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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6民初7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张南花与郑春生、厦门市城园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南花,郑春生,厦门市城园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市湖里区公园管理中心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6民初7439号原告:张南花,女,196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泉,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小梅,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春生,男,195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告:厦门市城园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禾山镇后埔村薛岭社223号。法定代表人:陈跃源。被告:厦门市湖里区公园管理中心,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莲岳路北侧仙岳公园。法定代表人:杨迎芳,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朝玮,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贤,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南花诉被告郑春生、厦门市城园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市湖里区公园管理中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南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泉、苏小梅,被告厦门市湖里区公园管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朝玮、陈文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春生、厦门市城园艺术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南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郑春生立即赔偿张南花因提供劳务受害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17860元(其中误工费28860元,护理费1404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20元,交通费5000元,营养费35000元,后续治疗费30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77600元,残疾赔偿金351160元,鉴定费37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0元);2.厦门市城园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对郑春生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厦门市湖里区公园管理中心对郑春生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30%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5日,厦门市湖里区公园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湖里公园管理中心)将薛岭山公园北入口树木砍伐、修剪、枯枝清理、运输等工作发包给厦门市城园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园公司)施工。上述工程实际由郑春生进行施工,郑春生雇佣张南花等人进行树木砍伐、修剪等作业,张南花从事伐木辅助工作。2014年7月17日,张南花在作业过程中被砍伐后倒下的树木压伤。张南花当日被送至厦门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28日,共住院11天。后张南花转至厦门市第一医院治疗,至2014年9月2日,共住院56天。经诊断张南花的伤情为:1、双下肢截瘫,2、多发爆裂性胸椎骨折(伴棘突多发骨折)脊髓损伤,3、左侧肩胛骨骨折,4、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5、双侧肺挫伤,6、双侧血胸,7、双侧气胸(伴纵膈积气),8、右股骨骨折,9、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10、头皮血肿,11、脾损伤(切除术后),12、失血性贫血,13、吸入性××。事故发生后,城园公司、郑春生、湖里公园管理中心未为张南花支付过医疗费或向张南花支付过款项。2014年9月18日,法院受理了张南花诉城园公司、郑春生、湖里公园管理中心连带赔偿医疗费350867.35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法院终审判决郑春生赔偿张南花医疗费350867.35元,城园公司对郑春生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湖里公园管理中心对郑春生的上述赔偿承担30%连带赔偿责任。2015年10月20日,经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张南花2014年7月17日因意外被树木砸伤致多发伤,后遗多发爆裂性胸椎骨折固定术后改变脊髓损伤伴双下肢截瘫(双下肢肌力2-,大小便失禁),脾切除术后改变,右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改变,综合评定相当于构成交通事故一级伤残;2.张南花存在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限终身;3.预估其再次手术行内固定器摘除术的手续医疗费为20000元。其生存期必然发生的部分医疗依赖及康复治疗费用为800-1200元/月;4.每日所需成人纸尿裤3条,每年4380元。褥疮防治床垫,1000元/个,使用年限为2年;防褥疮轮椅坐垫1000元,使用年限2年,电动四轮轮椅12000元,使用年限5年;辅助站立助行器300元,使用年限3年,多功护理床3000元/个,使用年限约为5年。因本案除先行起诉判决的医疗费外,张南花因本案所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17860元,城园公司、郑春生、湖里公园管理中心拒绝履行赔偿义务。根据湖里法院(2014)湖民初字第4799号民事判决及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厦民终字第1610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城园公司不具备相关园林绿化企业资质。