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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2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398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刑初398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9月23日生,汉族,高中文化,驾驶员,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8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7]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大型卧铺客车行驶至连徐高速西行189KM+508M处(徐州市铜山区境内)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与前方田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事故,致轿车后排乘客赵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机关交巡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田某、赵某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双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陈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