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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02民初1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娄底市乐开口实业有限公司与刘月江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底市乐开口实业有限公司,刘月江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02民初1174号原告娄底市乐开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新星南路。法定代表人程红梅。委托代理人易小泉,女,汉族,1989年8月2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刘月江,男,汉族,1957年11月1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原告娄底市乐开口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月江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易小泉、被告刘月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底市乐开口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30万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在市级报纸上刊登道歉声明;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的“粉师傅产业基地”项目位于娄底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太和工业园。该项目入口系原告基地生产与施工的唯一进出口道路,自2014年5月至2016年2月,该出入口被被告刘月江等三人堵塞五次。第一次为2014年5月8日至5月9日;第二次为2014年10月13日至10月15日;第三次为2015年10月14日至11月26日;第四次为2016年1月12日至同年1月26日;第五次为2016年2月5日至同年2月19日。被告第一、二次堵塞原告的出入口时,原告考虑到邻里关系,在多方协商,原告使用挖掘机将堵塞的出入口疏通,在被告第三、四、五次堵塞原告基地的出入口时,原告均向公安机关报警,民警及时出警进行现场协调,同时原告请求经济技术开发区及办事处的领导多次协调,但被告态度强硬,多次协商未果。被告等人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的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经营,五次堵路(其中四次)最终都是原告请挖机进行疏通,共花费4800元。被告在第三次堵住原告基地的出入口时间长达42天,造成了恶劣的影响,导致汇金商道(湖南)私募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放弃对原告6000万元的投资;被告第四次堵住原告基地的出入口时,正值原告向总后三军食堂军用米粉机交货,因堵路延误交货造成原告严重违约且损失数亿元的长期订单。同时,原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名誉,造成原告社会地位降低。被告刘月江辩称,1、被告对原告的生产基地的出入口进行阻工,是由原告未按时支付被告相应的工程款不得已而为之的行为;2、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的损失与事实不符,被告用土或汽车挡住原告生产基地的出入口的行为未对原告的正常生产产生影响,且未损坏原告的任何设施,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被告刘月江承包了原告娄底市乐开口实业有限公司的部分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后,原告未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给被告。被告采取了过激的行为来维护自己的权利。被告对原告位于娄底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太和工业园的生产基地进行阻工。2014年5月8,被告租赁货运卡车从他处运了三车土放置在原告生产基地的入口处。原告考虑和体谅被告阻工的起因,直至同年5月9日,原告租赁挖机将入口疏通,共计花费挖机费1200元。2015年10月14日,被告租赁货运卡车从他处运了三车土放至原告生产基地的入口处。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并经有关机关协调,直至11月26日,原告租赁挖机将入口疏通,共计花费挖机费1200元。2016年1月12日,被告用货车放置在原告生产基地的入口处,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并经有关机关协调,直至同年1月26日,被告才将车辆开走,原告恢复正常生产经营。2016年2月5日,被告租赁挖机在原告生产基地的入口处就地挖土和石头堵住原告的入口,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并经有关机关协调,直至同年2月19日,原告租赁挖机将入口疏通,共计花费挖机费1500元。至今还有部分工程款原告尚未支付给被告。本院认为,被告刘月江承包了原告的挡土墙工程,工程完工之后,原告因故并未按时支付全部工程款。被告在工程款问题得不到解决的情况下进行了四次阻工,其阻工行为给原告家的正常生产带来了一定的影响,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因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原告在被告挡土墙工程完工后,原告应及时支付被告的工程款,如确应其他客观原因需要延缓支付,亦应积极与被告沟通,妥善处理。因原告的先违约行为是引发被告采取过激行为进行阻工的起因和根源,原告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和损害后果应自负部分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本案原告的损失,酌情认定20000元,原、被告各自承担10000元。关于原告未按时支付被告工程款的问题,被告应保持冷静克制,通过诉讼等正当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利。关于原告主张的原告因被告的阻工行为导致汇金商道(湖南)私募基金管理有限放弃对原告的投资,原告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因原告对被告的阻工行为与汇金商道(湖南)私募基金管理有限放弃对原告的投资二者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娄底市乐开口实业有限公司合理经济损失20000元,由被告刘月江赔偿100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娄底市乐开口实业有限公司自负;二、驳回原告娄底市乐开口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负担900元,被告刘月江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仁德人民陪审员  罗亚丽人民陪审员  谭志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