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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5执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郭晓飞与曹传兵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晓飞,曹传兵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825执184号申请执行人:郭晓飞,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肥东县。被执行人:曹传兵,男,197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太湖县。本院在执行郭晓飞与曹传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2016)皖0825民初356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曹传兵应偿还申请执行人郭晓飞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在执行过程中,经总对总查询,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工商登记信息、名下有五菱牌小轿车一辆,经线下传统查询被执行人无房产登记信息。经查五菱牌小轿车已出卖给他人,目前尚未过户。被执行人曹传兵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郭晓飞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合议庭审查核实,决定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汪晓彬审判员  张世华审判员  程文格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马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