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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民终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海宁融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海宁浙汽海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宁融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海宁浙汽海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海宁融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中凯太平洋酒店

案由

旅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民终7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海宁融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海昌街道洛隆路236-1号。法定代表人:段先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国红,上海江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俊晶,浙江红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海宁浙汽海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海昌街道文苑路399号-2。法定代表人:朱培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飞,浙江虎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振佳,浙江虎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海宁融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中凯太平洋酒店,住所地:海宁市海昌街道洛隆路236号。负责人:段先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国红,上海江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俊晶,浙江红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海宁融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宁浙汽海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隆公司)、原审被告海宁融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中凯太平洋酒店(以下简称中凯酒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宁市人民法院(2016)浙0481民初2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融基公司及原审被告中凯酒店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国红,被上诉人海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飞、朱振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融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驳回海隆公司对融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融基公司的反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海隆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确认物业费的收费标准为3元/平方米/月,系认定事实错误,应以1元/平方米/月为标准进行计算。合同是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而民事法律行为的本质就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合同体现的是当事人对于权利义务所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这一意思表示,既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物业费发票足以证明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对物业费的收费系以2元/平方米/月的标准进行计算,且海隆公司在收取物业费时并未对该标准持有异议,故双方已以实际履行变更了《业主管理手册》中物业费标准,物业费应以实际履行的2元/平方米/月的标准进行计算。此外,根据《业主管理手册》的约定,物业服务含公共环境卫生的管理服务、公共秩序的维护等9项内容,在物业服务中,海隆公司并不提供酒店区域的环境卫生管理、公共秩序维护服务(融基公司自行负责酒店区域的保安保洁服务,且保安、保洁一年的人力成本高达四十万元),另外,在其他几项物业服务内容上,海隆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缺失,非常不到位(海隆公司对电梯、空调等公共设施设备不履行维修义务,融基公司垫付了高额的维修费用;地下停车场管理混乱;海隆公司不履行消防安全管理、治安管理责任等),故融基公司认为双方在实际履行中以2元/平方米/月的标准计算物业费,也有失公平,应按照1元/平方米/月的标准计算。二、海隆公司超额收取的电费理应返还。首先,一审在未查清A楼与D楼《业主管理手册》中关于水电费收费标准约定的前提下,认定海隆公司收取电费的范围包含了一定的损耗是错误的。事实上,A楼《业主管理手册》约定:“水、电费,按照海宁市当时所执行的商业用水、电的收费标准进行收取,并随海宁市收费标准的变化做相应的调整,根据使用量,据实结算。”该条款中并未约定收取范围包含损耗,即海隆公司收取A楼的电费中是不应包含损耗的。