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2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吕桂蓉与南京市玄武区学超保洁中心、江苏盘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桂蓉,南京市玄武区学超保洁中心,江苏盘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28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桂蓉,女,1966年8月7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玲,南京市鼓楼区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玄武区学超保洁中心,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兴贤路*号修贤苑**幢*单元***室。经营者:张学兵,男,1966年1月2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迎春,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盘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开发区太平村工业园厂房办公楼二层。法定代表人:籍小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敏,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力珲,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吕桂蓉、上诉人南京市玄武区学超保洁中心(下称学超保洁中心)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盘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盘石物业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6民初8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桂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玲、上诉人学超保洁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迎春、被上诉人盘石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敏及刘力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桂蓉的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6民初8747号民事判决,改判学超保洁中心与盘石物业公司对其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上诉人摔跤的原因是地上积水所致,上诉人对此没有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自身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学超保洁中心辩论意见暨上诉请求:撤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6民初874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地面积水的事实依据为三位证人证言,而实际上三位证人证言关于地面积水的问题并不能互相印证。吕桂蓉对于学超保洁中心上诉的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盘石物业公司辩称,首先,涉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吕桂蓉驾驶电动车不动造成的,吕桂蓉在骑车过程中与他人聊天有回头动作,是致使其受到伤害的主要原因,故主要责任在于吕桂蓉。其次,被上诉人与学超保洁中心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其将涉案车库的保洁工作发包给学超保洁中心,被上诉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吕桂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学超保洁中心支付残疾赔偿金92208元(46104元×2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腋下拐费用170元、医疗费585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17天×20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元×20元/��)、鉴定检查费686元、护理费13500元(90天×150元/天)、误工费5368.82元(病假工资1042元×3个月+886.06元×3个月=5784.18元;正常工资1858×6个月=11148元;病假工资损失:11148-5784.18=5363.82元)、鉴定费2360元,共计126684元;2.盘石物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两原审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盘石物业公司将其经营范围内的金山大厦的保洁工作发包给了学超保洁中心,保洁范围包括地下车库,该车库的地面系经过油漆喷刷的地面,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地下车库在每晚9:00以后清洗。吕桂蓉系盘石物业公司的员工。2015年3月26日晚吕桂蓉受伤,并于次日入住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被该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关节游离体。2015年4月1日,吕桂蓉经治疗后出院。2015年8月22日,吕桂蓉再次入院,行右膝关节镜检查+半月板修整��,9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休息两月,加强营养。吕桂蓉为治疗伤情,共花费医疗费21498.65元,其中通过医保报销了15034.29元,个人实际支出6464.36元。出院后吕桂蓉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进行了鉴定,并因此支付检查费686元及鉴定费2360元。2016年6月20日,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鉴定意见书,认为吕桂蓉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另外,吕桂蓉因伤请假6个月,其工资较正常工资标准少得5363.82元。吕桂蓉受伤后曾要求盘石物业公司对事发当日的视频进行复制并保留,盘石物业公司的员工亦同意为吕桂蓉复制并保留该录像,但后期又告知吕桂蓉用U盘保存的录像丢失了,吕桂蓉因此于2016年3月9日报警,民警告知吕桂蓉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2016年3月17日,吕桂蓉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其起诉的被告中��不包括盘石物业公司,而是学超保洁中心和张学兵。2016年8月9日,吕桂蓉撤回了该案诉讼。庭审中双方对吕桂蓉伤害是否系因地下车库内有积水所致各执一词。吕桂蓉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申请了证人乐某1、邵某,4出庭作证。乐某1称当晚其在配电房目击了吕桂蓉摔倒的过程,当时吕桂蓉骑着电动车,脚踏在车子上,地上有水,想停下来,向前蹭了一下摔倒了。其看到后将吕桂蓉扶了起来,刚开始吕桂蓉还没有什么反应,过了一会就不能动了。吕桂蓉在骑车的过程中有无与其他人交谈其记不清楚了,但当时吕桂蓉的身上是有水的,当时有刘建荣邵某,4也在场,其他人其不认识,事发地点是有监控的。证人邵某,4陈述,事发当日晚上9点多钟其在配电房上班,其所在的配电房可以看到吕桂蓉摔跤的地方,但当时其背对着吕桂蓉,听到吕桂蓉叫有人摔倒后就过去将���桂蓉扶了起来,当时地是拖过地,有一点水,但不是很多。当时其丈夫乐某1是正面对着吕桂蓉的,目击了吕桂蓉摔倒的过程。吕桂蓉为证明其主张,还向法院提供了其与乐某2和顾艳艳的通话录音。在乐某2的录音中,乐某2曾认可地面上有积水,并称大家都看到的地面上有水。