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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51执异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蒙霖与上海申游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蒙霖,上海申游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陈钱亮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51执异7号申请执行人:蒙霖,男,1990年3月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丹东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被执行人:上海申游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法定代表人:陈钱亮。第三人:陈钱亮,男,1987年10月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塘下镇鲍田新华北街***号,现住浙江省瑞安市。本院在执行(2017)沪0230执401号蒙霖申请执行上海申游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游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蒙霖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追加第三人陈钱亮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蒙霖称,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其与申游公司劳动报酬等事宜作出了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确定申游公司支付其工资等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967.82元,现因申游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且第三人陈钱亮为申游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故申请追加陈钱亮为本案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申游公司称,未收到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对此情况不清楚。第三人陈钱亮称,其虽为申游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未混同,故不同意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经查明,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21日受理闵劳人仲(2016)办字第4144号蒙霖与申���公司劳动争议仲裁一案,并于2016年10月8日裁决:申游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支付蒙霖2016年4月20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工资12583.91元、支付2016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383.91元。后因申游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该案进入执行程序,案号为(2017)沪0230执401号。执行中,因申游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4月1日,申请执行人蒙霖以第三人陈钱亮系申游公司股东为由,请求追加陈钱亮为本案被执行人。另查明,申游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于2015年11月26日,其股东为第三人陈钱亮。又查明,第三人陈钱亮向本院提供了2016年1月至今的银行财务明细清单、2016年度企业年度报告书、资产负债表、利润表、记帐凭证、电脑会计凭证等相关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第三人陈钱亮虽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但其提供了较为全面的公司账册及记账凭证等证据材料,根据现有证据不宜认定第三人与被执行人之间财产混同,故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难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蒙霖申请追加第三人陈钱亮为被执行人的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 判 长  陈 斌审 判 员  蔡忠平人民陪审员  杨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郁文俊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