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24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徐丽兰与陈永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水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丽兰,陈永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清水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4民初169号原告:徐丽兰,退休工人,住清水河县。被告:陈永平,水利局职工,住清水河县。原告徐丽兰与被告陈永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丽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永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丽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永平偿还原告徐丽兰借款本金3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陈永平因资金周困难为由,向原告徐丽平借款3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徐丽兰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是推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永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一组证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一组证据。证据为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陈永平于2013年1月1日向原告徐丽兰借款本金30000元的借款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徐丽兰与被告陈永平双方于2013年1月1日书写的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永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永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丽兰借款本金3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陈永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限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 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韩翔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后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认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