张南花与郑春生形成雇佣关系,张南花在雇佣活动中受伤,郑春生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讼争的工程实际由郑春生进行施工,而与湖里公园管理中心签订《薛岭山公园北入口树木砍伐、修剪工程合同》的系城园公司,城园公司与郑春生形成挂靠关系,城园公司明知郑春生不具备园林绿化经营资格和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而接受郑春生的挂靠并将工程交由郑春生进行施工,其对讼争工程负有安全保障和管理义务,因此城园公司应当就张南花在讼争工程工作期间受到的伤害与郑春生一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湖里公园管理中心虽然有预见讼争工程可能带来的危险性,但没有尽到审慎的审核与注意义务,致使讼争工程交由没有资质的城园公司承揽并转包给个人施工,也是最终导致人员受伤的结果的主要原因,因此湖里公园管理中心应承担30%的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城园公司、郑春生未作答辩。湖里公园管理中心辩称,一、湖里公园管理中心是发包方,实际上已尽审慎之义务,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二、张南花诉求的部分赔偿金额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调低。1、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补偿金以及鉴定费没有异议。2、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以及残疾辅助器具费,(1)赔偿年限按5年计算更为合情合理。5年后,若张南花仍需要该部分费用,可再次向各被告主张。(2)护理费的标准过高,护理人员2人并非必须。护理费应按一人护理,每日70元的标准予以确定。(3)后续治疗费应按实际发生进行。(4)残疾辅助器具费中的电动四轮椅、辅助站立训练助行器以及多功能护理床不予认可。张南花达到一级伤残,目前瘫痪在床,根本无法或者无需使用到上述残疾辅助器具。3、交通费没有票据,无法证明费用的实际发生。4、营养费,医嘱对饮食的记录只是普通饮食,并无加强营养的记录,营养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5、精神损失费,张南花已经诉求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系重复主张。即便法院要支持,张南花诉求的精神损失费也过高。张南花明知自身从事一定危险性的砍树工作,未采取相应防护措施,存在过错,精神损失费不应超过2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郑春生、城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湖里公园管理中心对张南花提交的身份证、厦门市中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证明书、出院记录、门诊病历、鉴定费发票、城园公司的主体资料以及福建正大司法鉴定所闽正大司鉴【2016】临鉴字第505号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湖里公园管理中心对本院(2014)湖民初字第479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厦民终字第1610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仍然认为其作为发包方已经尽到审慎之义务,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其对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护理年限、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以及残疾辅助器具费中的电动四轮椅、辅助站立训练助行器以及多功能护理床有异议。对此,本院分析认证如下,(2015)厦民终字第16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湖里公园管理中心对判决结果有异议,并无相反的证据可以推翻该生效判决,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其中关于张南花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以及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意见与福建正大司法鉴定所的一致,湖里公园管理中心对其他事项有异议,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本院亦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5日,城园公司与湖里公园管理中心签订一份《薛岭山公园北入口树木砍伐、修剪工程合同》,约定湖里公园管理中心将薛岭山公园北入口挡土墙前的桉树砍伐、修剪、枯枝清理、运输等工作委托城园公司施工等等。郑春生作为城园公司的代表在上述合同城园公司落款处签字。上述工程实际由郑春生进行施工,郑春生雇佣张南花等人进行树木砍伐、修剪等作业。2014年7月17日,张南花在作业过程中被砍伐后倒下的树木压伤。张南花当日被送至厦门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28日,共住院11天,产生医疗费用82651.43元。后,张南花转至厦门市第一医院治疗,至2014年9月2日,共住院56天,产生医疗费用268015.92元。另,张南花向厦门市医疗急救中心支付了转送费用200元。医疗费用合计350867.35元。经诊断,张南花的伤情为:1、双下肢截瘫,2、多发爆裂性胸椎骨折(伴棘突多发骨折)脊髓损伤,3、左侧肩胛骨骨折,4、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5、双侧肺挫伤,6、双侧血胸,7、双侧气胸(伴纵膈积气),8、右股骨骨折,9、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10、头皮血肿,11、脾损伤(切除术后),12、失血性贫血,13、吸入性××。事发后,城园公司、郑春生、湖里公园管理中心未为张南花支付过医疗费用或向张南花支付过款项。2014年9月18日,张南花诉至本院,请求郑春生、城园公司、湖里公园管理中心连带赔偿张南花医疗费用350867.35元。2015年1月25日,本院作出(2014)湖民初字第4799号民事判决,判决郑春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张南花医疗费350867.35元,城园公司就郑春生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张南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张南花、城园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11月30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厦民终字第161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湖里公园管理中心对郑春生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30%的连带赔偿责任。2015年10月9日,张南花委托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就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对后续康复治疗费评估和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进行评估。2015年10月20日,该中心作出正泰司鉴【2015】临鉴字第10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鉴定意见为:1.张南花2014年7月17日因意外被树木砸伤多发伤,后遗多发爆裂性胸椎骨折内固定术后改变脊髓损伤伴双下肢截瘫(双下肢肌力2-,大小便失禁),脾切除术后改变,右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改变,综合评定相当于构成交通事故一级伤残;2.