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106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李响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响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6刑初65号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响,男,1989年8月10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长春市绿园区,居住地长春市绿园区。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于2011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刑检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响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3月19日决定按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候玉喜、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响于2016年6月份在长春市绿园区新隆小区解困楼2栋2门405室的家中容留刘某、孟某共同吸食毒品两次,单独容留孟某吸食毒品一次。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搜出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孟某、刘某证言、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李响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李响两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响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响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徐朝峰审 判 员  王京京人民陪审员  宫秀志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洪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