吕桂蓉在该录音中认可其骑车时回头。乐某2在作为盘石物业公司的证人出庭时却称其当时其去医院看望吕桂蓉时,吕桂蓉告诉她地上有积水,为了不打击吕桂蓉其回复地面上是有积水的。并称录像显示,吕桂蓉骑车往坡道方向行驶,掉头拐弯时摔倒,当时是配电房的员工将其送走的,吕桂蓉摔倒的地方水泥地上有划痕,但看不出水渍。事发后是办公室的人员保存了录像。顾艳艳的录音中,顾艳艳认可了当时已经对录像进行了保存,但后U盘丢失。吕桂蓉在庭审向法院提供了一份购买拐杖的发票,该发票载明的数额为170元,学超保洁中心以该数额过高为由不予确认。吕桂蓉在庭审中陈述,金山大厦的地下车库曾经发生过人员摔倒受伤的事情,两原审被告对该事实均予以否认。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关于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因吕桂蓉的出院时间是2015年9月1日,且出院时其具体的误工期、营养期均未确定,2016年6月20日其伤残程度最终确定,故其于2016年9月17日向法院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另外,吕桂蓉曾于2016年3月向法院提出过诉讼,其于2016年8月9日撤诉后再行起诉,亦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法院对盘石物业公司提出的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二、关于吕桂蓉受伤的原因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证人乐某1所陈述的吕桂蓉系因水滑倒的内容,与证人邵某,4的陈述可以相互对应,证人乐某2也陈述系配电房的员工将其送走的,证人乐某1与邵某,4作为现场见证人,其证言可以使法院认定事发现场的地面有积水。其次,证人乐某2在与吕桂蓉的电话录音中认可了地面有积水的事实,其虽在庭审中否认了其在电话中所陈述的内容,但其并未提供当时所查看的录像予以证明,故法院对其庭审中所称的其没有看到地面有积水的证言,不予采信。再次,盘石物业公司在事发后已根据吕桂蓉的申请对录像进行了保存,事后其又丢失该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最后,学超保洁中心作为保洁工作的直接主体,在有多份证据证明吕桂蓉系因地面湿滑摔倒的情况下,并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事发现场的真实情况,故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证人证言以及原告吕桂蓉提供的录音,法院认定吕桂蓉摔倒时地面上系有积水的,该积水系吕桂蓉摔倒的原因之一。三、关于各方当事人的责任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事发车库系油漆地面,学超保洁中心作为该场所的保洁主体,应及时观察地面情况,防止地面积水,并提醒行车主体注意安全,谨慎驾驶,防止摔倒,而学超保洁中心并未提供该证据,证明其尽到了该义务,故其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吕桂蓉事发时作为盘石物业公司的员工,其对自己停车场所的环境是非常熟悉的,理应道油漆地面用水擦洗后会比较湿滑,亦应在驾车过程中仔细观察,防止摔倒,而其并没有尽到该义务,反而在骑车的过程中有回头动作,故法院认定其自身行为亦存在过错,应对损害的发生承担一定的责任。盘石物业公司作为物业单位,其虽将保洁工作发包给了学超保洁中心,但学超保洁中心取得了营业执照,因此盘石物业公司的发包行为并不违法,因此吕桂蓉以盘石物业公司没有对学超保洁中心的工作进行检查为由主张盘石物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因盘石物业公司系金山大厦地下车库的物业管理单位,该区域系公共场所,作为管理人其应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因其没有尽到该义务造成了吕桂蓉的伤害,故盘石物业公司应对学超保洁中心造成的损害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吕桂蓉和学超保洁中心的过错程度,以及该过错在吕桂蓉伤害中的作用,法院认定吕桂蓉和学超保洁中心对本次事故各承担50%的责任,盘石物业公司在学超保洁中心的责任��围内对吕桂蓉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关于赔偿的数额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吕桂蓉的各项损失如下:1.购买拐杖支出170元;2.医疗费数额5856.36元;3.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10%×20);4.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5.营养费为1200元(20元/天×60天);6.护理费13500元;7.误工费5363.82元;8.鉴定费2360元及检查费686元。学超保洁中心对损害的发生承担50%的责任,故法院认定学超保洁中心应赔偿吕桂蓉残疾赔偿金37173元、医疗费2928.18元、护理费675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拐杖费85元、误工费2681.91元、鉴定费1180元及检查费343元。因吕桂蓉系十级伤残,故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法院认定学超保洁中心应支付吕桂蓉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南京市玄武区学超保洁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吕桂蓉残疾赔偿金37173元、医疗费2928.18元、护理费675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拐杖费85元、误工费2681.91元、鉴定费1180元及检查费3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52388.09元;二、江苏盘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吕桂蓉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66元,减半收取为1033元,由学超保洁中心承担(吕桂蓉已预付,学超保洁中心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吕桂蓉)。本院二审中,被上诉人盘石物业公司提交了一组照片,以证明其在涉案地下停车场多处张贴了警示标志,同时还单独树立了小心地滑的警示牌,其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对此,吕桂蓉质证称,该组照片系被上诉人事后拍的,无法证明事发时其树立了上述警示标志。学超保洁中心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盘石物业公司提交的照片、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的各方承担责任比例是否妥当。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学超保洁中心作为涉案场所的保洁主体,未尽到全面清洁责任,导致地面积水。吕桂蓉作为日常出入该场所的工作人员,在驾驶电动车过程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上述原因共同造成吕桂蓉摔倒受伤的损害后果。盘石物业公司作为涉案场所的物业管理单位,对该场所负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其在二审中提交的照片系事后拍摄的,无法证明其对涉案场所尽到了安全提醒义务。综上,一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认定学超保洁中心和吕桂蓉各自承担50%的责任,盘石物业公司在学超保洁中心的责任范围内对吕桂蓉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吕��蓉和学超保洁中心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吕桂蓉和学超保洁中心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4元,由吕桂蓉负担212元,学超保洁中心负担21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洪 霞审判员 葛亚健审判员 羊 震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