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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02民初1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曲学宁与被告陈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学宁,陈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2民初1794号原告:曲学宁,男,1972年12月9日生,住宝鸡市渭滨区。委托代理人:马媛,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刚,男,1974年2月21日生,住宝鸡市渭滨区。委托代理人:赫晓东,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曲学宁与被告陈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学宁委托代理人马媛,被告陈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赫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学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清偿借款利息2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息2%。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7年初清偿借款本金,但借款利息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状诉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陈刚辩称,被告从原告处借款时,将房产证交付原告,约定将被告所有的房产抵押,被告不能清偿借款时,原告可直接将抵押房屋收回。借款到期后,双方约定展期6月,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72000元,但未及时清偿借款本金。原告应当按约将房产收归其所有,但原告放弃收回房屋,属于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原告主张的利息属于扩大的损失,被告不予承担。被告清偿借款本金时,原告免除借款利息,并约定双方借贷纠纷一次性了结。同时,原告将借款协议、收条、房产证等资料交付案外人杨亚楠,由杨亚楠转交被告,被告将借款协议原件销毁。综上,原告诉称事实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2012年10月11日止,借期内利息3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未按期清偿借款,后双方约定借款展期,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利息72000元。2016年12月30日,被告通过案外人杨亚楠银行账户向原告转账300000元清偿借款本金,借款利息至今未清偿。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协议》、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予以佐证,被告对《借款协议》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本院释明,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借款协议》有原、被告签名捺印,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申请杨亚楠出庭证明清偿借款本金当日原告明确表示免除借款利息,并将房产证、《借款协议》原件等资料交付被告,原告认可将房产证交付被告,但未向被告交付《借款协议》,亦未免除借款利息,经本院审查,杨亚楠参与了清偿借款过程,其陈述还款的事实及交付房产证的事实,原告予以认可,与原告提交证据亦可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但,杨亚楠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存在利害关系,其陈述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协议》并免除借款利息的事实,原告予以否认,且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协议》,该部分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的事实,被告于2016年12月30日通过杨亚楠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的事实,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72000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继续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原告提交《借款协议》主张被告应继续依约支付借款利息,被告主张清偿借款本金时原告明确免除借款利息,且已将《借款协议》交付被告,原告提交《借款协议》系通过欺诈方式获取,不认可原告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提交《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借款已经实际履行,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对借款展期期限陈述不一致,且未约定逾期利息,但明确约定了借期内利息,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逾期利息可按照借期内利息标准主张,故无论双方借款期限如何确定,借款利息均可按照借期内利率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与双方《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利率一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从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起始之日(2012年4月12日)至本金清偿之日(2016年12月30日),共计56.5月,借款利息共计339000元(300000元×56.5月×24%÷12月),扣减被告已清偿的72000元,未清偿利息金额为267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利息200000元,放弃主张其余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继续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00000元。被告认为,借款到期后,原告应当依约以抵押房产抵债,并通过诉讼等方式及时主张权利,其主张借款利息属于自行扩大损失,应当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通过何种方式行使权利,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曲学宁借款利息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陈刚承担,其余215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胜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成 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