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5执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申请人安徽霍山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周某1、周某2、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霍山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某1,周某2,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525执126号申请执行人:安徽霍山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董事长。被执行人:周某1,男,198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被执行人:周某2,男,195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被执行人:潘某某,女,195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本院在执行安徽霍山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某1、周某2、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周某1拥有车牌号为皖×××大众汽车牌轿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如下:查封被执行人周某1所有的车牌号为皖××××大众牌轿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两年。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张正超审判员 童晓文审判员 杨劲松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黄 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