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83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徐某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3刑初97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86年6月1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龙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龙江县,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曾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7月9日被扎兰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8个月。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8日经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4月11日被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0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候审。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公诉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丽梅、代理检察员王官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30日0时许,在扎兰屯市××道大厅内,倪某与王某1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倪某、黄某、何某、袁某、丁某(持啤酒瓶)与被告人徐某(持啤酒瓶)、王某1(持啤酒瓶)、王某2(持啤酒瓶)、张某发生殴斗,在殴斗过程中致王某2、张某、徐某等人受伤。经扎兰屯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头部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王某2右侧面部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王某2头部、右侧腮腺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张某面部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袁某、王某1、何某、倪某、黄某、丁某、张某、王某2已另案起诉。2017年3月31日袁某、王某1、何某、倪某、黄某、丁某、张某、王某2、徐某相互达成赔偿协议,并对相互的行为均表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于某、刘某等人的证言,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刑事判决书、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鉴定意见,现场监控录像及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持械积极参与他人的聚众斗殴行为,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徐某与另案被告人袁某、王某1、何某、倪某、黄某、丁某、张某、王某2分别结伙作案,系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与另案的八名被告人均积极参与并实施暴力,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案发后徐某与另案的八名被告人相互达成赔偿协议,并互相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曾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马维峰审 判 员 富 豪人民陪审员 王德胜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石海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