞浦县公安局在抓获被告人梁镇辉时,还扣押梁镇辉9件物品(6件红某;分别重4.8克、7.97克、7.56克、11.30克、12克、19.9克;苹果6金色手机1部;三星白色手机1部;钥匙1串)。4、证人梁某2当庭作证的证言、领条证实,2015年11月18日,梁某2在霞浦县公安局三沙派出所收到被告人梁镇辉被扣押上述9件物品(6件红某;分别重4.8克、7.97克、7.56克、11.30克、12克、19.9克;苹果6金色手机1部;三星白色手机1部;鈅匙1串)。5、霞浦县公安局三沙派出所《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人王小康当庭证言、三沙派出所所长郑某《关于梁镇辉贩毒案的侦查过程》证实,2015年11月17日21时30分许,霞浦县公安局三沙派出所接群众举报:有人在霞浦县三沙镇五沃村荣宏金滩A-121嘉丽缘SPA好美容养生会所后间二楼贩卖毒品。办案民警郑某、王小康立即出警,到达现场,发现贩毒人员梁镇辉并当场从其身上扣押疑似透明塑料袋装毒品(毛重1.37克)1包及银色电子秤1台,将其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进行询问调查。到所后,在办案区检查区依法对梁镇辉进行人身安全检查,并从梁镇辉身上及其携带的小挎包扣押了一些疑似红某的物品及手机两部、一串钥匙。民警当场制作了扣押清单,但梁镇辉拒绝签字,其弟弟梁某2在得知梁镇辉被公安机关传唤后来到三沙派出所,并当面在扣押清单上签字,次日(即2015年11月18日)民警将扣押梁镇辉的上述物品交由梁某2领回。6、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证实,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上述查扣的疑似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7、宁德市计量所检测证书证实,上述查扣的疑似毒品净重0.7114克。8、被告人梁镇辉的供述证实,2015年11月17日晚,霞浦县公安局三沙派出所民警对其在霞浦县三沙镇五沃村荣宏金滩A-121的嘉丽缘SPA好美容养生会所后间二楼进行搜查,当场搜出毒品(毛重1.37克)1包及电子秤1台。原判认为,被告人梁镇辉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贩卖,数量达2.5114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梁镇辉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系毒品再犯,应予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镇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扣押于霞浦县公安局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7114克、电子秤1台,予以没收;追缴被告人梁镇辉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及少量红某,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梁镇辉上诉称,原判认定其贩卖毒品第一、二、三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程序违法,应宣告其无罪。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梁镇辉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数量达2.5114克的事实清楚,有业经原审庭审质证且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梁镇辉提出原判认定其贩卖毒品第一、二、三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查,认定第一起贩毒事实,有证人梁某1、李某1在公安侦查机关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并经一审庭审可以证实侦查人员依法取得证人李某1、梁某1庭前证言,并无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情形,故证人李某1、梁某1庭前证言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认定第二起贩毒事实,有证人张某、李某2证言、手机通话清单以及张某支付宝账单明细记录并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认定第三起贩毒事实,有证人刘某、蔡某证言并相互印证予以证实。且本案侦查人员对梁镇辉涉嫌贩毒所进行的搜查、扣押、拘留、对证人的询问、对上诉人的讯问等侦查活动,未违反法律规定,上述证据亦证实了本案侦查人员所收集取得证据程序的合法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故上诉人梁镇辉的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梁镇辉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贩卖,数量达2.5114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梁镇辉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且系毒品再犯,应予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梁镇辉关于原判认定其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宣告其无罪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甘 飞审判员 郑新星审判员 朱 经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欧园园附法律相关条文: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