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3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朱传月与张风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传月,张风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3民初113号原告:朱传月,男,196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新荣,女,196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被告:张风华,男,196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岳大街**号。负责人:李茂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录永,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东路东方国际公寓。负责人:王树森,经理。原告朱传月与被告张风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传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新荣、被告张风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录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该次庭审后因原告朱传月申请鉴定,本案中止审理。2017年5月15日收到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聊城建邦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报告书后恢复审理,并于2017年6月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传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新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风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传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等共计20802.7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4日16时许,张风华驾驶鲁P×××××小型轿车,沿省道254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省道254线113KM+340M处超车时,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朱传月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朱传月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验分析认定:张风华负事故全部责任,朱传月无责任。肇事车辆鲁P×××××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张风华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同意承担应承担的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鲁P×××××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付。对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朱传月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聊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门诊发票;3、朱传月户口页;4、护理人员朱传月妻子李桂珍户口页,女儿朱圆圆户口页、户口索引表;5、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意见书;6、聊城市建邦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出具的事故车辆定损报告单;7、鉴定费票据;8、交通费。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保险公司除对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是经法院委托,依据经庭审质证的鉴定材料,经具有鉴定资质的部门及鉴定人员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依据公正,被告虽对其中的部分内容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对该鉴定意见书的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4日16时许,张风华驾驶鲁P×××××小型轿车,沿省道254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省道254线113KM+340M处超车时,与前方是顺行左转弯的朱传月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朱传月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验分析认定:张风华负事故全部责任,朱传月无责任。肇事车辆鲁P×××××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张风华,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朱传月于2016年12月4日至2016年12月8日在茌平县人民医院住院4天,支出住院费2588.69元、门诊费251.03元、160元、620元。后于2017年3月31日在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朱传月伤后误工时间120日;2、被鉴定人朱传月伤后护理时间为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3、被鉴定人朱传月伤后营养期限为60日;4、被鉴定人朱传月日前已达到临床治疗上的稳定状态,无需后续治疗。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已就该事故出具聊城市公安局交警巡警察支队茌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聊茌公交认字第3715233201601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是法定职能部门经过实地现场勘查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确认道路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明确因果关系以及划分当事人责任的书面材料,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人民法院应当对该认定书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该认定书认定张风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朱传月无责任。朱传月要求范围内的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2588.69+251.03+160+620=3619.72元;2、误工费,原告为农村居民,依据鉴定意见误工期限120天,64.31×120=7717.2元;3、护理费,二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依据鉴定意见,64×64.31=4115.8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30=120元;5、营养费,60×30=1800元;6、车辆损失费,1330元;7、鉴定费,支持12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15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应赔偿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其和为3619.72+120+1800=5539.72元,未超过限额10000元,该限额内应赔偿5539.72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应赔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其和为7717.2+4115.84+150=11983.04元;不超过限额110000元,该限额内应赔偿11983.04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先下赔偿朱传月损失1330元;交强险内共计赔偿朱传月5539.72+11983.04+1330=18852.76元。剩余部分的损失为鉴定费1200元,应由张风华按照10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朱传月1200元。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朱传月损失18852.76元;张风华赔偿朱传月损失1200元;三、驳回朱传月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至第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9150115011642050000572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张风华负担265元,由朱传月负担10元;保全费420元,由张风华负担220元,由朱传月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俊堂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谢倍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