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3民初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8-27
案件名称
王开普与时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开普,时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3民初428号原告:王开普,男,1979年12月10日出生,黎族,住黔西南州义龙新区,委托代理人:蔡XX,贵州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时现,女,198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普安县,原告王开普诉被告时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开普的委托代理人蔡XX、被告时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开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并从2016年1月30起支付延期利息(月利率2%)至偿还日,至诉讼时(2017年2月30日)利息18200,合计882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约定月息2%支付。利息已经支付3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时现辩称:我借原告70000元是分两次借的,但是他讲过不要我利息的。我已经还了他30000元本钱,只差他40000元本钱,我愿意还他40000元的本钱和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于2015年6月偿还原告2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016年11月14日,被告时现的母亲通过电话与原告王开普协商时现的借款问题,对剩余的50000元本金,原告王开普同意在被告如果能先给付10000元,然后在11月份给付20000元,出年后给付20000元,就可以不再要求被告计付利息。电话协商后,被告时现于当天向原告汇款10000元,后未再向原告偿还过借款。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有:1.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拟证明借款事实。被告予以认可;2.被告提供的被告母亲与原告协商被告时现的借款问题时的通话录音,拟证明尚欠本金为50000元的及原告已经放弃利息。原告对通话内容予以认可,但指出免除利息是附条件免除;3.庭审记录中对被告主张已经给付的30000元及给付时间,原告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借款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于2015年6月偿还原告20000元,有证据证明原告已经认可为偿还本金,被告应对尚欠的借款本金50000元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2016年11月14日,被告时现的母亲通过电话与原告王开普协商时现的借款问题,原告王开普表示大家是朋友,以前也没有要给过利息,原告王开普同意在被告如果能先给付10000元,并在当年11月份给付20000元,出年后给付20000元,这50000元也可以不要被告利息。实际上是附条件免除被告尚欠的50000元应付利息。但被告时现在支付10000元后,就再也没有履行新的约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利息,后来通过协商,原告同意附条件减除利息,但被告时现仍未按照新的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在此条件下,原告要求给付利息,并无不当。对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2016年11月14日给付的10000元,应相应减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时现偿还原告王开普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4年4月11日起计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实际给付利息时,在应付利息中减除2016年11月14日给付的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时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匡奇宾审 判 员 蒋水斌人民陪审员 杜昌元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谢莉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