一审仅根据D楼《业主管理手册》水电费约定的内容,确认A楼与D楼的电费收费均包含损耗,显然是错误的。其次,退一步讲,假如一审有关物业费收费标准“书面约定”之说成立,一审在认定电费标准时,又以“实际履行”作为计算依据,显示公允。再次,一审认为融基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用电情况,此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水电表均由海隆公司管理,海隆公司向融基公司收取电费时从不通知融基公司工程人员到场,融基公司均是根据海隆公司自制的费用单据上的金额支付,故用电情况应由海隆公司承担举证责任。退一步讲,庭审中双方确认电力部门尖、峰、谷三档的计价标准,而据此标准完全可以测算出电费的收费标准为1元/度,也不存在举证用电情况的问题。三、一审核查数据存在瑕疵,认定事实不清。首先,未查明融基公司不支付物业费的原因,进而支持海隆公司要求融基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请求,显属不当。事实上,海隆公司不履行物业服务义务,未对电梯、空调等公共设施设备进行维修,致使融基公司垫付了高额的维修费用,融基公司不履行楼宇的消防安全管理职责,为收取物业费采取不正当手段严重干扰融基公司的经营管理,故融基公司不支付物业费是基于海隆公司的违约行为,不存在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其次,一审未核实海隆公司已收取的公共能耗费的数据,仅凭海隆公司的自认而确认公共能耗费的数据,显属不当。再次,一审仅依未经融基公司授权的旁听工作人员确认的统计数据作为认定费用的依据,显属不当。海隆公司辩称,物业费应当按3元/平方米/月计算,这是合同约定,双方未变更过合同。一审判决由海隆公司承担公共能耗费用,其实公共能耗费用不是海隆公司使用掉的,而是融基公司用掉的。海隆公司不仅不盈利,还亏本,所以希望融基公司积极履行缴纳物业费的义务,防止给其他已经缴费的业主带来不利影响。电费按照1.2元/度收取是双方协商的结果,按1.2元/度收取也符合公平公正的原则。中凯酒店述称,同意融基公司的上诉意见。海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融基公司、中凯酒店共同支付物业服务费1132059元(暂计算至2016年4月15日),并支付违约金117734元(自2016年1月2日起,以1132059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暂计算至2016年4月15日,此后按每日1132元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后海隆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要求融基公司、中凯酒店共同支付物业服务费1569737.88元(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并支付违约金413180元(自2016年1月2日起以1132059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暂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此后按每日1132元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要求融基公司、中凯酒店共同支付水电费1837228.17元(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融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海隆公司返还收取的公共能耗费284315.4元,并赔偿自反诉之日(2016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之日的利息损失;2.要求海隆公司返还超额收取的电费546931.9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海隆公司系海隆大厦(即A楼)和百汇大厦(即D楼)的物业服务公司,负责两座大厦的物业服务。根据海隆公司与A楼、D楼业主签订的《业主管理手册》约定,物业服务费A楼1-3层、D楼的1-3层为5元/平方米/月,A楼4-21层、D楼4-13层为3元/平方米/月,水、电费按照海宁市当时所执行的商业用水、电及损耗的收费标准进行收取,并随海宁市收费标准的变化做相应的调整,根据使用量,据实结算;同时约定,业主在接到催缴物业费通知单10日内缴纳该费用,若逾期将增收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三计收。海宁博隆酒店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隆公司)与A楼4-21层、D楼4-13层的部分业主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约定由博隆公司对房屋进行统一租赁管理,并用于开设中凯酒店,同时约定在委托期限内的出租、管理、营销所产生的费用由博隆公司承担,包含保洁及相关的物业服务费用、员工工资福利、广告推广、设备维修、水电费、日常易耗品、税收等费用。2013年5月26日,博隆公司变更为融基公司。2015年12月22日,海隆公司通过浙江虎良律师事务所向融基公司发函,要求及时给付物业服务费、水电费等。经双方当事人确认,A楼的物业服务费从2015年1月1日开始收取,D楼的物业服务费从2014年7月1日开始收取。关于融基公司使用房屋的面积,2016年7月1日前A楼为16039.56平方米、D楼为9689.05平方米,2016年7月1日后A楼为14789.12平方米,D楼为9526.38平方米。关于物业服务费,A楼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为1132340.4元,D楼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为869086.44元,合计2001426.84元,融基公司已付物业服务费为431688.96元,尚欠1569737.88元。关于水电费,融基公司已付清2015年7月31日前的水电费,其中水费按照4.8元/吨计算,电费按照1.2元/度计算,海隆公司自认其已收取的2015年7月31日前的水电费中包含公共能耗费242342.92元;至于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水电费,水费按照4.8元/吨计算,电费按照1.2元/度计算,A楼的水电费为1356101.17元、公共能耗费为249060元,D楼的水电费为767580元,现融基公司已付水电费合计535513元。