张南花存在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限终身;3.预估其再次手术行内固定器摘除术的手续医疗费为20000元。其生存期必然发生的部分医疗依赖及康复治疗费用为800-1200元/月;4.每日所需成人纸尿裤3条,每年4380元。褥疮防治床垫,1000元/个,使用年限为2年;防褥疮轮椅坐垫1000元,使用年限2年,电动四轮轮椅12000元,使用年限5年;辅助站立助行器300元,使用年限3年,多功护理床3000元/个,使用年限约为5年。湖里公园管理中心有异议,申请对张南花的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限以及出院后护理依赖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正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7年2月6日,该所出具闽正大司鉴【2016】临鉴字第50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南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Ⅰ(一)级伤残;2.张南花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3.张南花建议其护理期为终身护理(长期)。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责任认定。如前所述,(2015)厦民终字第16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湖里公园管理中心对判决结果有异议,并无相反的证据可以推翻该生效判决。湖里公园管理中心依法应对郑春生的赔偿义务承担30%的连带赔偿责任。其次,关于赔偿金额。1、湖里公园管理中心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补偿金以及鉴定费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护理费,包括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以及出院后的护理费。关于前者,张南花住院67天(2014年9月2日出院),根据其伤情,两人护理确有必要,本院酌情支持9380元(67*70*2=9380);关于后者,根据张南花的年龄、健康状况以及鉴定意见等,本院暂定护理期限八年(至2022年9月2日)、护理人员一人,即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酌情先予支持204400元(70*365*8=204400)。期满后,若张南花仍有实际需要,可另行主张权利。为此,护理费暂计213780元。3、交通费,张南花住院67天,出院后回安溪老家,交通费的支出在所难免,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4、后续治疗费,其中再次手术行内固定器摘除术的手术医疗费20000元有鉴定报告为凭,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其他的后续治疗费用,根据张南花的年龄、健康状况以及鉴定意见等,本院酌情先予支持八年的治疗费用,合计115200元(1200*12*8=115200)。期满后,若张南花仍有实际需要,可另行主张权利。为此,后续治疗费暂计135200元。5、营养费,结合张南花的伤残等级、年龄以及医疗费支出等实际情况,张南花请求支付营养费35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6、残疾辅助器具费有鉴定报告为凭,但是根据张南花的年龄、健康状况以及鉴定意见等,使用年限暂计八年。期满后,若张南花仍有实际需要,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纸尿裤35040元(4380*8=35040)、褥疮防治床垫4000元(1000*4=4000)、防褥疮轮椅坐垫4000元(1000*4=4000)、电动四轮轮椅19200元(12000*8/5=19200)、辅助站立训练助行器800元(300*8/3=800)、多功能护理床4800元(3000*8/5=4800),合计6784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张南花经鉴定为一级伤残,身心倍受折磨,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综上所述,张南花的损失暂计892560元(其中误工费28860元,护理费213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20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35000元,后续治疗费135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7840元,残疾赔偿金351160元,鉴定费37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城园公司、郑春生以及湖里公园管理中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的赔偿责任。张南花请求其赔偿2617860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城园公司、郑春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春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南花经济损失892560元(其中误工费28860元,护理费213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20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35000元,后续治疗费135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7840元,残疾赔偿金351160元,鉴定费37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二、被告厦门市城园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郑春生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厦门市湖里区公园管理中心对被告郑春生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30%的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南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郑春生、厦门市城园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以及厦门市湖里区公园管理中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43元,由原告张南花负担15017元,被告郑春生、厦门市城园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以及厦门市湖里区公园管理中心负担127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艳斐人民陪审员  邹 霞人民陪审员  颜立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卓世贤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javascript:SLC(34937,0)?)》予以确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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