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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3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丁波、嘉思特华剑医疗���材(天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波,嘉思特华剑医疗器材(天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36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波,男,1991年2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思特华剑医疗器材(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资阳路27号。法定代表人:刘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女,人力资源部主管。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彤光,天津文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丁波因与被上诉人嘉思特华剑医疗器材(天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4民初8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丁波一审诉讼请求,即:嘉思特华剑医疗器材(天津)有限公司支付丁波2009年8月至2016年1月期间法定节假日法定带薪工资19783元、2009年8月至2016年1月期间公休日加班费27036元、2010年至2016年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8450元、2015年的3天婚假、7天陪产假的带薪休假工资4480元、2013年7月、2015年7月公司单方降低计件工资对丁波克扣的工资21528.4元、2015年4、5、6月因公司单方面违约给试用期员工发放工资对丁波克扣工资2500元、2015年12月11日、12日公司安排停产做卫生2天日工资896元、12月30日公司安排丁波加班5小时未足额支付加班费43.75元、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5个月共计74750元、2016年1月计件工资1976.7元、补缴2009年8月入职到2010年9月工作期间社会保险、2009年8月入职到2010年10月期间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补偿26658.78元、补偿2009年入职至2016年1月工作期间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为丁波缴纳住房公积金造成的损失45347.98元。诉讼费及鉴定费用由嘉思特华剑医疗器材(天津)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嘉思特华剑医疗器材(天津)有限公司让丁波签订的是空白劳动合同。严重违反劳动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一审法院认定计件员工不用支付法定节假日带薪工资错误。《工资支付暂行规定》规定,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支付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加班工资,不能因为企业按需生产就不支付加班费。丁波加班都填写加班审批表,嘉思特华剑医疗器材(天津)有限公司每月将表格和丁波当月考勤一起装订,应该承担举证责任。《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规定了实施计件工资的职工,也享受带薪年休假,一审判决不支持丁波带薪年休假错误。丁波的陪产假没有休满,其中半天按照事假计算,所以丁波因事假被扣的半天工资23元、全勤奖100元嘉思特华剑医疗器材(天津)有限公司也应支付。因为企业单方降低了产品单价,所以丁波要求嘉思特华剑医疗器材(天津)有限公司按照2015年7月之前的标准支付2016年1月工资1976.7元。嘉思特华剑医疗器材(天津)有限公司还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支付丁波经济补偿金11515.08元、2009年入职至2016年1月离职期间住房公积金损失45347.98元。嘉思特华剑医疗器材(天津)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丁波的上诉请求。其主要答辩意见是: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并对劳动报酬等各项待遇进行约定。嘉思特华剑医疗器材(天津)有限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丁波的劳动报酬,认可一审判决认定的差额。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丁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嘉思特华剑医疗器材(天津)有限公司支付丁波2009年8月至2016年1月期间法定节假日法定带薪工资19783元、2009年8月至2016年1月期间公休日加班费27036元、2010年至2016年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8450元、2015年的3天婚假、7天陪产假的带薪休假工资4480元、2013年7月、2015年7月公司单方降低���件工资对丁波克扣的工资21528.4元、2015年4、5、6月因公司单方面违约给试用期员工发放工资对丁波克扣工资2500元、2015年12月11日、12日公司安排停产做卫生2天日工资896元、12月30日公司安排丁波加班5小时未足额支付加班费43.75元、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5个月共计74750元、2016年1月计件工资1976.7元、补缴2009年8月入职到2010年9月工作期间社会保险、2009年8月入职到2010年10月期间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补偿26658.78元、补偿2009年入职至2016年1月工作期间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为丁波缴纳住房公积金造成的损失45347.98元。诉讼费及鉴定费用由嘉思特华剑医疗器材(天津)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0月31日丁波与嘉思特华剑医疗器材(天津)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丁波的岗位为操作工,执行计件工资,合同期限为2010年10月31日至2011年10月31日,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6年10月31日。双方没有约定每月应完成的工作指标,为按需生产。丁波居住厂区内。2016年1月13日丁波以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理由与嘉思特华剑医疗器材(天津)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丁波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其请求为嘉思特华剑医疗器材(天津)有限公司支付丁波2009年8月至2016年1月期间法定节假日法定带薪工资19783元、2009年8月至2016年1月期间公休日加班费27036元、2010年至2016年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8450元、2015年的3天婚假、7天陪产假的带薪休假工资4480元、2013年7月、2015年7月公司单方降低计件工资对丁波克扣的工资21528.4元、2015年4、5、6月因公司单方面违约给试用期员工发放工资对本人克扣工资2500元、2015年12月11日、12日公司安排停产做卫生2天日工资896元、12月30日公司安排本人加班5小时未足额支付加班费43.75元、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5个月共计74750元、2016年1月计件工资1976.7元、补缴2009年8月入职到2010年9月工作期间社会保险、2009年8月入职到2010年10月期间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补偿26658.78元。2016年7月11日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津南劳人仲裁字(2016)第49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嘉思特华剑医疗器材(天津)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丁波8.5天的婚假、陪产假工资3868.2元及带薪年休假工资910.1元;二、自本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嘉思特华剑医疗器材(天津)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丁波2016年1月1日至1月13日期间的工资1797元。丁波不服诉至一审法院,丁波对于仲裁裁决均不认可,嘉思特华剑医疗器材(天津)有限公司表示不认可仲裁裁决第1项,认可仲裁裁决的第2项、第3项。