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2民初2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刘庆和与石磊、董莲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和,石磊,董莲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2366号原告:刘庆和,男,197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石磊,男,1982年10月9日出生,回族,无职业,住天津市红桥区。被告:董莲莲,女,198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红桥区。原告刘庆和与被告石磊、董莲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庆和、被告石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莲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庆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石磊、董莲莲偿还原告刘庆和借款借款3777303元、利息150390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11月21日二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3777303元,用于做家具生意。被告给原告打多张借条。2016年1月6日又给原告打一张总借条,约定月息4分。借款利息从2015年1月起计算至还清为止。经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故原告起诉。被告石磊辩称,原、被告认识后,被告的家具厂需要资金,原告看被告的家具厂干得不错,被告就让原告给家具厂投资,但由于资金不足,没有发展起来,原告想撤资,被告也同意了,但厂里经营困难,现在还不了原告钱。对原告陈述的本金数额无异议,另外被告给原告提供了一部分家具及装修材料价值200000余元,要求从本金中扣除。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原告说其向别人借款也是月息4分,就让被告按月息4分为原告出具欠条,为了给别人看,现被告同意在扣除家具款后归还原告本金,利息没有能力偿还。被告董莲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条及银行流水明细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石磊与被告董莲莲系夫妻关系,原告因房屋装修从被告石磊处购买家具与被告石磊相识,二被告开办一家具厂,原、被告协商共同投资该厂,原告自2014年12月起至2015年11月21日陆续向二被告转账并垫付有关费用,后原告表示不愿继续投资,与被告石磊协商撤回投资,被告石磊同意原告撤回投资款,2016年1月6日被告石磊作为借款人为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款金额为3772300元,约定月利息四分,利息自借款日2015年1月起算至还款日,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庭审中,原告与被告石磊均同意在原告起诉的数额中扣除200000元本金抵顶家具款。原告陈述其主张的利息系按照月息2分计算,自2014年12月9日起按实际借款之日计算至2016年12月30日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虽原系合伙投资关系,但原告后撤资,被告亦同意,被告石磊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被告应按借条的数额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772300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扣除200000元本金抵顶双方之间的其他债务,本院对此予以准许,被告石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72300元。原告与被告石磊约定的利息为月息4分,超出法律规定的数额,原告现按照月息2分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原告与被告石磊约定自2015年1月其计算利息,故对原告主张自2014年12月9日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给付被告款项的日期在2015年1月1日之前的应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之后的款项按实际给款之日计付利息。考虑200000元的其他债务系在原告向被告给付投资款之前发生,故应在前期给付款项中予以扣除。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收条及借条,按照转账的时间、收条的时间以及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的时间及数额,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利息为1255257.6元。被告石磊应给付原告利息1255257.6元。根据有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董莲莲与被告石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石磊所欠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主张被告董莲莲与被告石磊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莲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磊、董莲莲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刘庆和借款本金3572300元及截止到2016年12月31日的利息1255257.6元。二、驳回原告刘庆和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84元,由原告刘庆和负担1674元,被告石磊、董莲莲负担227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洪凤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林鹏志速录员 张喜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