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29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周玉昌与巴登才次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昌,巴登才次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29民初191号原告周玉昌,男,1956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焉耆县。被告巴登才次克,女,1974年8月31日出生,蒙古族,坤源物业公司职工,现住博湖县。原告周玉昌诉被告巴登才次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才恩吉德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玉昌,被告巴登才次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玉昌诉称,2014年3月6日,被告巴登才次克向原告周玉昌借款3000元,约定借期两个月,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没有偿还,向原告签字承诺承担每月0.2%元的罚款,时间过去34个月。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5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巴登才次克辩称,借款属实,我同意归还3000元借款,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被告巴登才次克向原告周玉昌借款3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约定借期为2个月,约定于2014年5月6日还清,由被告巴登才次克签字捺印,2014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条子,承诺于2014年7月16日还清,过时未还接受罚款1000元,由被告巴登才次克对其条子签字捺印。于2014年年底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一份条子,约定还款日期退到2015年11月10日,约定逾期每天按0.2%罚款,由被告巴登才次克签字捺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周玉昌与被告巴登才次克之间系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属有效合同。借款人应当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巴登才次克归还借款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玉昌要求被告支付2550元利息,但原被告在2014年3月6日的借条中没有约定支付利息,故视为不支付利息。2014年5月10日的条子中约定了逾期利息,自约定的还款之日,即2014年7月16日计算至起诉之日2017年3月1日为1890元,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中,被告巴登才次克称,第二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巴登才次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玉昌借款本金3000元,利息1890元,合计4890元。二、驳回原告周玉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巴登才次克负担22元,原告周玉昌负担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才恩吉德玛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索 龙 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