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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4民初6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青岛钰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正阳路支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4民初6802号原告:青岛钰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遵义路5号。法定代表人:王君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斌,男,1981年10月20日出生,住青岛市市北区,系原告职员。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正阳路支行,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正阳路167号。主要负责人:李宝光,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晋,男,1987年12月25日出生,住即墨市,系被告工作人员。原告青岛钰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正阳路支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斌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岛钰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票据金额16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表示自愿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因正常业务往来取得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为青岛卓一建材有限公司,付款行(××)为被告,票号为30500053/22037529,票面金额为16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10月22日,原告在委托收款时,付款行拒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原告有权要求出票人或承兑人返还与其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正阳路支行辩称,原告承兑时,已经超过汇票到期日两年,被告拒付符合法律规定,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诉讼费;同时被告确实开具了本案争议的票据,如果票据相关交易真实,原告确实拥有民事权利,被告同意履行相关民事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2日,青岛卓一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票号为22037529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票面记载出票日期为2013年4月22日,出票人为青岛卓一建材有限公司,收款人为青岛联大物资有限公司,付款行为中国民生银行青岛正阳路支行,金额为16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10月22日。该汇票出票后依次经青岛联大物资有限公司、青岛卓一建材有限公司、青岛北帝洲实业有限公司、青岛钰���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荣聚工贸有限公司、青岛钰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银钢炼铁有限公司、青岛钰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连续背书转让,2015年11月30日,原告委托华夏银行青岛分行收款。2015年12月1日,被告出具了拒绝付款理由书,拒付理由为:到期日至今已超两年。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原告持有的涉案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合法,背书连续,系有效票据,原告作为该票据的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因原告未在票据到期之日二年内及时行使票据权利,依据法律规定,其上述票据权利已经消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16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纠纷系原告未及时申请承兑所致,原告表示自愿承担案件诉讼费用,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正阳路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青岛钰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涉案银行承兑汇票金额相当的利益1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青岛钰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国华审 判 员  王红丹人民陪审员  王晓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车发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