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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2民初2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张惠昌与陈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惠昌,陈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2650号原告张惠昌,男,1966年4月15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代理人徐金亮,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康,男,1983年12月4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告张惠昌诉被告陈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惠昌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金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惠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康与原告的儿子早年相识。2016年2月1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期三个月,原告以现金的形式支付借款,被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归还借款。被告陈康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1份,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持有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款关系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张惠昌借款50000元,并按年息6%承担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陈康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判员 黄 贤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于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