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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费民初字第33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朱振海、张德玲等与白宝峰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振海,张德玲,朱梦祥,朱梦慧,白宝峰,白宝发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费民初字第3319-1号原告朱振海,男,1964年6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泉盛村*组**号。身份证号码3728311964********。原告张德玲,女,1963年9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泉盛村*组**号。身份证号码3728311963********。原告朱梦祥,男,199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泉盛村*组**号。身份证号码3713251990********。原告朱梦慧,女,199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泉盛村*组**号。身份证号码3713251994********。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振海,男,1964年6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泉盛村*组**号。身份证号码3728311964********。被告白宝峰,男,197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泉盛村*组**号。身份证号码3728311976********。被告白宝发,男,1971年9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委托代理人孙子会,女,197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身份证号码,与被告白宝发系夫妻关系。原告朱振海、张德玲、朱梦祥、朱梦慧与被告白宝峰、白宝发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振海,原告张德玲、朱梦祥、朱梦慧的委托代理人朱振海,被告白宝峰,被告白宝发的委托代理人孙子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振海、张德玲、朱梦祥、朱梦慧诉称,2000年泉盛村村民委员会在被告白宝发的宅基地东边为原告分得耕地约1.3亩(地块编号为3713250013690103223),原告在耕地北头种植杨树20余棵。2002年至2015年被告白宝峰建住宅占用原告耕地0.3亩,未给予原告经济补偿或交换耕地,给原告造成损失5000余元。2012年至2015年间,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砍伐原告在涉案地块栽植的杨树50余棵,价值5000余元。2015年4月,被告白宝峰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向原告耕地堆放石头,企图侵占原告耕地。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土地原状,赔偿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白宝峰建设的三间瓦房所有的宅基地并没有侵占朱振海的土地。被告房屋东面的土地是以前的公用地。并且被告建房有相关的审批手续,2002年1月5日费县费城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编号为15001338的中国人民共和国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选址意见书中也注明其被告住宅东面的地为空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999年,费县费县费城镇(现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泉盛村对本村的土地进行发包,原告朱振海家共11口人分得村南家前的南北长40米的土地一块,1999年12月30日费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涉案土地登记为0.9亩。2002年费县费城镇人民政府批准被告白宝峰在该村建设房屋三间,并为其出具了编号为15001338的中国人民共和国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2014年12月20日原告朱振海与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泉盛村委会签订费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一份,涉案土地登记为村南1.3亩,2014年12月31日费县人民政府为该1.3亩的土地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后因原告朱振海贴近被告白宝峰住宅院墙东种树,被告白宝峰进行阻止,双方遂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原告朱振海、张德玲、朱梦祥、朱梦慧诉称,被告白宝峰、白宝发侵占原告的承包地0.3亩,但原告提交的1999年12月30日费县人民政府对该涉案土地登记为0.9亩,其四至范围为东宝合,西兆锋,南沟,北路。2014年12月31日费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对该涉案土地登记为1.3亩,其四至范围为东朱勇刚,西朱化民,南沟,北闲置地。自1999年至2014年涉案土地及周围土地经村民多次私下流转。被告白宝峰在2002年建房时,其建房行为经过费县费城镇泉盛村村民委员会和费县费城镇人民政府的批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因此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管辖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振海、张德玲、朱梦祥、朱梦慧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狄烨华审 判 员  张传玲人民陪审员  苑长学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李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