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1022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代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2刑初171号公诉机关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某,汉族,1968年1月18日出生,住甘肃省环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3日被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环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12日被环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公诉刑诉(2017)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雅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代某某饮酒后,驾驶“某某”125型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某某乡某某村街道南口上坡路段处与杨某某驾驶的某*****“比亚迪”F3小轿车发生刮擦,后代某某报警。环县公安局天池交警中队出警后,被告人代某某如实供述了其酒后驾驶机动车与他人驾驶的车辆发生刮擦的事实。当日21时50分公安民警将代某某带至天池乡卫生院采集了血样。2017年4月13日经庆阳市道路交通安全协会司法鉴定所鉴定:代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55.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张某某、孙某某、沈某某、沈某1的证言,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车辆牌照,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庆阳市道路交通安全协会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拍照,协议书,收条,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代某某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代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代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二条第(二)、(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至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亚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庞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