一审庭审中,丁波表示2013年7月嘉思特华剑医疗器材(天津)有限公司对于计件工资标准存在上调和下调,2015年8月个别产品的计件工资标准下调。嘉思特华剑医疗器材(天津)有限公司则表示双方已约定可以就产品的计件工资进行调整。丁波提供的工资银行明细,嘉思特华剑医疗器材(天津)有限公司认可,据此计算丁波2015年月平均工资9898元。嘉思特华剑医疗器材(天津)有限公司提供的丁波工资明细显示2016年1月工资1797元,考勤表显示丁波2015年休带薪年休假5天,婚假3天、陪产假5天。一审法院认为,计件工时制属于灵活用工方式,主要表现在工时灵活同时鼓励多劳多得。丁波为计件计酬的工人,属于该灵活用工方式,双方均认可没有最低工作指标的约定。劳动部关于印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根据上述规定的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其工资。丁波要求给付2009年8月至2016年1月期间公休日加班费、2015年12月30日公司安排本人加班5小时未足额支付加班费,因双方为按需生产并无计件定额,不符合给付加班费的条件,因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2009年8月至2016年1月期间法定节假日法定带薪工资,丁波要求给付法定节假日法定带薪工资,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2010年至2016年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丁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2015年之前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向嘉思特华剑医疗器材(天津)有限公司请求给付,因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嘉思特华剑医疗器材(天津)有限公司提供的丁波考勤记录显示2015年期间带薪年休假丁波已休,���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016年1月13日丁波离职,经折算其带薪年休假不足一日,因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2015年的婚假工资、陪产假工资,根据相关规定丁波可享受最高3天的婚假、7天陪产假,以上均为带薪假,现丁波已享受婚假3天、陪产假5天,嘉思特华剑医疗器材(天津)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给付丁波婚假工资、陪产假工资,故按2015年月平均工资9898元计算,嘉思特华剑医疗器材(天津)有限公司应给付丁波婚假工资、陪产假工资共计3641元(9898/21.75×8)。关于2013年7月、2015年7月公司单方降低计件工资对丁波克扣的工资,丁波加工零部件是为嘉思特华剑医疗器材(天津)有限公司产品的组成部分,嘉思特华剑医疗器材(天津)有限公司销售势必受到市场及经营状况的影响,嘉思特华剑医疗器材(天津)有限公司根据销售情况就加工��部件计件单价进行调整属企业自主行为,丁波也承认嘉思特华剑医疗器材(天津)有限公司并非只对计件标准下调,没有造成丁波工资的减少,因此丁波主张嘉思特华剑医疗器材(天津)有限公司克扣其工资,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2015年4、5、6月因公司单方面违约给试用期员工发放工资对本人克扣工资2500元,丁波未提供证据证明,嘉思特华剑医疗器材(天津)有限公司表示不存在以丁波工资向试用期员工发放工资的情况,因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2015年12月11日、12日公司安排停产做卫生2天日工资,丁波为计件制员工,以加工产品的数量计付工资,且丁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16年1月13日丁波辞职,其辞职理由经审理可知并不成立,但双方应加强沟通���减少误解,因此丁波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2016年1月计件工资1976.7元,嘉思特华剑医疗器材(天津)有限公司提供的丁波工资明细显示2016年1月工资1797元,并同意据此给付,一审法院照准。丁波主张按照2015年7月之前的标准计算,因丁波加工零部件是为嘉思特华剑医疗器材(天津)有限公司产品的组成部分,嘉思特华剑医疗器材(天津)有限公司销售势必受到市场及经营状况的影响,嘉思特华剑医疗器材(天津)有限公司根据销售情况就加工的部件计件单价进行调整属企业自主行为,因此丁波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补缴2009年8月入职到2010年9月工作期间社会保险,依法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案不予涉及。关于2009年8月入职到2010年10月期间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补偿,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予支持。关于补偿2009年入职至2016年1月工作期间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为本人缴纳住房公积金造成的损失,丁波未提供证据证明嘉思特华剑医疗器材(天津)有限公司造成其该项损失,因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嘉思特华剑医疗器材(天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丁波婚假工资、陪产假工资共计3641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嘉思特华剑医疗器材(天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丁波2016年1月工资179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的事实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续签至2016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丁波虽否认劳动合同真实性,但双方已实际履行该劳动合同,丁波接受嘉思特华剑医疗器材(天津)有限公司管理,嘉思特华剑医疗器材(天津)有限公司按照计件制度支付丁波工资,故对丁波关于签订空白合同相当于未签劳动合同的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丁波要求嘉思特华剑医疗器材(天津)有限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劳动部发布《工资支付暂行规定》通知,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加班工资的前提是完成计件定额任务。本案中,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丁波的计件定额,也未对计件定额另行约定。故本院对丁波主张的各项加班费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本案中,丁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嘉思特华剑医疗器材(天津)有限公司主张过2015年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审在案证据显示丁波2015年已休年休假,丁波2016年折算带薪年休假不足一日,一审法院对丁波关于带薪年休假的���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丁波因对用人单位现行制度不满自行提出辞职申请,主张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丁波主张的婚假、陪产假工资,一审法院按照丁波离职前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进行计算,计算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丁波主张用人单位克扣其工资,但用人单位调整工序和各工序的计件工资标准,不属于克扣工资情形,对丁波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丁波主张的因向试用期员工发放工资导致其个人工资被克扣,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丁波2016年1月工资,因用人单位同意给付,关于差额部分,丁波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丁波关于差额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缴纳社会保险和公积金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审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波的各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丁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宝莉代理审判员  尹 来代理审判员  张玉洁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刚继斌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