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1121执003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童杰、韦文清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童杰,韦文清,阮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1121执00377-2号申请执行人童杰,男,1978年9月5日出生,汉簇,团风县人,住团风县。被执行人韦文清,男,197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团风县人,住团风县。被执行人阮萍,女,197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鄂1121民初985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本院执行,现该案已全部执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依法终结(2016)鄂1121民初98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刘秋元审判员  易 军审判员  董华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余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