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7民初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和县支行与张龙、景贵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和县支行,张龙,景贵兰,郭立建,聂许芹,张献江,宋会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7民初75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和县支行,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城建设大街2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7677350520F。负责人:宋云海,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冰洋,男,198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和县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龙超,男,198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和县支行员工,被告:张龙,男,1983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被告:景贵兰,女,199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被告:郭立建,男,198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闫里乡聂庄***号,身份证号130527198502231611。被告:聂许芹,女,1983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闫里乡聂庄,身份证号130527198306071622。被告:张献江,男,196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被告:宋会英,女,196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和县支行与被告张龙、景贵兰、郭立建、聂许芹、张献江、宋会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和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冰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龙、景贵兰、郭立建、聂许芹、张献江、宋会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和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和截至到贷款全部结清前产生的利息和罚息;2.由被告景贵兰、郭立建、聂许芹、张献江、宋会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六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张龙在2016年2月4日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于2016年2月4日向被告张龙提供借款8万元,年利率14.58%,期限自2016年2月4日至2017年2月4日,同时规定被告借款前4个月偿还当月利息,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偿还(详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龙提供了借款8万元整,并将款打入了张龙本人的个人账户。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放款单和张龙出具的借据为证。同时与张龙、景贵兰、郭立建、聂许芹、张献江、宋会英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景贵兰、郭立建、聂许芹、张献江、宋会英为被告张龙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可是被告自2016年7月4日停止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不偿还原告欠款。截至起诉日未还借款本金8万元和截止到贷款全部结清前产生的利息和罚息。故为了保护国家金融财产不被恶意侵吞,维护良好的诚信金融环境,原告依法提起诉讼。原告当庭明确截止开庭日被告欠利息、罚息共计12978元。庭审时,原告明确截止开庭日2017年5月15日被告仍欠利息、罚息共计12978元未支付。被告张龙、景贵兰、郭立建、聂许芹、张献江、宋会英均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1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和县支行与被告张龙、景贵兰、郭立建、聂许芹、张献江、宋会英签订了编号为1399942Q215034017450《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第一条约定,张龙、郭立建、张献江自愿成立联保小组,推选张献江为联保小组牵头人。第二条约定,从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11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8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4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合同第五条约定,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第六条第(三)项约定,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第(四)项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等费用。合同第九条中约定,联保小组成员张龙、郭立建、张献江三人的配偶同意张龙、郭立建、张献江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张龙、郭立建、张献江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张龙、郭立建、张献江及其三人配偶已阅读本协议的所有条款,其中标注为粗体的为原告特别提请张龙、郭立建、张献江及其三人配偶注意的关键条款。应张龙、郭立建、张献江及其三人配偶的要求,原告已就本协议条款做了详细的说明。张龙、郭立建、张献江及其三人配偶对本协议条款的含义及其相应的法律后果已全部知晓并充分理解。该协议落款处有原告盖章并由负责人签字,由张龙及其配偶景贵兰、郭立建及其配偶聂许芹、张献江及其配偶宋会英签字并按手印。2016年2月4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和县支行与被告张龙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399942Q116021944229《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张龙从原告处借款8万元,用于进购幼鸡,借款年利率为14.58%,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4日至2017年2月4日,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4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笔借款由郭立建、张献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另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落款处有原告盖章并由负责人签字,由被告张龙及其配偶景贵兰签字并按手印。签订借款合同当天,被告张龙在借据、放款单、还款计划表上签字。2016年2月4日原告将人民币8万元发放到被告张龙在原告处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被告张龙已支付清了2016年6月4日之前4个月的利息共计3866.69元,2016年7月4日只付息9.90元后,本金、利息均未归还。截止开庭日2017年5月15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和罚息12978元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和县支行与被告张龙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张龙发放贷款8万元,被告张龙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即被告张龙应向原告已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所欠利息、罚息,截止2017年5月15日利息、罚息为12978元;2017年5月16日至借款本金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逾期年利率18.954%计算。原告将被告张龙的配偶景贵兰诉至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原告起诉被告张龙的借款债务以夫妻共同债务主张权利,被告景贵兰作为被告张龙的配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对该笔借款认可,被告景贵兰应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龙的借款债务本金及利息、罚息等费用共同向原告偿还。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即被告郭立建、张献江主张权利,被告郭立建、张献江应按照《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对被告张龙向原告借款所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将郭立建的配偶聂许芹、张献江的配偶宋会英诉至本院,按照《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郭立建的配偶聂许芹、张献江的配偶宋会英应对本案张龙的借款债务,与郭立建、张献江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龙、景贵兰、郭立建、聂许芹、张献江、宋会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不予干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龙、景贵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和县支行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截止2017年5月15日利息、罚息为12978元;2017年5月16日至借款本金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逾期年利率18.954%计算)。二、被告郭立建、聂许芹、张献江、宋会英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4元,减半收取计1062元,由被告张龙、景贵兰、郭立建、聂许芹、张献江、宋会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辉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轻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