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民终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明富与喀左县甘招镇鑫源供暖中心等买卖纠纷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明富,王丽敏,喀左县甘招镇鑫源供暖中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民终6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明富,男,195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朝阳市。委托代理人赵琳娜,辽宁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丽敏,女,195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朝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喀左县甘招镇鑫源供暖中心,住所地喀左县。法定代表人张淑清,主任。委托代理人苗玉忠,男,195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该中心职员,住朝阳市。上诉人王明富因买卖纠纷一案,不服双塔区人民法院(2016)辽1302民初4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明富及委托代理人赵琳娜,被上诉人王丽敏、喀左县甘招镇鑫源供暖中心委托代理人苗玉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明富在一审中起诉称:2015年至2016年初,二被告在我处购买原煤,用于被告喀左县甘招镇鑫源供暖中心供暖使用。双方约定每吨260元,我为其供煤1,278.94吨,二被告总计欠我煤款332,524.40元。我方多次索要,二被告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所欠煤款332,524.4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王丽敏在一审中答辩称:我与原告之间既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我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所以我没有偿还原告煤款的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王丽敏的诉讼请求。喀左县甘招镇鑫源供暖中心在一审中答辩称:我方接手利民供暖中心时,取暖期已经过去,且根本就没有煤。我喀左县甘招镇鑫源供暖中心没用过原告的煤。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王丽敏与李晓磊系亲属关系。喀左县甘招乡利民供暖中心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王丽敏。2015年10月20日,王明富与李晓磊签订原煤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王明富为李晓磊提供元宝山原煤6000吨,单价为260元/吨(不含发票及运费),热值平均在3500大卡以上,交货地点为葫芦岛市八家子经济开发区兴源供热中心锅炉房院内。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王丽敏与王明富亦达成口头买卖原煤协议,单价亦为每吨260元,按王丽敏指定的地点,王明富陆续将原煤送往喀左县甘招镇鑫源供暖中心,计1,278.94吨,计价款332,524.40元。2016年2月3日,被告王丽敏与张树清签订资产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王丽敏将喀左县甘招乡利民供暖中心转让给张淑清,原喀左县甘招乡利民供暖中心的债权债务由王丽敏个人负担。2016年2月19日,张淑清将该供暖中心变更登记在自己名下,2016年7月17日,张淑清将利民供暖中心更名为喀左县甘招镇鑫源供暖中心,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张淑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王明富与李小磊签订的书面原煤买卖合同约定的送货地点为葫芦岛市八家子经济开发区兴源供热中心,合同相对人为王明富、李小磊。王明富与王丽敏参照该书面合同达成口头原煤买卖协议,就原煤价款和交货地点做出约定,合同相对人为王明富、王丽敏。王明富与王丽敏签订的口头买卖合同,不受王明富与李小磊书面买卖合同的约束。王明富与王丽敏达成的口头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口头协议达成后,王明富按约定将原煤送到约定地点,王丽敏接收了原煤并验收。虽然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根据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王明富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张淑清与王丽敏已达成资产转让协议,并且办理了变更登记,资产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约定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王丽敏个人承担,因此,原告要求喀左鑫源供暖中心承担煤款给付责任无法律依据。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被告王丽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明富购煤款332,524.40元,并自2016年9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喀左县甘招镇鑫源供暖中心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4元、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王丽敏负担。宣判后,王明富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王丽敏的个人独资企业原利民供暖中心虽然转让了,但其应对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上诉人请求原利民供暖中心即现在的喀左县甘招镇鑫源供暖中心承担给付欠款责任,原投资人王丽敏亦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王丽敏表示服从原审判决。其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买煤的钱已付给王微了,我们没有跟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与上诉人没有关系。喀左县甘招镇鑫源供暖中心表示服从原审判决。其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答辩称:王丽敏欠我们的钱,其将企业转让给我们,我们不能替王丽敏还钱。王丽敏的债务应该其自己偿还,与我们无关。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称重单、(2015)朝双民初字第5154号民事调解书、资产转让合同、企业工商档案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明富虽然与被上诉人原利民供暖中心(王丽敏个人独资企业)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但上诉人给原利民供暖中心送煤,并利民供暖中心投资人王丽敏签收了称重单,此可证明上诉人与原利民供暖中心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关系。此后被上诉人王丽敏将其投资的利民供暖中心转让给张淑清,并更名为喀左县甘招镇鑫源供暖中心(个人独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根据此条的规定,个人独资公司的转让并不能改变公司的原有性质。个人独资企业的变更,并不影响该独资企业转让前后对外的权利、义务。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后必须承袭原有债务。新的投资人张淑清可在承担给付义务之后,再依据转让合同向王丽敏追偿。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16)辽1302民初4825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喀左县甘招镇鑫源供暖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王明富购煤款332,524.40元,并自2016年9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三、被上诉人王丽敏对被上诉人喀左县甘招镇鑫源供暖中心给付上诉人王明富购煤款332,524.40元,并自2016年9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3,144元、保全费2,2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88元,合计11,720元,由被上诉人喀左县甘招镇鑫源供暖中心、王丽敏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九东审判员 刘永志审判员 徐淑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高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