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一、中凯酒店是否应该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二、海隆公司主张的物业服务费、水电费的计算标准是否合理;三、海隆公司主张的融基公司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是否合理;四、海隆公司已收取的公共能耗费是否应予退还融基公司。争议焦点一,关于中凯酒店是否需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系融基公司与业主签订,用途为开设酒店,且该协议中明确物业服务费用和水电费的责任承担主体系融基公司;中凯酒店为融基公司的分公司,系融基公司统一租赁管理业主物业后进行的经营活动,在中凯酒店的经营活动中,产生的物业服务费、水电费都是通过融基公司支付给海隆公司的。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海隆公司要求中凯酒店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争议焦点二,关于物业服务费的计算标准,海隆公司主张按照《业主管理手册》中约定的3元/平方米/月来计算,融基公司则主张双方是按照2元/平方米/月来实际履行的,故应当按照2元的标准计算。根据融基公司提供的海隆公司出具的物业费发票,仅载明所缴纳的物业服务费的时间、金额,且对于2016年12月31日前的物业服务费,融基公司仅支付部分,并不能反映双方实际按照2元/平方米/月的标准在履行,且双方也未就《业主管理手册》中约定的标准作出书面变更,故一审法院对融基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并确认物业服务费的计算标准为3元/平方米/月。关于水电费的计算标准,双方确认水费的标准按照4.8元/吨计算,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电费的标准,《业主管理手册》约定为“按照海宁市当时所执行的商业用水、电及损耗的收费标准进行收取,并随海宁市收费标准的变化做相应的调整,根据使用量,据实结算”,庭审中双方确认电力部门根据尖、峰、谷三档分别按照1.406元/度、1.108元/度、0.596元/度计价,融基公司虽主张应按1元/度计算,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用电情况;根据《业主管理手册》的约定,海隆公司可以收取“水、电及损耗”,收取的范围也包含了一定的损耗;且,双方就已付电费的标准一直是按照1.2元/度的标准来履行的,故一审法院确认电费按照1.2元/度的标准计算。综上,截至2016年12月31日,融基公司应付物业服务费为2001426.84元(包含A楼1132340.4元、D楼869086.44元),扣除已付431688.96元,尚欠1569737.88元;融基公司应付水电费2123681.17元(包含A楼1356101.17元、D楼767580元),扣除已付535513元,尚欠1588168.17元。故一审法院对海隆公司要求融基公司支付上述物业服务费、水电费的诉请予以支持。同时,融基公司主张电费过高故反诉要求海隆公司返还超额收取的电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争议焦点三,关于海隆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问题。海隆公司与业主签订的《业主管理手册》约定:“业主在接到催缴物业费通知单10日内缴纳该费用,若逾期将增收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三计收。”海隆公司曾于2015年12月22日发函要求融基公司限期缴纳物业服务费,但融基公司并未支付,故按照《业主管理手册》约定,海隆公司有权要求融基公司支付违约金。至于违约金的数额,海隆公司主张按照日千分之一收取,融基公司主张该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低。一审法院认为,海隆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一审法院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同时,海隆公司请求以2016年1月2日当日的应付物业服务费1132059元为基数,并从2016年1月2日开始计算违约金,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争议焦点四,关于海隆公司已经收取的公共能耗费问题。海隆公司与业主签订的《业主管理手册》中仅就物业服务费、专项维修资金和水电费进行约定,并未明确是否收取公共能耗费,海隆公司主张按照其中就水电费的约定“按照海宁市当时所执行的商业用水、电及损耗的收费标准进行收取”中的“损耗”即为公共能耗费部分,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现海隆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其已收取的2015年7月31日前的水电费中包含公共能耗费242342.92元,融基公司虽反诉要求海隆公司返还已收公共能耗费284315.4元,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融基公司自认该数额仅为其自行测算,故一审法院对上述海隆公司自认的242342.92元予以确认,并对融基公司要求返还该部分公共能耗费的诉请予以支持;同时,融基公司要求海隆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的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并将上述“起诉之日”确定为融基公司反诉之日,即2016年5月13日。