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宣中民一初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樊炳荣、何伟炎等五人与嵊州市非标链轮有限公司、罗水荣案外人异议之诉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炳荣,何伟炎,何茝清,贝国其,徐春娟,嵊州市非标链轮有限公司,罗水荣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宣中民一初字第00104号原告(执行案外人):樊炳荣,男,1955年11月4日出生,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原告(执行案外人):何伟炎,男,1961年11月15日出生,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原告(执行案外人):何茝清,女,1962年11月30日出生,住浙江省上虞市百官街道。原告(执行案外人):贝国其,男,1964年11月18日出生,住浙江省上虞市岭南乡。原告(执行案外人):徐春娟,女,1957年3月23日出生,住浙江省上虞市章镇镇。上述五位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方明,安徽皖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五位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虎成,安徽皖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请执行人):嵊州市非标链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三界镇。法定代表人:杜方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江琴,女,住浙江省嵊州市三界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楼金娟,女,住浙江省嵊州市三界镇。第三人(被执行人):罗水荣,男,1956年2月24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上虞市上浦镇。原告樊炳荣、何伟炎、何茝清、贝国其、徐春娟与被告嵊州市非标链轮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罗水荣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诉讼中,本案依法延期审理。2017年6月1日,原告樊炳荣、何伟炎、何茝清、贝国其、徐春娟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樊炳荣、何伟炎、何茝清、贝国其、徐春娟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对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樊炳荣、何伟炎、何茝清、贝国其、徐春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樊炳荣、何伟炎、何茝清、贝国其、徐春娟负担。审 判 长  司含江审 判 员  程 瑛代理审判员  朱亚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殷宏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