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4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王婷方与孙玉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婷方,孙玉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41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婷方,女,1974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门头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清龙,男,196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北京灵坤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北京市门头沟区,系北京市门头沟区大峪街道双峪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玉珍,女,196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南京中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东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东,北京市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容,北京市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婷方因与被上诉人孙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9民初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婷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清龙,被上诉人孙玉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婷方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孙玉珍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孙玉珍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王婷方明确提出还有其他证人要出庭,有一些事实还要核实的,并向法庭提出请求,但一审法院未等待王婷方的证人出庭,违反法律程序出具了判决。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关于双方350万元借款事实的过程,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了王婷方与孙玉珍之间存在质押借款关系。王婷方将玉吊坠质押给了案外人姚某,姚某给了王婷方116.6万元。孙玉珍见到玉吊坠后收下,并把116.6万元打给了姚某,说明孙玉珍收到了玉坠,一审法院对该事实没有认定,偏袒了孙玉珍。玉吊坠在孙玉珍手里,没有还给王婷方,在此情形下,孙玉珍要求王婷方偿还借款是没有依据的。三、王婷方只收到孙玉珍280万元款项,不存在借款350万元的事实。双方一直都是转账往来钱款,王婷方之所以出具350万元的欠条,是因为孙玉珍承诺向王婷方再提供70余万元的借款,但在出具350万元欠条后,孙玉珍并未向王婷方支付承诺的70余万元的借款。一审法院认定借款为350万元没有事实根据。孙玉珍答辩称,不同意王婷方的上诉意见。一、双方不存在玉吊坠质押的事实。姚某的证言不能证明玉吊坠质押的事实,姚某只证明收到本息116.5万元,而且说不知道孙玉珍有没有收到玉吊坠。据此可知,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是否达成了质押的合意,也不能证明孙玉珍收下质押物。二、350万元借款事实确凿,不能以280万元转账否认350万元借款的事实。双方都认可欠条日期签错了,实际签订日期是2014年5月8日,也就是说本案借款发生在前,出具借条在后。结合证人马某的证言,双方对账后,王婷方才出具了350万元的借条。因此,借条内容是王婷方的真实意思反映,350万元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孙玉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婷方返还借款350万元;2.判令王婷方支付逾期利息(以35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4年8月9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判令王婷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玉珍为北京胡大餐饮有限公司的股东,孙玉珍与王婷方系朋友。2013年10月9日,孙玉珍向姚某银行账户转账116.6万元。2013年10月11日至11月12日期间,孙玉珍分三次向王婷方银行账户汇款645045元、50万元、50万元。以上银行转账共计2811045万元。2014年5月8日,王婷方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日王婷方女士向孙玉珍女士借款叁佰伍万元整(350万)订于2014年5月8日至8月8日还清借款。借款人:王婷方……2013年5月8日……”王婷方分别于2013年10月29日、11月13日分别向案外人转账8万元用于支付孙玉珍利息。现孙玉珍诉至该院,要求王婷方返还借款35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一、借款金额。孙玉珍主张,除银行转账外,孙玉珍还于2013年6月前曾多次向王婷方出借现金,王婷方也曾还款,后双方于2014年5月对账,王婷方出具了一张金额为350万元的欠条,就其主张,孙玉珍提交:1、银行转账记录,银行转账显示,2013年6月3日,王婷方汇入孙玉珍账户20万元。证明双方在2013年6月之前曾有钱款往来,20万元系王婷方偿还2013年6月之前的欠款,王婷方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该款系偿还的350万元的本金;2、马某的证人证言,马某出庭陈述:“马某先认识的王婷方,后认识的孙玉珍……王婷方来找孙总,两人聊到把欠条化零为整,孙总从盒子里把借条拿出来,让我帮她把王婷方的欠条整理出来,她们一起核对之前的小欠条,后来王婷方在桌子上写了350万的这张欠条,之前的欠条就撕毁了……”经质证,王婷方对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二、本案借款是否存在质押担保。王婷方主张,王婷方将一对玉坠交付孙玉珍,作为孙玉珍所提供借款的质押,就其主张,王婷方申请姚某出庭作证,姚某陈述:“……孙玉珍看完玉坠后将王婷方欠我的本金和利息116.6万元打进我的账户,收到钱后,我就和姓尚的一同离开孙玉珍办公室,孙玉珍有没有收下玉坠,我不知道。”