同时,海隆公司诉请中主张的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水电费中包含的公共能耗费24906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海隆公司要求融基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违约金、水电费的合理部分的本诉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要求中凯酒店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对融基公司要求海隆公司返还公共能耗费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要求海隆公司返还部分电费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融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海隆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1569737.88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2日起以113205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二、融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海隆公司支付水电费1588168.17元。三、驳回海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四、海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融基公司返还公共能耗费242342.92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13日起以242342.9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五、驳回融基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736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2361元,由海隆公司负担6456元,由融基公司负担3590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112元,减半收取6056元,由融基公司负担4241元,由海隆公司负担1815元。融基公司二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7年3月-6月物业费发票2张及物业费明细1份,证明海隆公司至今均按照2元/平方米/月的标准收取物业费。2.房屋交接单3份及2016年8月23日工作联系单1份,证明A1319、A8808、D1101、D1216四间房屋从2016年5月起移交给了开发商,在计算物业费时应将此四处房屋的面积扣减。3.工作联系单9份,证明海隆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不符合约定标准。海隆公司质证称,证据1,对两份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此仅是融基公司缴纳的2017年的部分物业费,没有明确是几个月的,物业费明细不是海隆公司制作的。证据2,房屋交接单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不是海隆公司接收的房屋。工作联系单是融基公司庭审中才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组证据也无法证明待证事实。中凯酒店对融基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1,对物业费发票真实性予以确认,物业费明细单未有海隆公司签章,无法证明系海隆公司制作。证据2,海隆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鉴于四处房屋的移交时间涉及案外人权利义务,且该组证据证明事项与融基公司一审中关于2016年7月1日起不再使用四处房屋的自认内容相矛盾,故本院对上述证明事项不予认定。证据3,该组证据落款时间均在海隆公司起诉之后,融基公司据此抗辩不支付物业费,理由不成立,且该组证据无法反映海隆公司有怠于履行物业服务的情形,故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海隆公司、中凯酒店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海隆公司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融基公司、中凯酒店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提出以下异议:1.一审认定“根据海隆公司与A楼、D楼业主签订的《业主管理手册》约定,……水、电费按照海宁市当时所执行的商业用水、电及损耗的收费标准进行收取”错误,认为此系海隆公司与D楼业主的约定,与A楼业主未约定损耗费用。2.一审认定“A楼的物业费从2015年1月1日开始收取,D楼的物业费从2014年7月1日开始收取”错误,认为A楼的物业费从2015年5月1日开始收取,D楼的物业费从2014年8月1日开始收取,之前是免缴的。3.一审认定“关于融基公司使用房屋的面积,2016年7月1日前A楼为16039.56平方米、D楼为9689.05平方米,2016年7月1日后A楼为14789.12平方米,D楼为9526.38平方米”错误,认为融基公司在2016年5月份已将A1319、A8808、D1101、D1216四间房屋归还给了开发商,一审多计算了1个月的物业费,且一审法院未扣减A楼大厅面积330平方米。4.关于水电费部分,对已付金额没有异议,但因融基公司已将A8808、A1319、D1216、D413、D1101房间归还给了物业公司,相应的水电费应扣减。经查,异议1,D楼《业主管理手册》约定:“水、电费,按照海宁当时所执行的商业用水、电及损耗的收费标准进行收取,并随海宁市收费标准的变化做相应的调整,根据使用量,据实结算。”A楼《业主管理手册》约定:“水、电费,按照海宁当时所执行的商业用水、电的收费标准进行收取,并随海宁市收费标准的变化做相应的调整,根据使用量,据实结算。”故融基公司的陈述与合同约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异议2,《酒店AD楼所欠物业费明细》显示A楼物业费自2015年1月1日开始缴纳,D楼物业费自2014年7月1日开始缴纳,融基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对清单中的时间、面积及已缴纳金额无异议,但认为支付标准待商议,一审法院于2017年2月8日庭审中出示该证据,双方对该证据无异议,故一审认定融基公司缴纳物业费的起始时间并无不当。异议3,根据2017年1月9日询问笔录记载,双方确认了房屋使用面积的变化及变化的时间节点,一审法院亦是根据双方确认的事实进行认定,融基公司二审中改称从2016年5月份使用面积减少,违反了禁止反言原则,异议不成立。