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民再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耿若原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康平街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人民广场支行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耿若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康平街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人民广场支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再10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耿若原,男,196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康平街支行。住所: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号。负责人:杨宏,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奇,省行营业部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佳辰,该单位职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人民广场支行。住所:长春市人民大街****号。负责人:王泳,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奇,省行营业部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猛,该单位职员。再审申请人耿若原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康平街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人民广场支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1民终3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2017)吉民申125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耿若原、被申请人康平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奇、万佳辰及被申请人人民广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奇、李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耿若原申请再审称:本案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中表述:“人民广场支行应当对消费金额41090.88元承担责任(因公务卡系信用卡,即该损失由人民广场支行自行承担,耿若原对该41090.88元不再承担还款责任)。”但是在判决书判项正文内容中没有对此进行判决,致使本案无法执行,属于遗漏了诉讼请求和判项。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人民广场支行及康平街支行答辩称:对本案事实没有异议,同意耿若原的再审申请。我们也想执行,但原审遗漏判项导致我们无法执行。本院再审认为,一审判决遗漏了耿若原的诉讼请求。耿若原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要求康平街支行、人民广场支行赔偿耿若原上述经济损失总计44839.08元及相应利息;2.康平街支行、人民广场支行承担全部公务卡可能产生的滞纳金及不良记录;3.康平街支行、人民广场支行承担处理卡被盗刷产生的交通费200元及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耿若原的工商银行薪金卡(卡号:6217234200001419652)在2016年2月23日至2016年2月26日期间被盗刷3748.2元,其工商银行公务卡(卡号:6282880016138027)在2016年2月23日至2016年3月2日期间被盗刷41090.88元。一审法院认为,康平街支行应当对消费金额3748.2元承担支付责任,人民广场支行应当对消费金额41090.88元承担责任(因公务卡系信用卡,即该损失由人民广场支行自行承担,耿若原对该41090.88元不再承担还款责任)。但一审法院在判决书判项正文中表述为:“一、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康平街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耿若原3748.2元及利息(以3748.2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耿若原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未就人民广场支行对耿若原41090.88元消费金额承担责任进行判决,遗漏了耿若原的诉讼请求,致使本案无法执行,耿若原的相关经济损失无法弥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根据上述规定,在再审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双方均不同意调解,故本案应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1民终3031号民事判决及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4民初99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王 斓审 判 员 宋立峰代理审判员 卢增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齐小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