孙玉珍对于姚某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证明孙玉珍收到了玉坠,就此,孙玉珍申请马尊芳出庭,马尊芳陈述:“……王婷方说自己无力还款,对方要买她质押的一对玉镯,希望孙总接手,孙总当时不想买,王婷方又向孙总借钱还账……之后,我因急着去办事便离开。”王婷方对于马尊芳的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上述争议事实,该院认定如下:就银行转账金额,孙玉珍证据充分,且王婷方不持异议,故该院予以确认。就出具现金部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关系、经济条件、交易习惯等,双方存在现金往来应属合理,并且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证人证言也能认定双方在2014年5月8日之前,双方曾有多笔借贷关系的事实,且王婷方为孙玉珍出具的欠条明确载明了借款金额为350万元,王婷方虽否认双方有现金往来,但就借款金额与银行转账金额不一致亦未作出合理解释,而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故该院确认双方欠款金额为350万元。就是否存在质押行为,王婷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该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孙玉珍与王婷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内容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孙玉珍向王婷方提供借款后,王婷方应当还款。就还款数额,孙玉珍主张曾偿还本金20万元,但该款发生时间为2013年6月3日,双方均认可欠条书写时间为2014年5月8日,20万元的交易时间早于欠条书写时间,故20万元不能视为偿还350万元的欠款。就王婷方主张向案外人支付的8万元,双方均陈述为偿还的借期利息,该院对此不持异议。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双方约定2014年8月8日前还清欠款,王婷方未按约定返还借款,现孙玉珍主张王婷方返还本金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4年8月9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王婷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孙玉珍借款35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5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4年8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婷方提交了证明人尚某的证言,证明王婷方与孙玉珍之间是转质押关系,并非借贷关系。王婷方将玉吊坠质押给姚某,姚某转质押给了孙玉珍,孙玉珍向案外人姚某支付了转质押款项116.6万元。孙玉珍认为尚某与王婷方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王婷方与尚某是朋友关系,双方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言的效力不予确认。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王婷方称,出具350万元欠条,是因为其与孙玉珍约定了利息,凑成的350万元。利息起算的时间自2014年5月8日到2014年8月8日,是估的数。王婷方与孙玉珍之间未签订书面质押借款合同,孙玉珍也没有出具拿到玉吊坠的收条。孙玉珍称,350万元借款中,1645045元和116.6万元是转账,其他都是现金交付。因为是多次现金交付,而且双方之前是有借有还的,具体记不太清了。出借的现金来源于孙玉珍经营餐饮的收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王婷方向孙玉珍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王婷方上诉称,王婷方及其指定的人只收到孙玉珍出借的280余万元款项,其余70余万元孙玉珍并未交付。本院认为,根据王婷方、孙玉珍的陈述意见和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认定双方在2014年5月8日之前有过款项往来,对此孙玉珍也做出了说明。王婷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向孙玉珍出具的欠条明确载明了借款金额为350万元,现又否认收到其中70余万元,但其未就为什么没有收到款项却出具了欠条作出合理解释。而且,关于该70余万元,王婷方在一审中陈述是孙玉珍诱导王婷方参加中脉公司销售经营,该款项是王婷方获取好处后支付给孙玉珍的回报,并非借款。二审中,王婷方先称该70余万元孙玉珍应当在王婷方出具欠条后向王婷方支付,后又称是双方约定的利息。王婷方的陈述前后矛盾,且不符合常理,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王婷方上诉称,双方之间存在质押借款关系,王婷方将玉吊坠质押给孙玉珍,一审法院对此没有认定。因玉吊坠在孙玉珍手里,没有还给王婷方,孙玉珍无权要求王婷方偿还借款。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王婷方虽然主张与孙玉珍之间存在质押借款关系,其已经将价值不菲的玉吊坠交给了孙玉珍,但孙玉珍对此予以否认。王婷方未提交质押借款合同,也未提交孙玉珍出具收到玉吊坠的收条等证据,证人姚某亦称不知道孙玉珍是否收下玉吊坠。综上,王婷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质押借款关系,且孙玉珍已经收到玉吊坠,其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王婷方上诉称,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王婷方明确提出还有其他证人要出庭,但一审法院未等待王婷方的证人到庭,违反法律程序出具了判决。本院认为,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王婷方作为案件当事人有责任及时向法庭提交证据,且二审中证人尚某已经出庭作证,王婷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王婷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480元,由王婷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占山审 判 员 杨清惠代理审判员 刘 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法官 助理 张 岩书 记 员 亢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