异议4,2017年1月9日询问笔录记载,融基公司对海隆公司主张的水电费度数无异议,仅对电费按照1.2元/度收取标准有异议,融基公司二审中否认一审中自认的事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异议不成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一、双方是否变更了物业费收费标准;二、融基公司有关减少物业费的理由是否正当;三、海隆公司主张的电费收费标准是否合理;四、海隆公司应返还的公共能耗费数额。一、双方是否变更了物业费收费标准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对约定物业费收费标准为3元/平方米/月无异议,争议在于双方是否已将收费标准变更为2元/平方米/月。海隆公司称,考虑到融基公司的支付能力问题,暂时按照2元/平方米/月收取物业费,但海隆公司并未放弃余下的款项,物业费清单中也载明是暂定价,且融基公司的工作人员也在清单中签字确认。融基公司称,为了培育市场,双方口头约定变更物业费收费标准为2元/平方米/月。对此,本院认为,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任何一方未经对方同意,都不得改变合同的内容。主张合同变更的一方,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协商一致变更了合同内容,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融基公司主张双方合同发生了变更的主要依据是海隆公司出具的物业费发票,而物业费发票是海隆公司根据融基公司缴纳的物业费金额出具的单据,双方对此期间的物业费是已全额缴纳还是仅缴纳了部分本身存有争议,且融基公司存有未遵守先缴纳当年物业费后使用的约定等违约行为,故在融基公司未提供书面变更协议的情形下,本院难以认定双方通过实际履行变更了物业费收费标准,一审按照3元/平方米/月计算物业费并无不当。二、融基公司有关减少物业费的理由是否正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照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业主以不缴纳物业费行使抗辩权需要基于正当理由,即只有在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或者履行合同有重大瑕疵等情况下,业主才可以不交或少交物业费进行抗辩。物业费在形式上是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服务所收取的对价,但从本质上讲,物业费也是全体业主享受物业服务的物质基础,如果允许业主动辄启动拒缴物业费的抗辩权,物业服务企业难以及时有效地为全体业主提供物业服务,最终损害的是全体业主的利益。融基公司二审中以海隆公司不提供酒店区域的环境卫生管理、公共秩序维护服务,不履行公共设施设备维护及地下停车场管理混乱等为由,主张按1元/平方米/月缴纳物业费,但其提供的证据均发生在海隆公司起诉之后,相应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海隆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存有重大瑕疵,故融基公司不缴纳物业费无正当理由。且融基公司一审中并未以海隆公司物业服务不符合约定标准进行抗辩,而是一直主张按实际履行的2元/平方米/月缴纳物业费,一审认定融基公司不缴纳物业费构成违约,并判决其支付违约金正确。三、海隆公司主张的电费收费标准是否合理的问题融基公司一审中对电费度数无异议,仅对电费收费标准有异议,二审中又称对用电度数及收费标准均有异议,融基公司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用电度数不再予以审查。有关电费收费标准,D楼《业主管理手册》约定:“水电费,按照海宁市当时所执行的商业用水、电及损耗的收费标准进行收取,并随海宁市收费标准的变化做相应的调整,根据使用量,据实结算。”A楼《业主管理手册》约定:“水电费,按照海宁市当时所执行的商业用水、电的收费标准进行收取,并随海宁市收费标准的变化做相应的调整,根据使用量,据实结算。”虽然双方仅约定了D楼电力损耗的收费标准,未约定A楼损耗费用的负担情况,但本院认为海隆公司均按照1.2元/度收取A、D楼电费并未超出合理范畴。理由:电力部门根据A楼、D楼的总表度数确定用电量,但A楼、D楼总表显示的用电度数均是由众多分表度数加损耗组成,且总表显示的用电度数不仅有融基公司使用的电度数,还有其他业主使用的电度数,故海隆公司难以按照电力部门收取的电费标准向融基公司收取电费。电力部门是根据尖、峰、谷三档用电量及收费标准计算电费,融基公司24小时营业,海隆公司按照1.2元/度向融基公司收取电费,并未明显超出合理范围,且双方诉前一直按照此标准执行,故融基公司主张按照1.2元/度收费过高,并要求海隆公司返还多收取的电费,不予支持。四、海隆公司应返还的公共能耗费数额的问题融基公司虽主张其缴纳的公共能耗费为284315.4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并自认该数额为其自行测算,本院对该金额不予采信。融基公司是以缴纳水电费的名义缴纳公共能耗费,一审根据海隆公司的自认认定融基公司2015年7月31日前缴纳的水电费中含公共能耗费242342.92元,其余款项为融基公司缴纳的水电费,并认定融基公司已付清2015年7月31日前的水电费,此认定并未损害融基公司的权益。融基公司二审中称其主张的公共能耗费284315.4元为其已缴纳的所有水电费中(不限于2015年7月31日前的费用)包含的公共能耗费用,但一审已将融基公司以水电费名义缴纳的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水电费用全部认定为融基公司已付水电费,并在应付水电费中扣除,故融基公司再行要求海隆公司返还2015年8月1日后的公共能耗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融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417元,由上诉人海宁融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坤审 判 员  陈远代理审判员  周倩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苏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